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166號
TPSM,112,台上,4166,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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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
上 訴 人 林勝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43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勝信之犯行明確,因而就 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柯政利林珀湟各2次(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撤銷第一審分別諭知無罪及轉讓 禁藥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上訴人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6月)(上訴人被訴幫助廖崑崲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及轉讓禁藥予林珀湟方家祐各1罪部分,已經第一審 論處罪刑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爭執柯政利林珀湟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原審卻援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及作為認定犯罪時間之 證據,於證據法則有違。
㈡上訴人與柯政利之LINE通話及所顯示之基地臺位置,至多僅 能證明曾經聯絡或基地臺位置相近。但上訴人與柯政利之住 處本來就相近,且2人間之通話未提及毒品或相關曖昧字眼 ,柯政利更表示其不會以LINE向上訴人購毒。足見2人應未 碰面交易毒品。原審據以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被告不 自證己罪、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經驗、論理等原則,而有 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㈢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因上訴人於其間知悉父親 過世,悲痛萬分,恐否認犯罪會被羈押,無法處理父親後事



,才為不實之自白。原審無視上訴人之抗辯,僅以上訴人之 該等自白及不適合之柯政利林珀湟之指訴,作為認定之依 據,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林珀湟於偵、審中之陳述矛盾、反覆,可信性低,不足作為 補強證據。且上訴人自始向林珀湟清楚表示不收錢;縱林珀 湟任意留下金錢,則不論上訴人已經退款或擬退而未退,均 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營利意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林珀湟在上 訴人住處吸毒與其在現場留下之金錢有何對價關係;況林珀 湟已於原審證稱:錢是要給上訴人買飲料、食物等語。原審 未詳予調查,僅以林珀湟留錢於上訴人住處,逕認上訴人販 賣毒品予林珀湟,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經驗、論理等原 則,均屬有違,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 盾等違法情形。
 ㈤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資訊(包含姓名、住 所、身分證字號及聯繫方式),並有證人(姓名詳卷)目睹 交易經過。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僅憑相關函文,認為毒品上 游未查獲,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亦屬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  四、惟查:
㈠原審認定上訴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 非他命或毒品)予柯政利林珀湟各2次之事實,係以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均自白有該等犯行 ,並依憑柯政利林珀湟於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之證述、上 訴人與柯政利林珀湟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以及上訴人與 柯政利間LINE之語音通話截圖等證據,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除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詞,逐一指駁、說明不可採信 之理由外;有關上訴人之自白與柯政利林珀湟之指述如何 相符;經比對雙方通話之時間、所顯示之基地臺位址、其等 之住居所,以及GOOGLE MAP後,如何得以確定雙方確有毒品 交易,亦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14頁)。亦即,原審 係依憑前述事證,經整體比對、觀察後,為綜合之判斷,並 非以單一之證據作為論斷之基礎,核其認定之事實,於卷內 證據並無不合。又上訴人自白之內容與柯政利林珀湟之指 述如何一致,可以採信,已如前述;上訴人之警詢自白係出 於任意性,亦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2、3頁)。則 上訴人所述其自白之原因縱無不實,亦僅係動機之問題;原 審經合法調查後據為論罪之依據,即不能指為違法。至於原 判決先謂柯政利林珀湟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 第2頁),卻又援用其等之陳述作為認定之依據,雖有矛盾 。然原審該部分之認定,除前述警詢陳述外,併援用柯政利



林珀湟之偵查中甚至第一審訊問時之證述為其依據,亦即 柯政利林珀湟之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詞,與警詢時之陳述, 並無不同(見原判決第6、10、12頁)。足見除去原判決援 用之警詢陳述,仍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即與法律規定得上 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同,而不能指為違法。
 ㈡有關上訴人並非無償轉讓毒品予林珀湟之事實,原判決係以 上訴人自白稱:林珀湟吸食毒品後有拿錢給我、是賺吃的( 見原判決第11、12頁);併同林珀湟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那 邊(上訴人住處)吸食安非他命,一次是500元,一次是100 0元,有拿錢給他;又稱:我跟上訴人說我很鬱悶、讓我吸 兩口,上訴人說好去拿,我吸完後說你去跟別人拿也是要錢 ,把錢丟桌上就離開了,上訴人事後未還錢各等語。為其主 要論斷依據,並說明:林珀湟雖未與上訴人事先約定價金, 但此係因二人為多年友人,林珀湟吸食後即交付金錢,並由 上訴人收下,其等就買賣毒品之價金已屬合致(見原判決第 13頁)。有關林珀湟於審判中所稱:上訴人不知我放錢在桌 上、有還我錢;又稱:錢是給上訴人去買飲料、包括吸毒及 在他家吃吃喝喝的錢各等語,何以係廻護之詞,不可採信, 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14、15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 違法情形。
 ㈢原審認上訴人雖曾供出毒品上游為某人,然因調(偵)查犯 罪機關,均未查獲,認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已敘明其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17頁)。且由警方提供之職務報告,並可知警方於知悉 上訴人所指毒品上游之身分後,曾予追查,但因上訴人未指 出交易之聯絡方式及其他事證,又查無該人名下之行動電話 、車輛及其他可追查之證據,經實際查訪結果亦未實際住居 於戶籍地,致難以依上訴人之供述查出毒品上游等語(見原 審卷第93頁)。則原判決認為犯罪調(偵)查機關,未因上 訴人之供述查獲該上游,並非無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 職責未盡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適法職權之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 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所指之違法情形,與法律規定 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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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