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624號
TPSM,112,台上,362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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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
上 訴 人 唐志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
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40、
8949、8950、1060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論處上 訴人唐志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其及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
  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 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 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 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 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 足當之。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證人即購毒者洪煥然相關警詢、偵 審之證詞,及卷附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暨上訴人提出之不在 場證明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此犯行 ,稱證人洪煥然指述之交易時、地(民國107年8月15日16、 17時許、○○市○○區○○○街00○00號住處),其在任職之富強電 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號)公司工作,該 筆新臺幣(下同)20,000元匯款係洪煥然先前向其借貸之還 款等語。而證人洪煥然雖指證上訴人販毒,於所涉販賣毒品 案(分別見第一審卷㈡第16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亦供稱其毒品上手為上訴人



,所為之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仍需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依檢察官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之 舉證,除證人洪煥然之指述外,僅有卷附帳戶交易明細為據 ,並仍執證人洪煥然之單方指證論稱該筆匯款之原因關係即 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交易對價,除此以外,別無其他客觀有 關連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另據原判決說明如何依社會通 念,足為增強洪煥然單方指證真確性之補強證據。 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不得以被告之辯解 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被告供稱,洪煥然指 述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時、地,其在富強電機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並提出當(15)日出勤狀況明細表、證人即其公司 主管黃文祥結證稱當日上訴人確有到班,迄下午6時39分始 下班,暨上訴人案發前已上傳雲端之當日該時段在公司所攝 照片6幀截圖等,資為其不在場證明。其所為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是否即得取代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行為,並遽為有 罪之判定?案關重典,原審就上揭各情,未詳加析究,並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就此部分遽論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殊嫌速斷,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亦難謂適合。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 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 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貳、駁回(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論處上 訴人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 決,駁回其及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證人即購毒者韓雅志之指述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惟其就本案毒品交易時間,或指述係107年9 月22日當日,或稱係該日前3至5日某時,就價額則或指述7, 000元或12,000元,前後不一,原判決卻予採信,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並欠缺補強證據。㈡原判決據證人韓雅志 所證「根本不認識上訴人」等語,以不相識何從借款之論理 駁斥上訴人關於本案韓雅志之4,000元匯款原因關係為借款 之辯詞。惟韓雅志於本案交易前之107年6月21日起與上訴人 間即有匯款紀錄,有其於所受販賣毒品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 (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前為同院109年度聲再字第 139號)所提匯款單之新事證可佐,足資證明韓雅志於本案所 證「根本不認識上訴人」等語不實,原審就「兩人先前是否 認識」之待證事實未為必要之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 述,證人韓雅志不利之證詞、韓雅志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 之交易明細、2人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酌 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詳敘憑為判斷韓雅志指證上訴人確有於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證人韓雅 志關於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價額前後指述不符析究其可能 原因,以韓雅志亦證稱當時有3個不同毒品來源,而致供述 混淆,斟酌其內容取捨判斷結果,認其不符尚屬枝節事項而 非可指之瑕疵,並記明其無礙基本事實認定之理由,復就上 訴人供稱韓雅志該筆匯款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還款何以委無可 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既非僅以韓雅志不利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無所指理由矛盾、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
 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 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 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或僅就部分尚待聯繫事項擇要溝通,於 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全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 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卷附上訴人與韓雅志間之通訊軟體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 ,雖未直接言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代稱,然依所載內容 ,可辨識上訴人向韓雅志催款,而韓雅志又待他人給付始得 有資金以供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所為匯款又不足原預 期之數額,至多只能匯款4,000元等旨。自相關訊息之情節 整體觀之,雙方就匯款之原因存有一定默契,卻刻意隱諱談 論,顯非單純催還借款,客觀上亦非可僅依訊息表面文意遽 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據以補強韓雅志所證 其係與他人合資向上訴人購毒,兩人之交易模式係由上訴人 至其住處附近交付毒品,再由其向合資之人所收回之數額先 後匯款予上訴人而交付價金,因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販賣毒品之 犯罪事實,但以此項證據與韓雅志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相互 勾稽,與其所證2人特殊之交易毒品型態及尚待聯繫催款事 項相符,酌以上訴人前後之供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以所載該對話內容為論罪之補強證據,認定其犯罪事實 ,並無不合。
 ㈡至於上訴人與韓雅志間於本案交易前縱即有匯款往來之紀錄 ,然論理上,2人縱不相識,其原因仍可能為交易毒品,不 能逕認匯款之原因關係即為借貸還款。而原審法院110年度 聲再字第4號(前為109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中,韓雅 志即執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交易前匯款紀錄為新事證,據以 主張上訴人為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於附表一 編號1之交易以前,最早自107年6月21日起,即有向上訴人 購得甲基安他命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就其經判決確定 之販賣毒品案聲請再審,猶指交易前之匯款紀錄與毒品交易 相關而無涉借款事。另本案匯款之原因關係,或上訴人與韓 雅志間是否認識等待證事實,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除卷附資料外,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 於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均稱「沒有」(見更一審卷第155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 ,原審因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所指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此部分 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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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