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185號
TPSM,112,台上,418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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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洪春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5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洪春妹有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依萱共2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6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而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委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即以證人賴依萱顯有 瑕疵之供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依賴依萱於偵審中具 嚴重瑕疵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顯違證據法則 。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其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亦包 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 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故對向犯僅其中 一方自白,縱該方有數名共同正犯,且所自白內容一致,因 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應有該 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 一切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始符補強證據之要求;惟對向犯之 兩方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若對向犯之兩方 均自白者,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則其等 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可互為彼此之補強佐證,且對向犯 兩方自白經相互利用,倘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 。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依萱2次之犯行,係 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並以證人即對向犯賴 依萱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上訴 人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業已有所補強,而可 擔保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 白相互利用,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因而本於事實審之 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 非僅憑賴依萱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僅與賴依萱共同施用毒品,賴 依萱交付款項係為清償欠款云云,如何不可採信;賴依萱就 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後轉售賴建德之數量、價格,前後供證 雖有不一,甚至有供稱轉售賴建德之毒品數量多於同日向上 訴人購得,或所述轉售賴建德毒品日期早於向上訴人購毒日 期者,然賴依萱向上訴人購毒後轉售予賴建德之基本事實 ,前後所述一致,故賴依萱之證言仍屬可採;賴依萱雖經原 審另案判決認定未因而查獲上訴人,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然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 認定之依據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 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 ,徒以部分事實未經補強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當事人或辯護人雖得聲請證據調查,惟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如法院對該要證事項,依據既有證據已足證明其犯罪事實



,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即欠缺其調查必要性,縱未 如其聲請調查證據,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 ,尚無不明瞭之處,則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測 謊鑑定,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本件犯行,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原判決已說明此部分 證據調查聲請無調查必要性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認原審此部分未再調查,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不相適合。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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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