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
上 訴 人 潘駿紳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
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7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 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潘駿紳被訴傷害 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 屬於第一審法院,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共同傷害罪刑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已 載述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四、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 之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 性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而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 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是原判 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謂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雖應就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但依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認定,伊 始終未傷害被害人林昀震;被害人林志明所受右眼結膜炎及 刺激性皮膚炎,係現場不詳之人噴灑所致,以上並非伊下手 實施所造成,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伊之犯罪動機及上開情狀 ,竟認伊犯罪手段凶狠,犯後態度不佳,上開被害人所受之 傷集中在頭部、眼部、臉部,所量之刑違反比例原則,明顯 失出失入而濫用裁量權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