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178號
TPSM,112,台上,1178,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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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穎
被 告 吳薇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09號,110年度偵字
第6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吳薇心(下稱被告)有原判決 事實欄所記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按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 告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以吸收關係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就此部分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1 罪(相競合犯洗錢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明。而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 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 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 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又犯罪態樣 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或單純可以獨立成 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 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或出於各



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數 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 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法可 指。查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已載敘: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請之板信商 業銀行大觀分行帳戶(下稱板信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以該等詐騙方式,向鍾珍怡陳聖元蕭新展等3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3人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 內,其中附表編號1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編號2匯入板信 商銀帳戶之款項,由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後層轉繳回,其後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阿仁」之指示 提款,乃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 板信商銀大觀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14萬9,000元,並將之 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等情;於理由則依此論述:就附表編 號3所示告訴人蕭新展匯入板信商銀帳戶之款項,被告已提 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原先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附表編號1、2所 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後犯意提升後所為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首次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旨。經核上開認事用法及論 罪,互核相符,且為原審適法職權行使,尚難逕指其有何違 誤。況依原判決所認,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個人所 有之上開2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後被告亦從其所提供之 帳戶內提領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並無另行向其他被害人施詐 ,或自其他人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則原判決既已就被告上開 所為犯行及其法律上罪數應如何評價於理由詳予說明,即難 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 之詐欺、洗錢正犯行為,已屬於「另行起意」之對不同被害 人犯罪,而非僅有原幫助犯意之升高,原判決依吸收犯法則 論以被告附表編號1、2、3所示行為之罪數僅為1罪,係適用 法則不當之可言。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憑持己見而就相同之事實另 為相異之法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尚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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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