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
上 訴 人 陳繼光
關惠國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王士郎
原審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73、19919、21937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105年度
偵字第657、1068號),提起上訴(王士郎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
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㈩、、關於陳繼光部分及附表一編號王士郎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同〉一編號㈠至㈦、㈩、、陳繼 光上訴,及附表一編號王士郎上訴)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㈥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陳繼 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繼光罪刑;就附表一編號 ㈦、㈩、、陳繼光部分及編號王士郎部分,均維持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駁回陳繼光、王士郎關於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貳、惟按:
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誤。又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 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經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繼光與相關共 犯竊得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之肖楠或扁柏後,尋不詳買家出售
或出售予簡清山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6頁)。似認已將竊 得之贓物尋不詳買家出售,甚至已出售部分贓物予簡清山 (附表一編號㈡)。且簡清山因收受前述贓物,經原審法 院另案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705 號判決判處罪刑,有判決書可按(見該判決事實欄㈠,判 決理由貳.四.㈣4.)。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前述竊得之木 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新竹林管處(本院按:現為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告訴人)(見原判 決第89頁),即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況查諸原判決 據以認定木頭已發還告訴人之被害告訴書、價金查定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判決第89頁),似 無前述木頭已發還之相關記載。以原判決援引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為例,104年度偵字第17073號卷第21頁記載肖楠1 塊(9公斤、新臺幣〈下同〉22500元),似為第一審判決附 表四編號2之木頭即諭知李懷祖無罪部分(見第一審判決 書第121、122、137頁),而與陳繼光無關。104年度偵字 第19919號卷㈠第56、200頁分別記載「肖楠木(殘材)」 共6塊,及「檜木散材」1塊;依卷內資料,似分別自陳繼 光之居所及闕珅泉(原名王仲民)之汽車內查獲,無從得 知與陳繼光之本案犯罪有何關連。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 號卷第31頁記載肖楠10塊,依相關之紀錄,似為警方於10 4年7月25日,在○○市○○區○○○道昇龍瀑布底扣得(李懷祖 持有),而屬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之事實,亦與陳繼光 無關。至於原判決援引之公務電話紀錄,依其記載,係針 對同案被告張明楓涉案部分為詢問(見第一審卷㈢第273頁 ),與陳繼光被訴本案有如何之關連,亦未見原判決說明 。且觀諸卷附被害告訴書、價金查定書暨所附相關之照片 (見105年度偵字第657號卷㈢第26至237頁),亦未見告訴 人記載或提出何以得為前述查定之相關事證。原判決認定 陳繼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部分之贓物已發還予告訴人 ,自係以不適當之證據認定事實,而違證據法則。關於附 表一編號㈦、㈩、、、部分,原判決認陳繼光、王士郎 及其共犯竊得肖楠木、肖楠根、扁柏後,交付陳繼光(編 號㈦)、販賣予藝品店(編號)、尋不詳買家出售(編號 ㈩、),或由洪書玄找尋買家出售(編號)(以上見原 判決第7至9頁、第13頁),並維持第一審認定此等贓物已 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不予沒收之判決(見第一審判決第 116頁第22行以下、第117頁,原判決第91頁第6行以下) 。然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援引之被害告訴書、價金查 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與原判決認定
附表一編號㈠至㈥部分,並無不同(見第一審判決第116頁 、原判決第89頁)。然該等書證,似無附表一編號㈦、㈩、 、、之贓物已發還告訴人之相關記載。以上情形已經 陳繼光於第一審主張(見第一審卷第391頁),該等事實 且攸關犯罪情節、贓額之認定以及應否為沒收之諭知。原 審未究明、釐清,逕認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㈩、、、之贓 物已發還予告訴人,自係以不適當之證據認定事實,而違 證據法則。
二、原判決以上違誤,為陳繼光上訴指摘所及,並據王士郎上 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有理由不備、矛盾等違法 ,應認陳繼光、王士郎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 以上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㈠至㈦、㈩、、陳繼光上訴,及附表一編號王士郎 上訴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即陳繼光就附表一編號㈧、㈨、、及附表二編號㈠上 訴;關惠國上訴;王士郎就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編號㈡至㈣ 上訴)部分
壹、陳繼光就附表一編號㈧、㈨、、及附表二編號㈠上訴;關 惠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陳繼光、關惠國、王士郎之犯行 均已明確,因而:(一)就附表二編號㈠部分,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繼光共同犯行為時森林法(下 稱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刑(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0萬元)。(二)就附表一編號㈧ 、、至、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關惠國刑部分之判決 (關惠國就以上部分,僅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改判分別判處關惠國如各該編號之刑。(三)就附 表一編號㈧、㈨、、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陳繼光共同犯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附表一編號㈧、);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附表一編 號㈨、)(均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科刑判決,駁回陳 繼光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四)就附表一編號
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關惠國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 期徒刑2年6月)之科刑判決,駁回關惠國關於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陳繼光、關惠國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繼光部分
1.陳繼光所涉各罪遭竊木材之種類、大小、重量之認定,僅 有共同被告之警詢供述,而無照片可供比對。原審未就遭 竊木材之存在及其種類大小重量、共同被告供述之真實性 ,詳加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2.原判決認相關木頭係由陳繼光尋不詳買家購買。則陳繼光 出售之地點、價格及是否因此獲利等情,客觀上非不能調 查;且遭竊森林主產物之流向,攸關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 時就木材之種類、大小、重量、體積之相關陳述是否真實 ,更與贓價之計算有關。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 法。
3.張小龍、李懷祖等人就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種類、重量、 體積、部位之供述,誇大不實且不符經驗法則,是否可採 ,本有疑義。且原審採用告訴人之計算方式,就本案相關 之木材,以錯誤之比例將重量逕換算為體積以計算贓價, 違反經驗法則,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4.關於陳繼光與其他被告結夥2人以上共同犯罪部分:陳繼 光僅有運送森林主產物或尋找買家等竊盜以外行為;陳繼 光如何與其他共同被告為竊取之謀議、如何成立結夥2人 以上共同犯罪,未見原判決敘明理由與認定依據,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且陳繼光並未在場實施或分擔;依實務 見解,共謀共同正犯不應算入結夥之人數內。原判決既認 陳繼光不在場,則如何成立結夥2人以上犯罪,並未詳述 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關惠國部分
1.關惠國及其他上訴人均否認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之紅檜 。原審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情形下,僅依洪書玄偵查中之證 述率認關惠國有此部分犯行,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且洪書玄於偵查中稱:「我剛剛講的兩塊紅檜是人力可 以搬動的,是我跟陳繼光找到,關惠國在另一個地方找木 頭」,可知關惠國其時係於他處尋找用以加工為佛珠之肖 楠木,就紅檜一事不知情;且關惠國並未參與將紅檜送至 王士郎之車廠,或銷售,可見關惠國事前、事後均未參與 。況洪書玄於原審證稱紅檜係於關惠國住家附近之菜園發 現,亦與關惠國之供述吻合。原判決不採洪書玄偵查中、
審理中證述「關惠國係在另一個地方找木頭」之有利關惠 國之事證,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2.關惠國住居於烏來山邊,為維持生計,平時上山採摘野菜 、菇類及魚腥草販賣,於颱風大水時撿拾漂流木或枯木加 工為佛珠販賣,非如山老鼠盜伐樹木,其犯罪情節應堪憫 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違反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3.附表一編號、部分,關惠國不法所得分別為75994元、3 5997元。原判決竟諭知應分別併科罰金1139910元及53995 5元,犯罪所得與罰金顯不成比例,亦未衡量關惠國係因 家貧撿拾漂流木情事,有違比例原則及法律正義,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
四、惟查:
㈠陳繼光部分
1.原審認陳繼光有附表一編號㈧、㈨、、之犯行,係以陳繼 光坦承有該等客觀事實,並依憑共犯關惠國、王士郎、李 懷祖、高少丞、洪書玄(洪書玄已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之證述,以及相關之譯文、翻拍自手機之照片,為其 論斷之依據;有關陳繼光如何係基於自己意思參與而接應 載送共犯、贓物,保管贓物並尋找銷贓管道;其與關惠國 、洪書玄(附表一編號㈧)間、與李懷祖、高少丞(附表 一編號㈨)間、與關惠國、王士郎及洪書玄(附表一編號 )間,以及與關惠國(附表一編號)間,各應為共同正 犯,亦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1、35至37、41至44頁) 。有關附表二編號㈠部分,陳繼光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 審卷㈢第203頁),原審併同證人(共犯)宋仁鍾之陳述及 相關之譯文,作為認定之依據;就陳繼光何以知悉其收受 之檜木4塊為贓物,以及與宋仁鍾間如何應成立共同正犯 ,亦經原判決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1、58、59頁)。 所為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核其論斷亦無陳繼光上 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陳繼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及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事實,既已明確,則陳繼光 出售贓物之地點、價格及是否獲利等,已無關犯罪事實有 無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自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2.附表一編號㈧、㈨、、部分,原審並未認定有相關贓物扣 案,且已說明:因數量、重量不詳,或因售出而無法計算 原本價值等因素,而未經查定其價金,不能認定贓額,無 由依法併科罰金等語(見原判決第86、91、96、97頁,第 一審判決第117頁)。足見本案共犯關於竊取贓物之大小
、體積、重量之陳述如何,已無關贓額之認定。其次,森 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此 部分犯罪,除科處有期徒刑外,並應併科罰金,且非以贓 額之倍數定其罰金之數額。原審就附表二編號㈠部分,依 前述規定判處陳繼光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0萬元(見 原判決第99頁),於法並無不合;贓物大小、體積、重量 若干,乃至贓額如何,於事實之認定、刑之量定,均無影 響。陳繼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 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3.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亦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刑法分則 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 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 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 之犯罪,參與實行犯罪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 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 正犯負相同之刑責。經查,附表一編號㈨部分,原判決認 定陳繼光與李懷祖、高少丞共同謀議,由後2人竊取森林 主產物,陳繼光則負責事後(贓物)之搬運、保管及銷贓 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足見陳繼光雖未親自在場實行 竊盜,僅由李懷祖、高少丞下手竊取,但陳繼光係以自己 之意思參與謀議並負責事後贓物之搬運、保管及銷贓,原 判決認陳繼光與李懷祖、高少丞此部分所為,合於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之要件,於法自無不合 。有關附表一編號部分,原判決認定:陳繼光、關惠國 、王士郎、洪書玄、宋仁鍾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洪書 玄與關惠國,及陳繼光分別駕車進入本案林班地,物色可 拾取之貴重木,復由宋仁鍾通知洪書玄轉告王士郎準備絞 盤、拐子鎖等挖鋸、搬運設備,嗣洪書玄發現欲竊取紅檜 木1根後,將之鋸成2塊,得手後再由洪書玄、陳繼光駕車 載運至王士郎汽車廠內堆置等情(見原判決第10頁)。已 敘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併詳後述)。亦即陳繼光於竊取 紅檜部分,已參與物色、搬運,且係下手實行犯罪之人,
原審認係結夥2人以上,亦無不合。陳繼光上訴關於此部 分之指摘,與卷內證據不符。
㈡關惠國部分
1.附表一編號部分,關惠國何以參與共犯,如前述乙.貳. 四.㈠1.,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且依附表三編號13之譯文 ,民國104年8月10日,王士郎與洪書玄有以下對話:「( 王):我現在大溪這邊」、「(洪):小鍾叫你說準備裝 備啦,晚上要上去,準備裝備啦」、「(王):準備裝備 喔?」、「(洪):對阿,什麼絞盤?你再打給他問看看 準備什麼裝備,拐子鎖,他上面有他媽的大支的啦」、「 (王):喔喔喔」、「(洪):對阿」;「(王):我等 一下直接上,你們現在哪邊?」、「(洪):就我一個人 啊,我載國哥上去龜山那邊阿」、「(王):那我們在哪 邊碰面呢?」、「(洪):看你什麼時候啊?你要不要回 去準備工具阿,你不是要去準備那些東西?」;「(王) :你現在要上去再下來嗎?」、「(洪):對阿,上去就 下來啦」。2人於次(11)日上午2時44分37秒續有:「( 王):你弄了沒?」、「(洪):我在鋸了阿,我在鋸了 阿」、「(王):那個阿修在這邊,我先問一下他那邊有 沒有」、「(洪):阿修?不用啦,我現在在鋸,我鋸完 放車子就可以了」對話;其後之同日3時8分起,洪書玄與 關惠國更有:「(洪):我弄兩根放我車上,放不下啦, 太大了」、「(關)恩,現在呢?」、「(洪):我現在 先離開阿」、「(關):先離開?」、「(洪):對阿, 我要載走啊」、「(關):喔,已經載走了?」、「(洪 ):我現在正要載走,在門口而已」、「(關):好,你 趕快處理,趕快處理」、「(關):來載我,留一台載我 啊」、「(洪):對阿,等一下會留一台,我先叫阿光幫 我做前導阿」、「(關):太重了,他媽的」、「(洪) :你要叫他搬是不是?」等對話(見原判決第109、110頁 )。可見,對話當事人及對話中提及之人物包括王士郎、 洪書玄、關惠國、「小鍾」、「阿光」、「國哥」;8月1 0日之對話包含:晚上要上去、準備絞盤及拐子鎖等裝備 、等一下直接上、大支的、上去再下來等語;而次(11) 日凌晨即有:「我在鋸了阿」、「我現在在鋸,我鋸完放 車子就可以了」、「我弄兩根放我車上,放不下啦,太大 了」、「我現在正要載走」、「來載我,留一台載我啊」 、「我先叫阿光幫我做前導」、「太重了」等對話。此與 王士郎、洪書玄之陳述(見原判決第41頁),並無不合, 更無關惠國上訴所指僅以洪書玄偵查中之指述作為唯一依
據情形。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 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認為關惠 國之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 :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 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 為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森林資源,立法者乃對竊贓森林主 產物者訂有嚴峻刑罰;關惠國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 ,仍有本案犯行,破壞國家森林資源,助長竊林歪風,惡 性非輕,綜觀其參與犯罪之情節,難認輕微,客觀上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等語(見原判決第78、83、84頁)。亦即 ,已就關惠國本案犯罪並無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3.刑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判決就關惠國本 案所犯各罪之量刑,不論係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或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附表一編號㈧、、至、 )部分,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況予以裁量(見 原判決第84、85、90頁),於法並無不合;有關附表一編 號、部分,並說明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科以 贓額15倍罰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6頁)。則原判決就附 表一編號、部分,認關惠國之犯罪所得(贓額)各為75 994元及35997元,依前述倍數認應併科罰金1139910元及5 39955元(見原判決第98頁),自無關惠國上訴所指之違 法情形。
五、綜上說明,陳繼光就附表一編號㈧、㈨、、及附表二編號 ㈠之上訴,及關惠國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 予駁回。
貳、王士郎(即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㈡至㈣)上訴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 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
、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王士郎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罪;附表二編號㈡、㈣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及附表二編號㈢違反森林法 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部分,不服原審判 決,於112年5月15日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並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關於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㈡至㈣部分之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