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
上 訴 人 謝忠勲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謝忠勲有其事實 欄所載對被害人A女(原判決代號為AV000-A109298,人別資 料詳卷)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乘 機性交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A女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朱志煌之證詞,復參酌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訪視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訴人與A女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訊息擷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函附心理諮商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第一審勘驗日光花園汽車旅館監 視光碟內容之結果暨擷圖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與A 女聚餐飲酒後,與A女共乘計程車離去時,A女先向計程車司 機告知欲至自家地址,嗣上訴人改向該司機要求前往附近之 汽車旅館,並經該司機將上訴人及A女載至日光花園汽車旅 館,上訴人在該旅館房間內對A女為性交等情,詳加研判,
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已詳敘 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經A女同意始在旅 館為性交行為,A女於案發時並無因酒醉無意識而陷入昏睡 之情形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以及上訴人所提其與溫○緯對 話之錄音光碟內容,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其論斷說 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依據朱志煌所證述A女 於案發當日之狀態,及上訴人供承A女搭乘計程車時有說話 不清之情形,且其於下車後有攙扶A女等情,認A女於尚未抵 達汽車旅館前即因飲酒導致酒醉且意識不清。復參酌卷內上 訴人與A女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內容,顯示上訴人 於案發後接連傳送當日飲酒過多及表達歉意之訊息予A女, 且隻字未提當日有誤以為A女曾經同意性交之情形,以及上 開心理諮商報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可見A女於案發後 所出現創傷後壓力之身心症狀,皆與本案性侵害事件緊密關 連,而與性侵害之被害人具體反應相符等情。已就該等證據 如何足以補強佐證A女所證因酒醉無法表達意願,而遭上訴 人乘機性交等節,闡述甚詳,尚非單憑A女之證詞,遽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原判決另引用溫○緯之證詞,作為上 訴人犯罪之證據,然上訴人本件乘機性交犯行,如上所述, 並非專以溫○緯之證詞為主要證據,是縱其所引用溫○緯證詞 並無證據能力,然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A女、朱志 煌之證詞,及上述「LINE」對話訊息擷圖、心理諮商報告、 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不影響 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溫○緯、 朱志煌證詞及上述「LINE」對話擷圖之部分內容,作為對自 己有利之解釋,並爭執溫○緯證詞之證據能力,以及A女、溫 ○緯、朱志煌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執前開上訴人與 溫○緯對話錄音光碟內容,就其有無乘A女不能抗拒之情形而 為性交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僅憑A女片 面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有違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 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 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