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
上 訴 人 江信義
江美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
0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65、660
2、8081號),江信義提起上訴,江美智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江信義部分及上訴人江美 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㈠江信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㈡江美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理由。就江美智否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供詞及其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駁。
三、關於江美智以「羅惠如」名義領取製毒工具,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部分,是否在原審審理範圍內 。原判決已敘明:起訴書與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均記載江美 智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下午4時許至其居所附近之○○市○○街00 0號,佯以「羅惠如」名義領取江信義訂購之工具。惟第一 審判決認江美智僅與江信義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而漏未對應予併合處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 用他人國民身分證部分為判決,應由第一審補充判決,不在 原審審理範圍等旨甚詳。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 律尚無不合。江美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江信義委請江美 智持「羅惠如」之國民身分證領取製毒工具部分,與製造第 二級毒品部分,屬裁判上一罪。則江美智共同運輸毒品部分 ,與江美智持「羅惠如」國民身分證領取製毒工具部分,亦 應屬裁判上一罪。原判決認江美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 人國民身分證部分,第一審漏未判決,應由第一審補充判決 ,有所違誤等語。惟查江美智被訴與江信義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江美智未經 第一審判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部分, 與有罪之共同運輸第二級(第四級)毒品部分,係裁判上一 罪或數罪,應依檢察官起訴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為觀察,與江信義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無涉。江美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之說詞,對 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四、關於江信義於109年8月19日13時警詢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
㈠原判決已敘明:江信義於109年8月19日經員警借提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並未以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江信義,有原 審勘驗警詢光碟筆錄在卷可稽。江信義雖陳稱:員警說其妹 江美智能否交保就看其如何回答等語。惟觀之上開勘驗筆錄 ,員警並未對江信義誘之以利,讓其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 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之利誘情形。江信義 係經員警告知發現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工具、原料及甲 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後,始坦承犯行。其於109年8月19日警詢 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具有任意性,與本案製造、運 輸毒品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等旨甚詳。所為論列及說明,與卷內資料 悉相符合,適用法律亦無不合,尚無違誤。
㈡江信義上訴意旨以:⒈警詢錄影光碟檔案無法全程播放影像, 且其數次離開座位至錄影範圍外,本件既無法透過勘驗警詢 錄影光碟檔案確認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原判決逕認員警 詢問無利誘情形,且未說明其自白有何證據補強,有違證據 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⒉員警詢問時未曾向其提示「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⒊廖今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員警)於詢問前曾提示其提供予陳靜慧檢察官的資料,並
告以「江美智現被收押禁見,能否交保就看你筆錄作的如何 」,對其施用詐術。又潘志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員警)已事先打好警詢筆錄,其見潘志偉將扣案物品載為「 安非他命半成品」,乃告以麻黃素是「製毒先驅原料」,潘 志偉拒絕更正,並於詢問時告知「只要把愛力賀交出來,你 就有減刑的機會,而筆錄作的好,你妹就可以交保了」,使 其相信只要順著員警的意思製作筆錄,江美智就可以交保。 且王翊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廖今維、潘 志偉輪流不當誘導,要其說出他們滿意的回答。另王翊全走 到其背後,用右前手臂重壓在其後頸部3次近30秒,使其心 生恐懼,無法自由回答問題,有原審勘驗警詢錄影畫面可證 。足見員警有以不正方法取供。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 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⒋原審受命法官勘驗警詢錄影光碟檔案 至其與廖今維爭執應將「安非他命半成品」改為「製毒先驅 原料」之關鍵畫面時,突休庭10分鐘,將其支開,待其回到 法庭時,該段錄影畫面已被剪掉。勘驗程序有瑕疵,勘驗筆 錄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⒌員警詢問其製造安非他命 流程時,其告以不會製造,不知道流程。潘志偉要其隨便說 個知道的流程,要從麻黃草說起,檢察官、法官才會相信。 其才稱「我把麻黃草摻水放入(查扣編號11內其中1個鍋子 )加熱」,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搜索扣押現場編 號」11所示鍋子送鑑定,即可知其未曾以該鍋子煮麻黃草萃 取提煉麻黃素。又附表二「搜索扣押現場編號」3-1所示燒 瓶是全新未曾使用過,其未曾「把紅磷、麻黃草摻雜一起後 倒入三口燒瓶(查扣編號3-1)」。另警詢筆錄雖記載「放 到塑膠杯中(查扣編號22的杯子)靜置冷卻後結晶成安非他 命。」但附表二「搜索扣押現場編號」未見編號22,員警暗 摃裝著結晶安非他命的杯子。原審未予調查,有理由不備及 調查未盡之違法。⒍潘志偉最後坐在廖今維座位上,將員警 詢問之「鬼谷子有傳LINE訊息給我,內容是『把大型工具, 如加熱包,冷儀管,吸引瓶,等相關工具。寄到這邊來……』 」問題內容,改成「鬼谷子有傳LINE訊息給我,內容是『我 把大型工具,如加熱包,冷儀管,吸引瓶,等相關工具。寄 到這邊來……』」。又其未訂購冷凝管,且其係回答「他是為 了幫我跟山聯集團周旋,查到會長工廠」,潘志偉擅自將筆 錄改為「我有向上面所說山聯集團老闆訂冷凝管……他是為了 幫我跟山聯(筆錄誤載為「三連」)集團周旋,幫我減刑」 。⒎原判決認其於109年8月19日警詢時所為自白,有證據能 力,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語。
㈢惟查:江信義於原審陳稱:對勘驗結果編號㈣後面影像無法播 放部分,沒有意見。製作筆錄時,其有要求上廁所等語。原 審勘驗警詢錄影光碟檔案結果,縱有影像暫停無法繼續播放 ,及其起身離開錄影畫面之情形,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又觀諸卷附說明記載編號22-1至22-8之安非他命半成品扣 押物現場照片,桌上8項扣押物同置於標示牌(號碼22)後 方,該標示牌顯係指編號22-1至22-8之8項扣押物,並無單 獨編號為22的杯子。江信義質疑員警暗摃編號22的杯子,顯 屬誤會。另⒈原判決理由欄壹、三、㈠之⒊誤載員警提示「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予江信義觀覽;⒉員警預先製作詢問江信 義的問題;⒊江信義講解製毒流程過程中,員警曾提出質疑 及交換意見;⒋警詢筆錄將「鬼谷子」所傳LINE訊息內容「 把大型工具……」,誤載為「我把大型工具……」等情,均無礙 於江信義於109年8月19日13時警詢時所為自白,係出於任意 性之認定。江信義其餘所述,或與原審勘驗警詢光碟筆錄所 載勘驗結果內容不合,或係以自己之說詞,對無礙於其自白 任意性之事項,持憑己意而為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 非調查未盡。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關於附表一至三、附表四所示物品、A1之檢舉筆錄、109年7 月27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犯罪嫌 疑人江美智)及廖今維111年12月4日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㈠原判決已敘明:江信義於109年8月19日警詢時供述:「(你 此次入監前,除叫江美智協助清理寄藏於博士山莊514房之 製造毒品工具、原料及成品、半成品外,是否還有叫江美智 代收物品?代收物品為何?收取後如何處理?)有,我叫她 幫我收取我要製作安非他命之冷凝管(這是山聯集團訂購的 ,收件人是我),我收到物品之後是要準備製作安非他命的 ,但是當時我已經入監服刑了。」、「(承上,上開物品係 何時、向何人以多少錢訂購?寄送地址、收件人、聯絡電話 為何?)山聯集團訂購的,花多少錢我不清楚,寄送地址我 約在○○市○區○○街000號,收件人是羅惠如,電話號碼我忘記 了。」江美智於原審供稱:「(羅惠如身分證)哥哥江信義 撿到的。是山聯集團打電話叫我找該證件出來,山聯集團之 所以知道,是因為我哥哥之前有跟山聯集團說過。」參以江 美智所持有原由江信義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 有「山聯集團(軍師)鬼谷子」於109年5月19日傳送之LINE 訊息:「把大型工具,如加熱包,冷儀管,吸引瓶,等相關 工具。寄到這邊來,我會附上新的加熱包,回流型冷凝管,
給你。先移到開工的地方。」及本案係因秘密證人A1(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109年7月1日向警方檢舉「楊博丞」訂購 製毒器具,並提供收件人(羅惠如)、收件地址(○○市○○街 000號)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員警於1 09年7月6日偽裝物流人員,撥打聯絡電話,江美智至該址持 「羅惠如」之國民身分證簽收包裹(未扣案),經蒐證後於 109年7月27日前往江美智住處搜索等情,分據A1、潘志偉證 述甚詳。江美智本有依江信義指示或授意由其持「羅惠如」 國民身分證而冒用身分代收系爭包裹之意,此與陷害教唆係 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 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證據而 予以逮捕偵辦之偵查方式有別。又原審勘驗警方於109年8月 17日前往杜心怡住處搜索查獲附表一至三所示扣案物過程之 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編號8顯示:「鏡頭左邊一名員警 撥打電話,請電話中同仁攜帶蒐證器材、電池、毒品檢驗試 劑到場。員警將上開裝箱之物品一一拆開檢視、拍照、貼標 籤,並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顯示:「鑑識中心 人員陸續到場,畫面中到場鑑識人員約有5人,均身著鑑識 中心之上衣。員警將上開裝箱之物品一一拆開檢視、拍照、 貼標籤,並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顯示:「員警 將玻璃罐裝之安非他命半成品一一取至鏡頭前,開始採樣、 秤重,並且以吸管擷取少量檢體做檢測(如截圖)鑑識人員 持續在屋外拍照、蒐證。」編號11顯示:「員警將上開查獲 之物品,一一以密封袋包裝後,並加以整理欲帶回警局。搜 索結束,員警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給予杜心怡簽名,兩分鐘後結束錄影。」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潘志偉證稱:現場執行完,我們請 鑑識人員到場來鑑識查扣的物品,一切依照程序進行,全程 有錄音、錄影等詞。廖今維證稱:分裝採證,如果是液體可 以倒,就用倒的,不行就拿小湯匙分裝。現場準備2、3支湯 匙,採證完都有擦拭等語。參以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中 ,經警方標示為「安非他命半成品」、「安非他命成品」之 物品數量達62件,經鑑定僅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計11件扣 案物驗出有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N,N-二甲基 安非他命等不同純度、種類成分不一之毒品成分,尚非扣案 之物均驗出含有種類成分均相同之第二級毒品,應無採證污 染。員警扣押附表一至三所示扣案物之過程並無違法,扣案 物並非違法搜索扣押所得,具有證據能力。又除江信義於10 9年8月19日13時警詢時之自白及附表一至三所示扣案物品外 ,原判決所引用江信義、江美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至原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江信 義主張警方以陷害教唆之方式要江美智去領貨,附表一至三 所示物品係源自警方陷害教唆所得。且本案警方於109年8月 17日至杜心怡住處搜索,係員警在現場蒐證,將物品帶回去 鑑識,非由鑑識小組在現場照相蒐證、鑑識,扣押程序違法 。另因警方重複使用挖取證物之湯匙,造成採證污染。附表 一至三所示物品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證據,如何不 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列及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 於法尚無不合。
㈡江信義上訴意旨以:⒈A1已在監執行11年,如何能在獄中得知 「楊博丞」分開向「○意化學儀器公司」下游廠商訂購製毒 原料、器具,並交付加熱包、迴流型冷凝管、溫度控制器給 警方?且知悉假裝其妻之江美智騙「山聯集團」會長其出車 禍之事?又○○市○○路00號○樓並無「○意化學儀器公司」。A1 未提供相關訂購單、匯款單、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只要調查 相關公司發票明細及調閱A1之受刑人「書信表」,即知A1所 述不實。原審未予調查,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⒉ 其於109年5月21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檢舉「 山聯集團」會長製毒工廠之筆錄時,將手機內拍攝製毒流程 照片及其與「愛力賀」、「山聯集團(軍師)鬼谷子」LINE 對話紀錄截圖交給林良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及曾景平(中部犯罪打擊中心員警),由陳靜慧檢察官偵 辦。而其與「山聯集團(軍師)鬼谷子」LINE對話內容,提 及收件人羅惠如、電話0000000000、地址○○市○區○○里○○街0 00號。潘志偉自曾景平取得上開情資後,找人頭A1配合製作 虛偽之檢舉筆錄,增列江美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楊 博丞」實係潘志偉與A1所虛構,潘志偉就是「楊博丞」。嘉 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上之寄件人「葉小貞」,就是「山聯 集團」會長在LINE所稱要寄加熱包、迴流型冷凝管給其的「 黃小真」。原審以查無年籍資料,即未傳喚「楊博丞」到庭 調查,剝奪其詰問權,有調查未盡之違誤。A1之檢舉筆錄、 109年7月27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犯罪嫌疑人江美智)及廖今維111年12月4日職務報告,均無 證據能力。原審未調查上開文書內容之真實性,亦未於理由
內加以說明,即採信A1之檢舉筆錄及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內 容,有違經驗、論理法則。⒊江美智已告知「山聯集團」會 長,江信義出車禍,江美智與「山聯集團」會長周旋是為拖 延時間,江美智亦未匯款給「黃小真」,「山聯集團」會長 不可能寄包裹給江美智。潘志偉自己購買加熱包、迴流型冷 凝管、溫度控制器,打電話給江美智,以不用付錢誘引江美 智,陷害教唆江美智出面取貨,再扮成送貨員蒐集其犯罪證 據加以逮捕偵辦。警方所為違反人權之保障,已逾越偵查犯 罪之必要程度。江美智本無領取包裹之意,所領取之包裹係 警方違法取得之證據。警方因A1檢舉,循線於109年7月27日 搜索江美智住處扣得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於109年8月17日 搜索杜心怡住處扣得之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⒋警方於109年7月27日 以搜索製毒器具為名進入江美智住處,不找製毒器具,進門 就先找其手機,再翻找江美智皮包,尋找「羅惠如」之國民 身分證,將江美智壓制上銬。搜索程序不合法,所取得之證 據及所衍生之筆錄,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原審未予調查, 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⒌警方於109 年8月17日至杜心怡住處搜索,員警執行完畢後,鑑識人員 才到場,復未攜帶「拉曼光譜分析儀」現場檢測,僅在屋外 聊天拍照。且警員未在現場標示號碼牌拍照存證,卻帶回警 局在辦公桌上拍照。警方未依規定執行搜索。原審未予調查 ,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廖今維 與王翊全只使用1支湯匙撥弄所指安非他命半成品檢體,撈 出一些滴入毒品檢驗試劑,扣案物品已被撈取檢體之湯匙污 染。另附表五勘驗結果編號10顯示員警係以「吸管」擷取少 量檢體做檢測,與廖今維證稱:現場準備2、3支湯匙等語, 相互矛盾。再者,原判決認扣案物若被湯匙污染,應驗出含 有種類成分相同之毒品,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語。 ㈢惟查:江信義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附表四所示物品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A1之檢舉筆錄及廖今維111年12 月4日職務報告,均有證據能力,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判決復已敘明所引用當事人同意有證據 能力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其適用 法律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係依憑潘志偉、廖今維之證述、卷 附廖今維111年12月4日職務報告及109年7月27日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犯罪嫌疑人江美智)等相 關證據資料,認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9年7 月27日至江美智住處搜索之過程,並無違法。原審漏未向當
事人提示109年7月27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解送人犯 報告書(犯罪嫌疑人江美智)並告以要旨,逕引該文書證據 認定前揭搜索過程未違法,雖有未合。惟除去該文書證據, 依憑前揭其他證據資料,仍足認定員警搜索過程並無違法,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江信義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檢舉「山聯集團(軍師)鬼谷子」之甲基安非他命工廠時 ,自陳:「山聯集團(軍師)鬼谷子」現應在監獄內服刑, 其跟「山聯集團(軍師)鬼谷子」視訊過,發現他的背景是 在監獄的舍房裡面等語。A1縱係在監執行,尚非無法對外聯 繫、囑託他人交付物品及配合警方調查。所述如何得知「楊 博丞」訂購製毒器具及收件人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之經過 ,縱有吹噓蒐證能力,或為避免受牽連而未揭露全部事實。 要難執此即認A1實際不知情,檢舉內容全係由潘志偉提供, 「楊博丞」係潘志偉所虛構,潘志偉自購加熱包、迴流型冷 凝管及溫度控制器(均未扣案)交付江美智。再者,本件員 警已於搜索時錄影存證及拍照,縱未在現場即時就扣押物品 製作標示號碼牌拍照存證,而係帶回警局為後續之整理、標 示拍照,亦無違法可言。又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經警方標示 為「安非他命半成品」、「安非他命成品」之62件物品中, 既經鑑定僅其中11件驗出有安非他命、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不同」純度、種類之毒品。縱 使廖今維所稱「小湯匙」與原審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結果所載 「吸管」不同,而有併用「吸管」、「小湯匙」採取、分裝 檢體之情形,尚難據此即認員警有於採證時污染扣案物品。 江信義其餘所述,亦均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事證已臻 明瞭,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原判決未就 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六、江信義否認犯罪部分: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江信義有本件犯行。並敘明:⒈江信 義前於108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中旬某日止,在所承租○ ○市○區○○街租屋處,以俗稱「紅磷法」之方式,製造重量不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瓶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經 員警分別於108年8月18日、19日持捜索票,在江信義青年街 租屋處、○○縣○○○鄉○○村租屋處搜索,查獲製毒工具、原料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半成品等物。江信義經前案(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罪刑確定,足證江信 義有獨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而林良樺(前案承辦人 )證稱:警方在青年街跟來吉村已徹底搜索,並無遺留其他 跟製造安非他命有關的東西。當時亦有至江美智垂楊路住處 搜索,並未搜獲製造安非他命的器具或者安非他命的半成品 等語。廖今維復證稱:「(在被告做筆錄的前後,一開始被 告是否就有主動承認說這些東西是他在製造毒品的器具?還 是被告一開始有跟你否認說這是之前的案件留下來的東西? )沒有,他沒有講。」、「(在筆錄之外,不只是筆錄,在 你跟被告江信義提出來確認這些扣押物品的時候,江信義有 無先跟你們說這些是前案留下的?或者江信義是說這就是他 現在在製造毒品的東西?)他沒有跟我講說那個是前案留下 來的東西,我們出示給他看的時候,他有說東西是他的,這 些是拿去做毒品用的使用的器具。」倘警方在杜心怡住處查 獲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半成品,係其前案製造毒品所遺 留之物,殊難想像江信義於警詢時對此關涉其成立犯罪與否 之重要事項竟無一語抗辯。參以前案查獲時間與本案江信義 109年5月17日入監、109年8月17日警方至杜心怡住處搜索查 獲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相隔近9月至12月之久。且在江美 智垂楊路住處扣得江信義前案所遺留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5罐,均為液狀型態,與附表一所示扣 案物多為白色、褐色之塊狀或顆粒型態不同。況江信義委由 江美智自「博士山莊」租屋處搬移至杜心怡住處之工具、原 料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半成品數量非少, 足見警方在杜心怡住處查獲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半成品 ,應非前案所留下。⒉江美智於偵查中證稱:「(那些安非 他命[指在杜心怡住處扣案之物]在哪裡製造?)博士山莊, 是哥哥江信義製造的。我5月去的時候就看到原料都在那裡 ,當時還沒有成品,之後江信義就被抓了。」參酌被告手機 內之製毒照片內容(拍攝時間為109年3月6日起至109年5月1 5日),包含原料、純化製程逐步、細項,甚至有結晶成品 。堪認扣案之器具、原料、毒品半成品,確係供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江信義確有在「博士山莊」租屋處製造毒品。 江信義本案製造毒品之行為,與前案製造毒品犯行無涉。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函復原審,無 法研判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扣案物是否 含有氯化鈉,亦無法依成分鑑定結果研判,附表四編號1至5 所示扣案物,與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扣案物,是否係出於 同一批製造產生。惟江信義於警詢時自承:「……下層的甲苯 層取出後放入鍋子中再加入氯化鈉加熱攪拌,等氯化鈉溶解
後再以查扣之PH筆(查扣編號5-9)測量酸鹼值到PH5.5,放 到塑膠杯中(查扣編號22的杯子)靜置冷卻後結晶成安非他 命……」。且無論扣案物品能否化驗出含有氯化鈉之成分,皆 不會改變附表一編號6至11扣案物(證物編號18-5、18-11、 22-6、26-3、26-10、26-11),經鑑定結果測得甲基安非他 命、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江信義已製成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半成品之事實。⒋江信義雖曾於109 年5月21日檢舉「山聯集團(軍師)鬼谷子」之安非他命工 廠,惟林良樺證稱:「(被告在做檢舉的動作之後,有無說 他是為了要騙取山聯集團的信任,所以假裝去配合他們做製 造毒品的工作?)他是有跟我們說,但是後來我們跟他說你 如果是在不違法的情況下,你可以去跟他接觸,但是你如果 有可能涉及不法,我們是不會建議他這樣子做。」、「(被 告在向你檢舉山聯集團的時候,有無跟你說他的檢舉的動機 或目的為何?)沒有,因為我們在查獲他之後,我們有跟他 說如果他願意供出上游,或者包含當時購買的那些,對他之 後的刑期會有幫助。」並就江信義質問:「當時製作筆錄的 時候我就有跟你說我做的那個是假的安非他命,是否如此? 」時,答以:「針對真假在筆錄中言談之間有沒有這個部分 我沒有印象,但是筆錄上就是你怎麼說,我怎麼打在筆錄上 。」江信義是否偽以製造毒品取信製毒集團?自有疑問。至 江信義雖曾於108年10月10日寄信給前案承辦檢察官,表達 願意幫助檢察官查緝毒品製造工廠、獲得交保機會仍會繼續 向檢察官報告。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靜慧函復 原審,並未指示江信義佯以假裝製造安非他命取得「山聯集 團」之信任等偵查作為。況江信義並未提供「山聯集團」會 長綽號「鬼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或其聯絡方式, 所稱為幫助檢警偵辦製毒集團「山聯集團」,才偽以參與製 毒方式與製毒集團配合,並無實據。⒌江信義所為:其於109 年5月10日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良樺偵查佐說5天 後要去會長的製毒工廠,叫他向陳靜慧檢察官報告,他回答 說好。但其於109年5月17日即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員警逮捕(送執行),其請員警跟林良樺聯繫。江美智前來 警局拿其私人物品時,其才告訴江美智其手機裡有跟「山聯 集團」會長的通聯紀錄。警方於109年5月21日前來借提、製 作檢舉筆錄時,其把手機交給林良樺複製資料,要拿給陳靜 慧檢察官,林良樺卻拿這些資料去找「愛力賀」(即朱健男 )。被查獲的製毒工具與半成品來源,部分是會長所寄,部 分是朱健男交付,大部分化學原料是其去買的,要合成假的 安非他命,有驗出安非他命的是前案製造所遺留之物,寄放
在江美智垂楊路住處,並非另行製造。其未在「博士山莊」 租屋處製毒。扣案之結晶體係氯化鈉(即鹽),係其為取信 「山聯集團」已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結晶體而冒充拍照, 並非真實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 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
㈡江信義上訴意旨以:⒈其於前案遭「愛力賀」使用外觀類似的 精鹽偽稱麻黃素詐騙新臺幣20萬元,「愛力賀」稱其製造技 術不會產生臭味,並於其嘉義市租屋處操作製造流程,致其 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共7瓶」。其於108年9月16 日具保停止羈押後,告知「愛力賀」原料有問題,「愛力賀 」要其跟「山聯集團」會長「鬼谷子」談,其為追查製毒工 廠,取得會長信任,從網路下載製毒資訊,佯以寶特瓶製作 燒瓶、冷凝管之模型,操作流桯拍照傳給會長看,再去化學 行購買碳酸納、醋酸納實驗合成結晶體,偽稱是安非他命結 晶體,拍照傳給會長,才取得會長信任,相約於109年5月20 日前往會長旗下工廠。其於109年5月15日打電話告訴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林良樺5天後要去會長的製毒工 廠,請他向陳靜慧檢察官報告,不料其於109年5月17日即遭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逮捕。其請員警聯絡林良樺 ,林良樺應允於109年5月20日借提其去會長的製毒工廠。江 美智來警局拿回其私人物品時,其告知江美智使用手機與會 長保持聯絡,以免會長得知其遭逮捕而失去聯絡。警方卻遲 至109年5月21日才來借提、製作檢舉筆錄。原判決理由欄貳 、一之㈠及貳、一、㈤之⒋故意將其告訴林良樺5天後要去製毒 工廠的日期,由「109年5月15日」更改成「109年5月10日」 ,與事實不符。且其於前案因使用精鹽作原料,所以半成品 中的沈澱全是氯化鈉結晶體。其手機內拍攝製造流程的照片 ,是提供給陳靜慧檢察官偵查,原審卻引為認定其在「博士 山莊」製毒之證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本案查扣之設備 根本無法製造安非他命,且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並不會產生 氯化鈉成分,氯化鈉是火燒不熔的物質,沒有人會使用氯化 鈉製造安非他命。原審竟以其於警詢時亂說的製毒流程,逕 認「結晶體是安非他命」,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並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況使用附表二搜索扣押物品編號3-1所示5 千CC大燒瓶,去製造純質淨重僅2.58公克之毒品,顯違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⒉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其係向 「不詳之公司」訂購製毒工具,惟理由欄壹、三、㈠之⒉記載 其向「山聯集團老闆」訂冷凝管,理由欄壹、三、㈡之⒉記載 訂購人是「山聯集團」,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A1證
稱只有將加熱器、迴流型冷凝管、溫度控制器交給警方,扣 案物品中亦無鐵盤、支架、三叉夾、矽膠管、真空泵浦等物 ,可見江美智只簽收加熱器、迴流型冷凝管、溫度控制器。 惟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之⒉記載:江美智於109年7月6日 持「羅惠如」之國民身分證簽收內有「鐵盤、支架、三叉夾 、矽膠管、加熱包、迴流型冷凝管、真空泵浦、溫度控制器 各1個」等物之包裹。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另潘志 偉手中的「加熱器、迴流型冷凝管、溫度控制器」,並非無 法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審未予調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規定。⒊其如自始即有製造毒品的故意,如何敢將自 己使用的手機門號、收貨人及地址等情資報請檢察官偵辦。 原判決認其自始即有製造毒品的故意,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等語。
㈢惟查:⒈江信義雖係於A1檢舉「楊博丞」訂購製毒器具,並提 供送貨地址「○○市○○街000號」、收件人「羅惠如」、聯絡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前,即向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檢舉「山聯集團(軍師)鬼谷子」之安非他 命工廠,提供其與「山聯集團(軍師)鬼谷子」之LINE對話 紀錄,並陳稱:109年5月8日「收件人羅惠如 電話00000000 00 地址○○市○區○○里○○街000號」訊息,是「山聯集團(軍 師)鬼谷子」要寄燒杯、燒瓶、冷凝管及加熱包給其。109 年5月19日「把大型工具,如加熱包,冷儀管,吸引瓶,等 相關工具。寄到這邊來,我會附上新的加熱包,迴流型冷凝 管,給你。先移到開工的地方。」訊息,是要寄到臺南,準 備進駐安非他命工廠等語。惟由江信義之檢舉內容,縱可認 定其檢舉當時欲協助警方破獲「山聯集團(軍師)鬼谷子」 旗下製毒工廠,然無法憑此推論其之前與「山聯集團(軍師 )鬼谷子」討論甲基安非他命製程及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當時,並無製造毒品之真意。再者,江信義稱其無法成功製 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復未供出當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 及製毒原料、器具之存放處所。警方無法對其發動偵查,追 究其製毒犯行。且江信義提出檢舉時應無法預料日後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會循線查獲其製毒原料、器具及半 成品,尚難因其曾提供自己使用的手機門號、收貨人及地址 予員警偵辦「山聯集團(軍師)鬼谷子」旗下製毒工廠,即 認其與「山聯集團(軍師)鬼谷子」討論甲基安非他命製程 及在「博士山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並無製造毒品的真 意。⒉江信義於警詢時自承其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有加入 氯化鈉,其復曾於109年5月2日以LINE對「山聯集團(軍師 )鬼谷子」表示:「報告大哥 從中午熬煮到現在,已經出
現結晶的現象 不過我先撈一塊起來試一下口味 結果是燒 不融的氯化納 現在怎麼辦呢」、「語音斷斷續續分成三段 我只聽到"你把"再來就是"拍攝"再來就是"給我看",應該是 要看我燉的雞湯吧 我等一下馬上拍」,並於109年5月21日 製作檢舉筆錄時陳稱:「我就拍了液態安非他命的相片給他 看。」縱使其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曾出現氯化鈉結 晶,而未能使甲基安非他命完全結晶,仍屬「液態安非他命 」狀態,亦無礙於其已製成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半成品之認定。⒊縱認江信義告訴林良樺5天後要去製毒工 廠的日期,係109年5月15日而非同年5月10日。原判決理由 欄貳、一之㈠及貳、一、㈤之⒋關於上開日期之記載有誤,亦 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執此指摘,並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又A1雖檢舉「楊博丞」當初係訂購「鐵盤、 支架、三叉夾、矽膠管、加熱包、迴流型冷凝管、真空泵浦 、溫度控制器各1個」,惟A1僅提供「加熱器、迴流型冷凝 管及溫度控制器各1個」給警方。縱認江美智於109年7月6日 簽收之包裹內僅有「加熱器、迴流型冷凝管及溫度控制器各 1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之⒉記載:江美智簽收內有 「鐵盤、支架、三叉夾、矽膠管、加熱包、迴流型冷凝管、 真空泵浦、溫度控制器各1個」等物之包裹,與事實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