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499號
TPSM,112,台上,3499,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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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
上 訴 人 高弈燊(原名高赫辰)




林聖恩


孫芹凱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75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3、21004號、110年度偵字
第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高弈燊、林聖恩孫芹凱(下 稱高弈燊等3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部分之判決,就高 弈燊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刑(另關於擄人勒贖、傷害部分依序不另為無罪及不受 理之諭知而確定),就林聖恩孫芹凱部分,均改判論處共 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另關於恐嚇取財、傷害部分依 序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而確定),維持第一審諭知沒 收部分,駁回高弈燊等3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高弈燊部分:伊自始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且於第一 審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原諒,伊行為時年輕,犯罪情節與林 聖恩孫芹凱大致相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較林聖恩孫芹凱所科處之刑為高,實屬過重而有違責罰相當及比例 原則。
 ㈡林聖恩部分:   
 ⒈伊於花鐘公園持鋁製球棒毆打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昭後,即遭 原審同案被告即胞兄林家緯(已歿,業經第一審諭知公訴不 受理確定)架走,並未繼續包圍在證人即告訴人陳語良、張 明昭(下稱張明昭等人)身側,且於大業路空地亦未下車。 參諸王冠喆(第一審另行審結)僅告知伊前去花鐘公園目的 在「處理偷錢的人、給點教訓」,自難聯想到剝奪張明昭等 人之行動自由。原判決未合理說明伊主觀犯意何以擴張至妨 害自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伊始終坦承傷害事實,未曾坦承剝奪張明昭等人之行動自由 ,遽原判決記載「被告林聖恩坦認參與妨害自由及傷害之部 分」,並與其另記載伊先行離開未參與取款、打完後被林家 緯拉到旁邊、在大業路空地都在車上等語,前後矛盾,顯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
⒊原判決既認花鐘公園燈光昏暗,頓時遭多人圍毆、受傷、害 怕,或因記憶淡忘,張明昭等人對各階段何人在場、何人動 手、有無人先行離開等節之指述應有「明確可信之補強證據 」為憑,又認定大業路空地因無定點監視器畫面,僅有途經 該處行進路線上監視器翻拍照片,既無法確認伊於大業路空 地動手打人,卻在無任何證據下,逕予推論伊依「常情」、 「理應」於大業路空地下車,並一起鞏固、維持剝奪張明昭 等人之行動自由,顯然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違 背法令之情。
 ⒋原審未傳喚王冠喆、其他同案被告及張明昭等人以詰問方式 釐清伊主觀犯意,了解「處理」、「教訓」所指為何?究係 以毆打或剝奪行動自由方式給予教訓?將張明昭等人帶至花 鐘公園是出於妨害行動自由或不欲不相關人士發現圍毆?或 是較不易遭監視器拍攝?亦未曾詰問張明昭等人不敢離去係 因遭圍毆或王冠喆持有外型為槍枝之操作槍?即逕以擬制方 式推論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⒌原判決縱認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伊及原審辯護 人於原審已請求給予緩刑,卻未說明是否給予緩刑之理由, 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㈢孫芹凱部分:
 ⒈依伊及王冠喆於原審之證述、林家緯於第一審之證述、高弈 燊、林聖恩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在花鐘公園包圍張明昭等人 係王冠喆、高弈燊、林聖恩、林家緯,惟上開後3人均未能 肯定伊有動手,而王冠喆僅係出於概括、模糊印象而謂伊確 實有動手,在無其他無瑕疵佐證下,單以王冠喆不利之指述 ,實難認伊有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⒉依張明昭等人製作警詢筆錄及張明昭王冠喆FB好友列表尋 找涉案人,均未指認伊,嗣王冠喆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製 作筆錄時,提及伊姓名後,張明昭等人始於110年10月21日 第一審證述,可認出每位被告是誰,並泛稱伊有下車一起走 到花鐘公園、王冠喆在花鐘公園暗巷內拿槍時,伊也在旁邊 、伊在大業路空地有下車,與王冠喆討價過程伊也在現場等 情。惟張明昭等人甫下車即遭圍毆,突臨暴力,思考混亂, 以不甚確定之印象主觀臆測而斷定伊與其他共犯均參與本案 ,依「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伊在花鐘公園既未實行犯罪 之角色,也未將王冠喆等人之行為視為自身行為,亦無決定 、謀議、介入王冠喆主導之本案犯行,自不能以伊案發當晚 前往花鐘公園即逕認伊共犯本案。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再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 準說」為基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 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 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 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 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 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



如何認定高弈燊等人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所憑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⑴張明昭等人深夜王冠喆誘 騙上車至花鐘公園後,如何被至少6人圍毆,再被載至大業 路空地,如何遭以強暴、脅迫方式應允處理籌碼事宜,前後 遭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達4個半小時之久。⑵高弈燊等3 人坦承事先駕車到花鐘公園會合,待被誘騙至花鐘公園之張 明昭等人,甫抵達之際即遭眾人圍毆,則在花鐘公園之眾人 ,顯然對於要「教訓」張明昭等人有共同認知及行為決意, 且當張明昭等人遭圍毆,行動自由處於被剝奪而無法自由離 去之狀態,在場人理當知悉利用上開狀態「教訓」傷害張明 昭等人,則具有此共同認知及行為決意之人,皆應對張明昭 等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及傷害之事實共同負責。⑶衡酌林聖恩 既非「事主」,自承在花鐘公園第一個持鋁棒毆打張明昭, 顯見其替王冠喆「教訓」張明昭等人之心昭然若揭,且林聖 恩、林家緯始終一同行動,以林聖恩積極參與之心態及作為 ,尾隨至大業路空地應已下車,並一同鞏固、維持張明昭等 人行動自由被限制、剝奪狀態之共同行為決意人,自應共負 其責。⑷孫芹凱接獲王冠喆通知即駕車搭載高弈燊前往花鐘 公園,並逗留,再跟著前往大業路空地之路線移動等客觀事 實,既已目睹與自己一同行動之林聖恩兄弟、「阿發」等人 在花鐘公園圍毆張明昭等人,客觀上有看管張明昭等人或壯 大己方聲勢、產生對張明昭等人行動自由更大約束剝奪作用 ,及讓張明昭等人心理上認同遭眾人一同脅迫的程度升高, 均係功能上不可或缺之人,仍應認與其他動手及全案支配、 決定眾人行動之王冠喆有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共同行為認 知與意思決定,基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應共同負責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不合。
 ⒉原判決第5頁第31列至第6頁第6列所載乃林聖恩之辯詞,既為 原判決所不採認,則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㈤、⒉記載迥異於 上開所辯,要無矛盾之處。且原審並未以王冠喆肯認孫芹凱 有動手之證述為事實之認定,而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要無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剝奪張明昭等人行動自由 始於張明昭等人被誘騙前往花鐘公園甫下車被圍毆起,至被 載往振興醫院就醫為止,顯非遭拉至花鐘公園暗巷內始無法 任意離去,或喪失意思決定自由。再林聖恩迭次坦認傷害部 分犯行,原判決贅載林聖恩坦承參與妨害自由部分,雖不無 微疵,惟尚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林聖恩孫芹凱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未備、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 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 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審112年5月2日審判期日已依聲請傳喚王冠喆陳語良及 高弈燊等3人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61至6 3、73至187頁),雖張明昭經傳喚未到庭,然張明昭已於第 一審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一第420至4 53頁),原審因認事證已臻明確,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 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 上之共同正犯,於科刑時,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外,並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 重之標準,且共同正犯涉案之情節不一,尚難相互援引,比 較量刑孰輕孰重。再應否依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事實審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尚不違背法令,縱未 於理由說明,亦僅屬行文繁簡之問題,與所謂已受請求事項 ,係指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項,倘未予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之 事由迥異,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內事證就高 弈燊剝奪張明昭等人時間長短、可能之身心傷害、犯罪情節 非輕、已與張明昭等人和解獲得諒解及行為人屬性予以量刑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 刑罰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至於林聖恩、孫芹 凱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 不得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又原判決雖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之理由,要無林 聖恩上訴意旨指摘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審理、適用法則違誤等 情。高弈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責罰相當及 比例原則;林聖恩上訴意旨以原判未說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審理之違誤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高弈燊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意,重為爭執,或係就 原審量刑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係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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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