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
上 訴 人 林宏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72號、110
年度偵字第4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宏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如何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指駁。所為論斷,無悖於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 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 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 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 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 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 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固屬幫助施用;若意 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
用者,則為共同販賣。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 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孟修、證人藍昌平所為證述,佐以 卷附上訴人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次犯行,並就所辯僅居間聯繫,並 無販賣毒品之意云云,依調查證據所得,載敘:上訴人居間 聯繫毒品交易之行為中,除向藍昌平告知價金數額、交易時 間及地點等毒品交易內容外,並在蔡孟修等交付毒品者抵達 後通知藍昌平見面交易、事後代為收取毒品價金之行為,已 參與販賣毒品之聯絡、商定交易條件、收受價金等構成要件 行為,上訴人既自承以拉高毒品價格方式從中賺取差價,尚 非僅幫助藍昌平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販賣毒品營利 之意圖等旨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或 藍昌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證 據法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泛以上訴人幫藍昌平代墊價 金,足額匯款予蔡孟修,縱使有賺錢,也僅係借款利息,並 非因販賣毒品賺取價差,原判決既認藍昌平所述尚難採信, 則除上訴人不利於己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其獲有 利益,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具營利意圖,有判決不備理由、認 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 法云云,無非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違法,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被訴犯行何以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業已說明 依憑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3月9日 函、偵查報告、解送人犯報告、通訊監察書及通聯紀錄,於 上訴人到案供出毒品上游線索前,檢警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
及其他偵查作為,對蔡孟修之身分及相關案情已掌握相當具 體事證而有所懷疑,非由於上訴人之陳述而來,認上訴人並 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於理由內指駁上訴人就此 之主張尚不足採等旨,核其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於法 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重執不 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為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一切情狀, 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 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 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不得 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 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就原審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漫指上 訴人未賺取利益、擔任邊陲角色而非核心人物,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未考量數罪併罰對上訴人行為不法 內涵之程度,定刑顯有過重、違反公平原則,有濫用裁量之 違法云云,乃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 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刑罰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 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