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
上 訴 人 陳厚均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2971、2554、209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陳厚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均想像競合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6部分,併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沒收( 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間參與身分不 詳、在「微信」中暱稱「小寶」、「兄弟」、「小矮子」、 「和氣」等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見原判決第1頁)。 但並未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僅於判決泛稱: 「被告(上訴人)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而在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以附表二編號6……部分, 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見原判決第11 頁)。自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因本案犯罪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 酬。係以共同被告薛彥甯(已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於108 年10月29日匯款報酬1000元予上訴人,作為論罪之依據(見 原判決第2、7頁)。惟查,薛彥甯於警詢時稱:上訴人是「 包裹員」(本院按:於司法實務上亦有稱「取簿手」者,通 常指負責出面至指定地點,向特定人或店家,提取(領)他
人所交付或寄送之存簿、提款卡等資料之人,以下統稱包裹 );領包裹按每件500元計酬,我統計後向「兄弟」回報, 「兄弟」會在領包裹後兩天將酬勞匯入我帳戶,我有匯2000 元給上訴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0994號卷第4、6、17-2 0頁)。似指其匯款1000元與上訴人擔任「包裹員」有關。 然原審認此部分未經起訴,不在審理範圍(見原判決第2、3 頁)。如果無訛,該108年10月29日之1000元匯款(見同上 偵卷第254頁銀行交易明細)與上訴人被訴提領贓款之本案 ,是否有關,即待究明。原審未予釐清,逕援為論據,即有 以不適當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 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與薛彥甯、游凱于與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集團成員 對林麗美、蔡劉月燕、楊淑薰等3人施詐並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銀行帳戶後;於108年10月24日,由薛彥甯 駕車搭載上訴人、游凱于至相關提款地點附近,由游凱于持 提款卡提領並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之放置在不詳之報廢汽車 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 流斷點等情(原判決第1、2頁)。判決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主 觀如何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然上 訴人除被訴本案犯罪外,於本案相連之下列時間,曾有以下 行為:⑴108年10月25日出借汽車予蔡桔鴻、李昕庭(本院按 :2人為男女友人),由蔡、李2人於當日前往臺中市大肚區 沙田路1段之超商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達上址之包裹,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號判 決,論處上訴人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⑵10 8年10月30日,上訴人駕車搭載李昕庭前往彰化市永芳路超 商領取包裹,被訴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 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0 5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⑶108年10月27日,駕車搭載蔡桔 鴻至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之超商,由上訴人入內領取包 裹,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929、1 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⑷108年10月25日,上訴人與蔡桔鴻、 李昕庭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超商領取包裹,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相 關之判決書或處分書在卷可佐;依該等判決書、處分書之記
載,薛彥甯且多與該等案件相關。對照薛彥甯稱:有時我與 上訴人一組,李昕庭與蔡桔鴻一組;蔡桔鴻稱:是薛彥甯招 募我,我與李昕庭是包裹員,上訴人有開車陪我與薛彥甯去 領包裹,不過沒領薪水,他說無聊陪我們去;李昕庭稱:上 訴人是薛彥甯召募他,上訴人都跟我們一起去領包裹,一般 都是薛跟我一組,蔡桔鴻與上訴人一組,也有我與蔡一組, 上訴人與薛一組者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43、64頁); 上訴人亦坦承其曾參與3次「取簿」,薛彥甯曾召募其加入 ,但未答應對方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8、79頁)。以上各情 ,雖多屬包裹之領取,但於時間序、行為地點、參與人乃至 案情,與本案似非全無關連;前述109年度偵字第7929、161 37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有:「薛彥甯於警詢中亦陳稱:當時伊 僅有將同案被告蔡桔鴻拉入兼職的群組,伊不曉得被告(上 訴人)是如何加入該群組等語」之記載,而與上訴人是否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斷有關。原審未予究明,亦未說明該等事證 於上訴人有利、不利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以上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 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