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799號
TPSM,112,台上,3799,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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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
上 訴 人 李丞翊




鍾承佑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 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 訴 人 楊昀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35、15055、15057、15058、
15060、17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丞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該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其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23罪刑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就被訴附表二改判不受 理部分,未據檢察官及李丞翊聲明不服,已確定);另以上 訴人鍾承佑楊昀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鍾承佑11罪、楊昀璉21 罪)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其等關



於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鍾承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楊昀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維持第一審關於2人 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 別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暨量 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並對於李丞翊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李丞翊部分:
依卷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役男 體格檢查排程複檢心理衡鑑報告及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紀錄,可知李丞翊辨識違法性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並因其智能偏低,易受他人控制,才會 聽信同案被告蔡紘濬(原審另案審理)所言為本案行為,其 無主觀犯意,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規定之適用,乃於 第一審及原審均聲請傳訊蔡紘濬到庭作證,以證明係因信任 蔡紘濬,誤以為相關款項均屬合法,因而介紹同案被告楊昀 璉等人擔任提領工作,且未從中獲取其他報酬,惟均未予傳 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鍾承佑部分:
 ⒈其於第一審已與附表一編號6、8、10所示被害人陳冠良、洪 宏標等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漏未審酌其上 揭犯後態度等情狀,竟與未和解之楊昀璉,及其未與編號7 、9、11至14及2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均處有期徒刑1 年,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
 ⒉其除已賠償上揭被害人外,亦賠償與其無關、未參與犯罪之 附表一編號4、23所示被害人尤勝輝葉倫均,可見其已能 知法並有同理心,將來再犯之可能性應可認顯著降低。原判 決未考量上述特別預防刑罰目的,遽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有違平等原則。
⒊原判決未依據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調查、審酌其上揭對於被 害人以及社會之補償、修補,是否已達情輕法重之情形,而 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遽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楊昀璉部分:
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認定李丞翊上揭犯行,係綜合其所為不利己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承佑楊昀璉蔡怡靜等人之證述,暨所 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 李丞翊在邀約鍾承佑楊昀璉等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時, 對所提領之款項來源說詞不一,已懷疑此等提領並轉交款項 之工作並非合法,有可能遭警方查緝,故有要求鍾承佑等人 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之舉,益徵其對於本件提款及交款之行為 實屬非法犯罪所得當有所認知,所為該當所載加重詐欺、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並對於李丞翊所辯誤信係博奕款項云云, 復依調查所得,說明李丞翊於日常生活及與他人互動過程中 均與常人無異之情狀,可認並無因智能偏低,因而聽信蔡紘 濬之說詞,誤認合法,始為本件犯行,惟考量其易受操控, 作決定的能力不足,行為時依卷附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程度之情形, 乃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 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又李丞翊固於原審聲請傳喚蔡紘濬以證明係因信任蔡紘濬, 誤以為所提領款項屬合法等情,然原判決已詳敘認定其行為 時仍能辨識違法之判斷理由,認此部分事證已明,未依聲請 傳喚蔡紘濬調查,縱未同時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而略欠 周延,但不影響判決結果,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間,尚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鍾承佑楊昀璉上揭所犯,已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分別科處所示之刑,其中關於犯 罪後之態度,已就其等坦承犯行,及於第一審或原審與部分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因第一審就此等部分,均已量



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而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斟酌等 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就撤銷第一審其等關 於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重為定刑之審酌判斷,載敘:參酌 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之意見,並衡諸其等所犯數罪之犯罪類 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且 均係參與同一犯罪集團所為,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之理由,量處鍾承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楊昀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所 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難認有 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 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 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鍾承佑所犯情狀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李丞翊聲請本院傳喚蔡紘濬到庭,以證 明其無犯罪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及楊昀璉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均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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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