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034號
TPSM,112,台上,4034,2023110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
上 訴 人 陳育德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上 訴 人 翁明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1、2
968、2969號<陳育德部分>、第2962號<翁明杰部分>,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01、5157、5358、6248
號,111年度偵字第605、11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
偵字第7331、8386號,111年度偵字第255、21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㈠認定上訴人陳育德有原審法院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2961、2968、2969號判決(下稱第2961號等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因而:⒈撤銷第一審關於 第2961號等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8、23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陳育德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編號18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23 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⒉維持第一審依 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陳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37罪(附表編號1至5、7至17、19至22、24至37、39至4 0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6相競合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3罪)、1年6月(11罪)、1年8月(9 罪)、1年7月(9罪)、1年10月(4罪)、1年11月(1罪) ,暨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僅附表 編號38),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同前判決。另就上開㈠之⒈⒉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㈡認上訴人翁明杰(與陳育德 合稱上訴人等2人)關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2號 判決(下稱第2962號判決)就其經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 規定從一重論其犯第2962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之量刑部分(按翁明杰僅就其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罪名之適用法律部分,不在第二審上訴範圍): ⒈附表一編號9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刑之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⒉附表一編號1至8、10部分,維持 第一審之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上述 ㈡之⒈⒉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 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陳育德否認犯罪,辯稱其不具 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認識,及翁明杰請求另行安排與被害人調 解以從輕量刑之主張,其辯詞如何不可採或不足以影響第一 審量刑本旨,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三、上訴人等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陳育德部分稱:第2961號等判 決未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宏於第一審證稱其未向陳育德 告知是要找人從事領款工作,也沒有說要做詐欺,暨證人即 同案被告何峻輝陳金蓮於警詢、偵查所稱其等係受陳佳宏 指揮等有利於陳育德之供述。而全部採用上開同案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陳育德,且未經陳育德在場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證言,即認定其成立犯罪,有取捨證據嚴重偏頗之 違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改判陳育德無罪。㈡翁明杰部 分則謂:第2962號判決未審酌其負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為最下游之角色,且與該案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和解, 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以給付約定為條件 而宣告緩刑,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法院 在其無辯護人協助之情形下,未曉諭得以辦理清償提存之方 式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致受不利之判決結果,均有適用法律 錯誤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陳育德(第2961號等判決)部分:
  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



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綜合各種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 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即非上訴人憑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第2961 號等判決已敘明如何係依陳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其經由 陳佳宏告知要做「偏門」工作,因而介紹何峻輝陳金蓮翁明杰(下稱何峻輝等3人)加入,及該組織架構上有 詐騙機房,其負責介紹提領及收簿車手給上手陳佳宏,何 峻輝擔任駕駛及提領車手、翁明杰擔任提領車手、陳金蓮 擔任提領車手及取簿手,另有沈昕萭幫忙租車及提供金融 帳戶,其自民國110年4月開始參與,已獲利約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等語。佐以證人陳佳宏於第一審證述由陳育德 介紹何峻輝等3人、領取金融卡包裹、經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資料,並可按其所介紹車手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 ;證人即車手何峻輝陳金蓮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等經由陳育德介紹而擔任本件詐欺 車手,及與陳育德所為相關帳戶資料之傳遞(何峻輝、陳 金蓮)、測試過程(陳金蓮),證人沈昕萭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其交付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陳育德 ,而未與陳佳宏有過接洽之證言。復以本案附表編號1至4 0所示被害人供述遭詐騙之情形,暨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 、車輛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租車契約書、提領及領取包 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宅配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存款人 收執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存款 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 委託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並說明 陳佳宏等人對所涉本件犯行均供認在卷,未見有何誣陷陳 育德以圖卸責之動機及理由;且陳佳宏在第一審作證時, 雖曾證稱其向陳育德透露是做線上博弈等語,然亦明確指 證其找陳育德加入時,陳育德已知是在詐騙等情明確,又 陳佳宏所稱之「線上博弈」,與陳育德辯稱做偏門、賣精 品等語並不相符;另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及保持組織隱 密,會找信任之知情者從事吸收新成員之工作,本件經陳 育德招募加入之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分工時,陳 育德亦可按日領取介紹費,其本人並有經手帳戶資料、款 項等情形,足證陳育德確屬知情參與。是認陳佳宏前稱僅 告知線上博弈及其餘與何峻輝等3人所為異於陳育德前開



供認情節之陳述,均屬迴護之詞,難信為真實等證據取捨 及陳育德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因而認定陳育德成立犯罪。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 犯罪事實或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行使詰問權倘 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 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即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第2961號 等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一㈡⒈及⒉⑴說明未引用同案被告陳佳宏 及何峻輝等人警詢之供述作為認定陳育德犯行之證明,且 陳佳宏、何峻輝等人及沈昕萭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 而為證言,並經陳育德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其中,陳佳宏、何峻輝等人復經第一審進行交互詰 問,而予在場之陳育德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沈昕萭雖 未經陳育德及其原審辯護人聲請詰問,然其供述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且經佐以 前開證據之補強。是以原審既非僅憑同案被告所為不利之 證述作為陳育德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即無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法可言。陳育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翁明杰(第2962號判決)部分:  
  ⒈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為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係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復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法 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 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 旨在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 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 關係,故明定法院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各該相關人之 意見後,參酌被告、被害人之意願,於有達成修復式司法



之可能性與適當性時,賦予將案件轉介進行修復之程序。 此項制度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乃為保障 被害人權益而設,尤其被害人之意願厥係進行修復式司法 程序之前提指標。倘法院已斟酌卷內可考之被害人意願, 並盱衡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要而 未進行修復者,於法自屬無違。   
⒉第2962號判決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四、五詳細說明翁明杰 在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於原 審審判程序中,與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楊韻臻成立調解 ,經楊韻臻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或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其餘被害人部分,雖經翁明杰表示調解賠償之意,然經原 審聯絡後,或未能徵得同意安排調解期日,或未於排定之 調解期日到場,嗣並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成立調解;暨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科刑情狀,因而撤銷附表 一編號9之第一審刑之部分之判決,改處翁明杰有期徒刑1 年,另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部分刑之量定。 復斟酌翁明杰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非 難可責重複程度、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節,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1月。核其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第2962號判決依審理結果, 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乃將附表一編號9之調解及楊韻臻表示之意見等有利於翁 明杰之科刑事實,列入該罪之量刑審酌事由,而未依前開 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合,縱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規定,亦不違法。翁明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量刑失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2人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意,擷取部分事證內容,重為事實 上爭辯與證據能力之爭執;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意見,泛指為違法及不 當,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