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502號
TPSM,112,台上,3502,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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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
上 訴 人 葉威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 訴 人 林宏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9、4458號,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30、31、39、135、136、1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葉威汎、林宏宇 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陳嘉瑋通緝中)、李宥澄張胤浤 (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綽號「胖庭」之成年 男子、少年湯○○、曾○○(人別資料詳卷,以上2人均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等人共同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論處葉威汎共同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 葉威汎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宏宇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林宏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強盜未遂 之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葉威汎、林宏宇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葉威汎上訴意旨略稱:⒈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認定少年廖



○○(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與 陳嘉瑋李宥澄張胤浤等人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理 由欄中又認廖○○於本案犯行前已知陳嘉瑋等人係為強取被害 人陳沛淳財物,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⒉少年廖○○葉威汎同 坐一車,原判決既認廖○○並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然對於 葉威汎辯稱其對於強盜部分不知情,原判決則未說明不予採 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⒊葉威汎並未加入李宥澄張胤浤等人先前為從事詐欺犯行而設立之「聚寶盆」微信 群組,不知李宥澄張胤浤在「聚寶盆」微信群組內討論本 件黑吃黑強取財物一事,原判決認定葉威汎有於本案犯行前 加入「群組」,知悉李宥澄陳嘉瑋等人謀議強取被害人財 物之事云云,然葉威汎究竟加入何種群組(飛機或微信)、 群組名稱為何?何時設立?何時刪除?討論何內容?原判決 均未詳加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林宏宇上訴意旨略稱:⒈原判決並未說明林宏宇與下手實施犯 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且除共同被告相互矛盾之供述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林宏宇確有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 謀議,原判決率認林宏宇係屬共謀共同正犯,顯有調查未盡 、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⒉原判 決僅以林宏宇與少年曾○○共同生活,即認林宏宇知悉曾○○於 本件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如何依經驗法則,從多 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真實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 評價問題。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事前參與謀議,或事中 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分擔一部或全部之行為,若未分擔一 部或全部行為,亦無證據足認事前有參與謀議者,固無從以 共同正犯論處,然若已知他人謀議之內容,猶基於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分擔一部或全部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本 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張胤浤李宥澄廖○○、湯○○之證述, 以及葉威汎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被害人之證述等證據 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葉威汎有於本件犯行前 ,加入李宥澄林宏宇陳嘉瑋、「胖庭」等人之群組,知 悉其等要強盜被害人車內詐欺贓款之黑吃黑情事,且葉威汎 駕車搭載陳嘉瑋廖○○、湯○○等人沿路搜尋被害人蹤跡時, 陳嘉瑋亦在其車內表示要砸毀被害人車輛,並將車內新臺幣 30萬元詐欺贓款取走,陳嘉瑋並以電話擴音、微信與搭乘另 一車之李宥澄張胤浤討論本件行動,葉威汎在車上聽聞後



,猶有駕車、攔截被害人車輛之行為,而認葉威汎有本件加 重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說明葉威汎所辯:其 不知道李宥澄陳嘉瑋張胤浤等人謀議強盜,至多僅有傷 害及毀損故意云云,如何不可採信;李宥澄於第一審審理時 改稱:葉威汎不知道黑吃黑的事情云云,如何係屬迴護葉威 汎之詞,欠缺可信性等旨,所為論斷,均合乎推理之邏輯規 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 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葉威汎上訴意旨雖以:搭乘 葉威汎所駕車輛之少年廖○○亦在場聽聞陳嘉瑋提及要強盜被 害人財物之事,原判決認廖○○並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卻 謂葉威汎有犯意聯絡,而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 違誤云云,然廖○○並非本件審理對象,亦無證據足認廖○○有 謀議或分擔實行之情,惟依卷證資料,葉威汎於李宥澄、陳 嘉瑋、張胤浤等人謀議強盜或說明強盜計畫時均在場聽聞, 其後又有駕車、追趕攔截被害人所駕車輛等行為分擔,原判 決因認葉威汎係屬共同正犯,於法尚無不合,葉威汎上訴意 旨徒以情節不同之廖○○情形,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 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 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 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因此,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 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 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 上開證據,認為已可認定葉威汎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其他證據請 求調查?」葉威汎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則原審未就葉威汎究竟加入何群組 ,該群組討論內容為何等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 為無益之調查,自非調查未盡,葉威汎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 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 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 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在客觀上 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 理由內加以說明,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又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李宥澄張胤浤曾○○之證述,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林宏宇葉威汎、張胤浤分別駕駛車輛通過門架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208.90路段之ETC資料,認定林宏宇事前有參與李宥澄、張 胤浤、曾○○在其租屋處內之加重強盜謀議,於案發當日駕車 搭載曾○○,緊隨張胤浤所駕車輛(搭載李宥澄)沿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南下彰化溪湖,與葉威汎、陳嘉瑋、「胖庭」等人 會合後,單獨駕車在附近等候,俟陳嘉瑋等人為本件加重強 盜犯行後,再緊隨張胤浤所駕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 等情,並說明林宏宇所辯:其搭載曾○○抵達○○縣○○鎮後,隨 即駕車北上臺中一點利市場探視母親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 旨,核有積極證據可憑,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亦無明顯違背之情,難認有何調查未盡、適用法則 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固以 曾○○李宥澄張胤浤就事前於林宏宇住處謀議本件加重強 盜犯行之細節有所出入,然細繹上述3人之證述內容,對於 「林宏宇曾○○李宥澄張胤浤於本件犯行前有在林宏宇 之三重租屋處討論要搶被害人錢(即黑吃黑)之事」此一基 本事實之陳述,則無二致,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以共犯 者之年齡作為成年行為人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該成年行 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必要,具不確定故意者亦 屬之,只要該成年行為人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對於共犯者可 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即為已足。原判決依憑林宏 宇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曾○○李宥澄之證述,認定林 宏宇與曾○○於本件犯行前已認識5、6個月,並共同居住於林 宏宇之三重租屋處,認識曾○○僅2個月之李宥澄亦知悉曾○○ 未滿18歲,而認林宏宇於行為時已知悉曾○○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對於曾○○於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其向林宏宇李宥澄等人謊稱其已滿18歲云云,如 何係迴護林宏宇之詞而不足採信等旨,其推理論斷,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 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八、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任意指為違法,或 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葉威汎、林宏宇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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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