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997號
TPSM,112,台上,399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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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
上 訴 人 白國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白國豊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 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事證已臻明瞭,別 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 關證人,亦不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刑事聲明上訴暨調查證據狀、刑 事陳報㈡暨請求調查證據狀,而聲請調查如狀內所載之各該 證據,暨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楊東漢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原判決雖僅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楊東漢, 欲證明楊東漢與其配偶(楊曾美玉)、楊文宏(為楊東漢之 子,莊曉翎〈已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死亡〉之夫)涉犯侵占、 詐欺、背信在先,事後又做偽證、誣告,致上訴人及女兒莊 曉翎之權益重大損失。楊文宏有同意其張貼楊東漢(原判決 誤為楊文東)之個人資料,其才在通訊軟體臉書貼文,希望 他們出來解決等語。惟上訴人未得楊東漢之同意,且其張貼



楊東漢之姓名及居住地址(按依貼文內容尚包括財務情況) ,與「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無關,因認無傳喚楊東漢 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原審依憑卷內證 據資料,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因此 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 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 訴後,復提出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刑事陳報狀,聲請調查 狀內所載之相關證據,核係在第三審聲請調查新證據,顯已 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 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其第3款所 稱:「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及第4款所稱:「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係指當 事人或他人權益有上開危險或重大危害,為免除或防止各該 危險或重大危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而言。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原審法院111年度原 上易字第34號刑事案件,係楊文宏告訴上訴人之配偶莊富櫻 於108年1月21日至25日,以卡片提領方式,自自動櫃員機領 取莊曉翎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36萬元,而涉 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該案係判 莊富櫻無罪);另原審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民事事件 (第一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4號),則 係楊文宏以上訴人及莊富櫻盜領楊文宏存放於莊曉翎郵局帳 戶內之存款、侵占莊曉翎之遺產、殺害莊曉翎等情,使其受 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審理結果係判決楊文宏 提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上開相關刑事、民事 判決附卷可參。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民事事件之原告均 為楊文宏,而非楊東漢,則上訴人將楊東漢之姓名及居住地 址張貼在網路上,與「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為 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均無關聯 。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何況,依上訴意旨所指,楊東漢楊文宏楊曾美玉有計畫掏空上訴人的裝潢投資款,拿去買 房,再承租給莊曉翎之時間為106年12月間;楊文宏與楊紫 嫻(為楊東漢之女兒)盜領莊曉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10,015元、掏空莊曉翎辛苦直播存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致



帳戶僅剩5元,及盜領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理賠莊曉翎的40,00 0元理賠金等,掏空莊曉翎財產得逞的時間為107年6月30日 。然如前述,莊曉翎係於108年1月18日死亡,且上訴意旨既 謂楊東漢楊文宏楊曾美玉楊紫嫻等人已掏空上訴人的 裝潢投資款或莊曉翎之財產,換言之,該危險或重大危害已 發生結果,則上訴人事後於109年8月14日在臉書張貼含有楊 東漢個人資料之內容,如前說明,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3款:「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之危險。」及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的 要件不符。上訴意旨稱其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暨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而為上開 貼文,自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云云,無非對上開規定有所 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與本案無 關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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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