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上 訴 人 林恭民
(被 告)
黃淑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林恒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20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0
、28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恒瑞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接受投資人涂瑞津、廖學永、陳雪梅、翁素秋如其附表一「第一次」欄所示之委任與全權授權,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恒瑞為上訴人林恭民之胞 弟,擔任林恭民所經營全球匯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公 司)之監察人兼管理者,並受POWER CAPITAL GROUP(下稱 PCG集團)境外投資集團所屬Power Capital Holding Limit ed(下簡稱PCH公司)委任擔任在臺灣之聯絡人,與林恭民 、上訴人黃淑美、黃智宏(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恒瑞辦理賣 出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交易款項之請領手續。嗣經其等以 匯通公司,或者由黃智宏以個人或EVANGEL SECURITIES LIMITED(為黃智宏在貝里斯國設立之境外公司;下稱ESL公 司)名義,在我國臺灣境內之臺中市等地,陸續引介銷售PC H公司發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而以此方式,使PCH公司 接受投資人涂瑞津、廖學永、陳雪梅、翁素秋(下稱涂瑞津 等4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第一次」欄所示之
委任與全權授權,而交由PCG集團之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PCFX公司)進行上揭外幣保證金 交易操作,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因認林恒瑞涉嫌違 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林恒瑞有上 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諭知林恒瑞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卷查:⒈PCH公司為址設塞席爾共和國之境外公司,林恭民為 該公司董事兼臺灣代表人,並以該公司代表人身分與黃智宏 簽訂投資協定書,授權黃智宏代理引介投資人申購PCH公司 發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林恒瑞且曾與林恭民代表PCH 公司與張芸禎簽定投資理財備忘錄;另林恒瑞於偵查中供稱 :其係PCH公司在臺聯絡人;並於黃智宏指稱其為PCH公司財 務長時,陳稱:其不是財務長,只是負責人事、總務及行政 ,林恭民在臺會指派其幫忙從事資金調度等語之供述,此有 PCH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投資協定書、投資理財備忘錄、林 恒瑞偵訊筆錄可憑(見他字卷第6至12頁、第一審卷㈠第 116至117頁、偵字第3160號卷㈠第97頁反面、同上偵字卷㈡第 27至29、36頁);⒉匯通公司於民國98年7月15日經主管機關 核准設立,林恒瑞先後擔任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並負責管 理該公司之管理部門,林恭民則為該公司董事長;該公司為 PCG集團旗下英國Money Swap公司在臺之分公司等情,有黃 淑美之證詞、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PCG集團網路下載資料可參(見第一審卷㈡第 298至299頁、同上偵字卷㈠第41至42、61至62頁、同上偵字 卷㈡第24至25頁);⒊證人即本案投資人涂瑞津證稱:其瀏覽 匯通公司網站後,打電話到匯通公司詢問投資本案商品事宜 ,該公司要其匯款至匯通公司帳戶,並表示PCFX商品是他們 香港公司所發行,要透過匯通公司作業。本案投資合約是匯 通公司寄發,其簽訂後再寄回該公司,嗣未如期取得投資利 息時,亦係匯通公司寄送PCH公司保障投資人權益Evangel專 案文件,要其勾選要將投資款轉換成股票,或再給他們2年 時間,2年後返還本金及利息之選項,其勾選後寄回匯通公 司等語。另涂瑞津於99年7月29日,將其投資款匯至匯通公 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而證人即投資人
廖學永亦稱:投資初期,PCH公司將利息從海外匯至其臺灣 之帳戶,約1年後,PCH公司要其在匯通公司開設網路帳戶, 表示之後利息會存至匯通公司,再由匯通公司匯至其臺灣之 帳戶等語,此有涂瑞津與廖學永之證言、投資憑證、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PCH公司保障投資人權益Evangel專案結清確 認單可徵(見第一審卷㈡第102至119、123頁、同上偵字卷㈠ 第74至77頁、同上偵字卷㈡第45至47頁)。上情如均無訛, 似堪認林恒瑞為PCH公司在臺聯絡人,協助PCH公司之總務及 資金調度等事宜,而其管理之匯通公司為PCG集團旗下公司 ,就PCH公司所發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之銷售、收款、利 息發放等作業參與甚深,且於PCH公司無法依約付息時,亦 協助與投資人磋商解決方案。準此,再佐以黃智宏所陳:其 要提領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獲利時,黃淑美都說要經過林恒瑞 批准,亦即需林恒瑞確認用印後始能領款;其在PCH公司在 臺辦公室、春酒等場合均有見到林恒瑞等語之供述(見同上 偵字卷㈡第28、123頁、第一審卷㈡第62、66頁;黃智宏證詞 中,有關資金提領需林恒瑞批可部分,固屬轉述自黃淑美陳 述之傳聞供述,惟其餘證述,及其在資金領提過程中聽聞黃 淑美為上開表示等內容,則為其親自見聞之事項,仍得為證 據),能否謂林恒瑞就本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全 無所悉,且未曾參與銷售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事宜,而 與林恭民、黃淑美及黃智宏等人就本案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似非無研酌之餘地。而上開疑點,攸關林恒瑞是否 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乃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復未 敘明上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為不利於林恒瑞之認定,逕諭 知林恒瑞無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 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林恒瑞倘成立起訴書所 起訴之非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則其所為是 否想像競合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有裁判上一罪應併予 審理之情形,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審酌,附此敘明。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就林恒瑞其餘上訴部分
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 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 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 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 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意旨;下稱本院
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為限。又該條之 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 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 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 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之上訴權,以落 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當係重在被告被訴 之犯行,是否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後均認定無罪。若是, 則無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 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或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 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甚或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改判諭知被告全部無罪之判決,均應 屬之,始合於立法旨趣。從而,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 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未具體敘明 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檢察官除起訴林恒瑞使PCH公司接受投資人涂瑞津等4人 之委任與全權授權外,另亦起訴其使PCH公司接受起訴書附 表所示投資人之委任與全權授權,而交由PCFX公司進行上揭 外幣保證金交易操作,因認其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人部分 亦涉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而經原審審 理結果,雖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恒瑞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判決,惟仍以不能證明林恒瑞此部分犯罪,而就此部分諭 知無罪。準此,林恒瑞被訴此部分犯行,實係經第一審及原 判決均諭知無罪,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上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自有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述及原判決此部分究竟 有如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或者 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之情形,自與 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難認符合前揭法定要件。綜上,應認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林恭民、黃淑美上訴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林恭民、黃淑美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林恭民、黃淑美共同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
㈢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林恭民、黃淑美之部分供述, 佐以證人涂瑞津、翁素秋、廖學永、黃智宏、陳志涵之證詞 ,及卷附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PCH公司設 立登記資料、投資明細表、PCH公司保障投資人權益Evangel 專案結清確認單、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憑據、代理授權書 、投資協定、電子郵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8月17日 、107年9月18日暨109年5月19日函、PCH_V約定合約、商品 簡介及PCH集團簡介說明、臺灣銀行等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臺灣銀行函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林恭民係PC H公司之董事,為拓展PCH公司之金融商品在臺業績,而與黃 淑美、黃智宏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以林恭民委請黃淑美引 薦之黃智宏擔任PCH公司之代理商,由黃智宏以ESL公司名義 ,在我國臺灣境內向不特定民眾招攬申購PCH公司所發行之 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即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黃淑美協助 黃智宏與PCH公司聯繫;林恭民另亦以PCH公司名義辦理說明 會之分工方式,向不特定民眾招攬申購投資報酬率達年利率 10%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參 與申購,總計非法吸金新臺幣25,606,682元之犯罪事實;復 敘明如何依涂瑞津、翁素秋、廖學永等人投資之經過、約定 之利率、本案收受投資之方式等節,認定林恭民、黃淑美所 為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構成要件; 及何以認定附表一編號5至7之投資人蔡依玲、鄒玉春、周偉 寵(下稱蔡依玲等3人)亦有投資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以 及如何認定林恭民、黃淑美與黃智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旨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就林恭民、黃淑美 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 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
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 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蔡依玲等3人於其 等匯款之水單、申請書上均有投資產品名稱「PCH-1」之註 記,及匯入PCH公司申設之台新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而黃淑 美提供予投資人匯款之帳戶,除PCFX公司、匯通公司之帳戶 外,另有台新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等情,亦經黃智宏證述在 卷,益徵原判決認定蔡依玲等3人亦為本案PCH貨幣套利分紅 專案之投資人無悖於證據法則。林恭民、黃淑美上訴意旨徒 以PCH公司另有透過洪敬祐之團隊招攬投資保證還本借貸專 案(下稱借貸方案),蔡依玲等3人匯款時間與該專案推出 期間重疊,尚難遽認係投資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另黃淑 美僅介紹黃智宏與林恭民2人認識,並未參與本案業務運作 及招攬投資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本件有關如何認定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除由黃智宏取得代 理權銷售外,投資人亦可經由參加說明會或閱覽網站資料之 管道申購,參與本案之投資人不僅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稱「多數人」之要件,且林恭民、黃淑美所為亦符合該條所 規定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要件;及就林恭民、黃淑 美執他案判決主張吸收資金之對象應至少12人以上,始符合 該條所指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要件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 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 ,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林恭民、黃淑美上訴意旨無視於原 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 查論列,既已說明黃淑美確有前述犯行之理由,且非專以黃 淑美時為匯通公司之董事為主要證據,是其中有關黃淑美為 匯通公司董事之認定縱屬違誤,惟除去該部分之記載,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黃淑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 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 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林恭民、黃淑美上 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 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等2人及於原審選 任之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蔡依玲等3人,以證明蔡依玲等3人 所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款項,並非投資PCH貨幣套利 分紅專案,亦未聲請傳喚陳志涵,及調取陳志涵之勞保資料
,以查明陳志涵是否確為黃智宏雇用之文書助理。因林恭民 、黃淑美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 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情形有別。林恭民、黃淑美此部分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㈥林恭民於原審未曾主張其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24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 4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另案),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 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上 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查林恭民繫屬在後之另案 ,係以借貸方案非法吸金,本案則係以PCH貨幣套利分紅專 案非法吸金,二者不僅用以吸金之商品不同,且林恭民本案 係因黃淑美引薦有意代理經營外匯交易期貨經理業務之黃智 宏,始起意與黃智宏簽約,授權黃智宏擔任代理商銷售PCH 貨幣套利分紅專案,亦難謂與另案基於同一犯意。況另案判 決亦認林恭民以借貸方案非法吸金與本案犯行並非同一案件 ,有另案判決書節本在卷可參。準此,尚難認林恭民本案與 另案犯行,有何實質上一罪可言。原審未以實質上一罪關係 併予審理,自無違法可指。
㈦林恭民、黃淑美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 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等2人部分 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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