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652號
TPSM,112,台上,1652,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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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呂芳蘭



李佳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上訴字第19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25968號,106年度偵字第1037、2925、3681、4425、5023、
5793、5794、5795、9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呂芳蘭李佳霖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五、㈠、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呂芳蘭李佳霖(下稱上訴人等2 人)各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 一部分,論處呂芳蘭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共11罪,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事實欄五、㈠、㈡部 分,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李佳霖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相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暨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三、原判決依憑李佳霖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白,及證人即原共同被



李俊平洪明騰之證詞,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 號二、三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大陸籍女子王靜袁新琴之入 出境申請書、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認定李佳霖有本件上開 犯行,並據而說明李俊平李佳霖均自承雙方為自小認識之 朋友,亦無糾紛或怨隙,則李俊平自無誣陷之動機,且李佳 霖復供稱因之前李俊平曾表示他現在照顧罹癌父親沒有錢賺 ,問伊有無什麼錢可以賺,伊就介紹李俊平王靜結婚,王 靜並要伊拿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千元不等給李俊平 等語,足見李佳霖確有招募李俊平以假結婚方式,使王靜進 入臺灣地區;另依洪明騰所供陳其因金融風暴無工作積欠卡 債才會同意擔任人頭老公與大陸女子袁新琴假結婚,及袁新 琴亦陳稱伊結婚來臺後,沒有與洪明騰家人同住、往來等語 ,亦可見其2人並無共同婚姻生活之事實而係假結婚。又依 李佳霖袁新琴均陳稱,李佳霖介紹袁新琴入境工作的好處 是可以免費與袁新琴發生性行為等語,及參諸共犯即擔任人 頭老公李俊平洪明騰所得各為30萬元,依此認定李佳霖 確有因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獲致上開各不法 利益之報酬,因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李佳霖本件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等旨。經核係原審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 ,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 卷證資料可稽且相符,亦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而 非僅以上開擔任假結婚人頭之原共同被告李俊平洪明騰供 述為唯一證據。李佳霖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 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欠缺補強證據,悖 於證據法則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 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再為單純事實枝節之爭 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 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 ,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 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 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原判決認呂 芳蘭媒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同女子與人為性交易,應 成立數罪而分論併罰,核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呂芳蘭上訴意旨以其係在密切時、地所為,本罪又具有反 覆性,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 則不當,自有誤會,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開規定,認第一審 審酌呂芳蘭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情,並以其責 任為基礎,整體考量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 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 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呂芳蘭所犯本件11罪之最長宣告 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下之 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所為量刑適當, 乃予維持,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復載敘呂芳蘭本件所為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所量 定之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因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等旨。經核均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無不合。呂芳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據此酌減其刑,以 致量定之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核係徒憑其主觀之意 見,恣意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緩刑之宣告與否,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敘明 經斟酌呂芳蘭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後,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情節 並非輕微,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乃不為緩刑宣 告之理由。經核係原審就相關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 法自無不合。呂芳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對其宣告緩刑有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同非屬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七、原判決於宣告沒收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審酌呂芳蘭於本案應 召站媒介各女子性交易期間,每月所得為固定薪資3萬元及 與原共同被告江承翰林登裕分紅獲利約2萬多元,每月另 可取得機房租屋補貼1萬元等情,所據此計算其本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為54萬元【計算式:(3萬+2萬+1萬)×9=54萬】 ,並無不合而予維持之旨。核無呂芳蘭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 未於理由說明如何計算其犯罪所得,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 形。
八、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李佳霖 所犯前揭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 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論處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



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貳、關於李佳霖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李佳霖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 ,未聲明僅就原判決一部上訴,自應認就原判決全部上訴, 嗣於同年1月31日僅就事實欄五、㈠、㈡部分補提上訴理由狀 ,而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 未補提理由書狀,依上開規定,其上開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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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