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950號
TPSM,112,台上,3950,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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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
上 訴 人 翁建邦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16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翁建邦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與陳柏維梁宸瑋(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刑確定),共同將管制物品即含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藥錠共4,930顆(驗前 總淨重885.15公克,驗餘總淨重884.97公克)夾藏在快遞包 裹內,於民國108年1月7日在宜蘭縣羅東OOO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交由經營國際快遞業務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DHL快遞公司)起運寄送至美國紐約,然未及出境,即 於翌(8)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被警方查獲之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4項)運輸第三、四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 毒品既遂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8年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在美國固曾向姓名不詳之「阿JIN 」者,借用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國外門號行動電話,且



將上開門號綁定為伊在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所開設帳戶之 聯絡電話,但尚不能據此並參佐陳柏維梁宸瑋江紫琳所 為不利於伊之片面指證,遽認伊即係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 渠等聯繫本件毒品包裹寄送事宜之人,遑論陳柏維等人於第 一審審理時,就其等在偵查中為何指證伊係上開包裹委託寄 件人之疑義,多推稱其等已記憶不清而未作詳細說明,足見 陳柏維等人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具有重大瑕疵而 不足以採信。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徒以陳柏維等人於第 一審審理時就本案若干情節未能為詳細之證述,應係礙於時 隔久遠以致記憶不清所致,尚無從據以否定其等先前於偵查 中所為不利於伊陳述之憑信性為由,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 其採證認事,殊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 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柏維梁宸瑋 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陳稱略以:本件遭警方所查扣夾 藏含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藥錠之包裹,係使用英文名為「 Bill」及「George」之上訴人,委託伊等透過DHL快遞公司 寄送至美國紐約予「Windy Lee」收件之毒品,上訴人在美 國係使用00000000000國外門號之行動電話等語;以及證人 江紫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述略以:伊因擔任網路 遊戲石器時代之客戶服務人員而認識上訴人,陳柏維要求伊 協助梁宸瑋在本件快遞包裹託運單上填載正確之寄送地址, 卷附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聯絡訊息螢幕截圖,即係「Bill」傳來手 寫本件快遞包裹寄送地址之影像圖檔,伊或陳柏維向「Bill 」詢問其中部分英文字母係「WR」抑「WP」?「Bill」回覆 稱係「UR」等語,參以證人楊勝勳高○凱(業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所為關於從臺灣寄送 另件及本件快遞包裹至美國過程之證言,核與上訴人於偵查 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承:伊英文名為「Bill」,於107年9 月至109年12月間出境至美國之期間,曾使用過00000000000 國外門號之行動電話,伊認識石器時代網路遊戲之客戶服務 人員江紫琳及其男友陳柏維,且曾與其2人視訊聯絡過,伊 友人「Windy」有在服用俗稱「一粒眠」(按主要成分為硝 甲西泮)之藥物,伊便介紹「Windy」給陳柏維認識等語相 符,且勾稽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偵 查報告暨所附facebook帳戶照片比對資料顯示,上開000000 00000國外門號綁定ID名稱「莫再提」所連結之facebook帳



戶內存放多張上訴人照片等情,亦相吻合,復有上訴人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件包裹空運出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寄件暨收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江紫琳所持用 0980745800號行動電話之「微信」聯絡訊息螢幕截圖、梁宸 瑋暨高○凱與DHL快遞公司客戶服務暨貨運處理人員間之電子 郵件與通訊聯絡譯文、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航警 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函附扣押貨物收據暨搜索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 鑑定書與(梁宸瑋)指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俱足 以擔保陳柏維梁宸瑋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 暨上訴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具有相當之憑信性且與事 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 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情詞而不足以 採信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4行至第13頁第5行), 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本件上 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 並就其有無委託陳柏維梁宸瑋共同走私運輸本件毒品包裹 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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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