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480號
TPSM,112,台上,2480,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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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
上 訴 人 陳俊秀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39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88、78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秀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俊秀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合計2罪刑,並為相關從 刑(褫奪公權)、沒收、追徵之諭知,以及定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書,陳報至該 管法院時,如已逾15日之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之期日,均 屬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 告義務之規定。而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 義務前,依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於違反期 中報告義務後至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取得者,依該法第18條 之1第3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但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期間已製 作期中報告書,僅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 之等旨,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狀主張: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 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後,至通訊監 察期間屆滿前取得者,依該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並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64頁)。而原判決採取附表 二編號6、11所示民國108年10月3日、109年8月31日之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見原判 決第28、42、65、66頁)。上開通訊監察錄音,究有無違反 通保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後,至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 所取得之情形?或係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期間已製作期中報 告書,僅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詳情如何?尚有不明。事涉



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有無,自應就此為必要之 調查、審認及說明。原判決未予究明,亦未說明依據,逕認 有證據能力,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理由不備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 證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證據雖已調查,但 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 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判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成立與否,應包 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之審查基準,在於 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或係偏 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 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而判斷行求 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 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其具體認定標準,除應探求授受雙 方之認知及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政治獻金法等)外,在 偏離常軌之審查,也必須詳加探求例如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 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查緝或稽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 ;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上之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 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關係;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 消費地點是否偏離常軌;授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 事項有關;收受者是否出現一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 ,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 須綜合衡酌例如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 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職權行為之內容 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受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 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該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 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 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 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 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則屬同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公 務員受賄之原因,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



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所 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 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原判決主要係以,上訴人坦承有附表一所示接受宴請,以及 廣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雲林縣謝厝寮農地重劃區農水 路工程暨相關改善工程(下稱「謝厝寮工程案」)之經理陳 鋒璋於108年10月3日,告知上訴人,其曾於停工期間派員非 法施工,上訴人明知依「謝厝寮工程案」契約第7條規定機 關書面同意免計工作之日不得施工,卻因收受陳鋒璋之不正 利益,遲未採取相應措施,惟無證據足資證明陳鋒璋與上訴 人間,就違背職務部分有對價關係存在,因而認定上訴人不 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等情。
 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負有執行「謝厝寮工程案」工程契約、 工程履約之職權等情;並於理由中說明:108年10月3日,陳 鋒璋告知上訴人其於停工期間派員非法施工之情,上訴人知 悉依「謝厝寮工程案」契約規定,機關同意免計工作之日不 得施工,對於陳鋒璋違規事項,未依規定予以裁罰,顯係陳 鋒璋所交付之不正利益,確實起到了「打好關係」、「不要 刁難」作用,是上訴人收受陳鋒璋之不正利益,已對其身為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及廉潔性產生不良影響之旨(見原判 決第1頁、第15頁、第28頁)。似認上訴人接受宴請,與其 未依上述規定予以裁罰(違背職務)間,具有對價關係。而 所謂執行工程契約、工程履約之職權,是否包括於違約時, 應依規定予以裁罰?所謂「未依規定予以裁罰」,是否不屬 於職務上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行為」?能否逕認上訴人 與陳鋒璋間,就「違背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饒有商榷之 餘地。原判決未就此詳予剖析、說明,逕以上訴人接受宴請 ,與其違背職務行為間無對價關係為由,遽認上訴人此部分 所為,僅係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有理由矛盾、不 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3所示地點「斗南鵝肉」、日期108年 9月20日、每人平均金額新臺幣(下同)833元;附表一編號 1之4所示地點「斗南鵝肉」、日期108年10月23日、每人平 均金額833元;附表一編號1之5所示地點「車頭餐廳」、日 期108年11月13日、每人平均金額714元;附表一編號2之1所 示地點「進德海鮮」、日期109年7月22日、每人平均金額62 5元等情,如果無訛。又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技 佐張同輝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車頭餐廳」、「斗南鵝肉 」、「進德海鮮」都不是有女陪侍的場所;證人即冠鴻土木 包工業負責人王琮棋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進德海鮮」不



是有女陪侍的場所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456頁、卷四第2 95頁);陳鋒璋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只是中午吃飯時間, 大家一起吃便飯;王琮棋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109年)7 月22日會勘完,已過中午,朋友才一起吃飯各等語(見第一 審卷三第134頁、第431至433頁),如果俱屬可信。則上開 消費地點,是否屬於一般消費之用餐餐廳?又每人消費平均 金額僅數百元,以及每次消費時間差距近月,是否有偏離常 軌?此等僅數百元之飲宴,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職權行為之 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上訴人接受飲宴 之時間,與何等具體職權行為有關?與上訴人職務行為之決 定,有無關聯性?皆有進一步探求之餘地。以上各節,事涉 上訴人此部分接受邀宴,與其職務有無對價關係之認定,應 有調查明白之必要。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並論敘說明 其取捨之理由,逕以上訴人接受飲宴為由,遽認上訴人接受 附表一編號1之3、1之4、1之5、2之1所示宴請,與上訴人之 職務具有對價關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至於原判決理由說明關於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規定,並非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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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