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775號
TPSM,111,台上,4775,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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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75號
上 訴 人 林宇瑄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宇瑄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宇瑄領有護理師執業執照,自民 國106年12月1日起,擔任高雄市私立佛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負責人為陳盈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佛心長照中心)護理師主 任,負責該中心住民之護理工作,並依照各住民之身體狀況 與用餐需求,確認、分配合適之餐食,供各住民食用,負有 妥為觀察住民健康狀況,並配置合適餐點,避免住民因食用 不適宜之餐點,發生生命、身體上危險之義務。緣被害人黃 勝一自106年8月1日起,入住佛心長照中心接受照護。上訴 人於106年12月1日到職當日中午,經由巡視住民用餐情形, 得知黃勝一罹有陳舊性腦中風等症狀,雖可自行進食,但用 餐速度過快。依上訴人執行護理業務之知識、經驗,應知如 依黃勝一之身體狀況及用餐情形,黃勝一於用餐過程中,因 食用速度過快,易導致食物進入呼吸道而造成嗆到或噎到之 危險,此後自應注意並確認提供經剪碎或絞碎之食物,供黃 勝一食用,且觀察、追蹤黃勝一之用食狀況,以避免上開情 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106年12月2日 上午,黃勝一自新高醫院完成復健治療,返回佛心長照中心 後,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該中心2樓走廊,欲食用午 餐時,上訴人疏未注意確認黃勝一之餐食內容,並觀察、追 蹤黃勝一之用食狀況,仍由越南籍照顧服務員「阿絨」及BU I THI HA(下稱裴氏河中文譯名〉。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人 ,將內含有未經剪碎或絞碎之油豆腐之餐食,提供予黃勝一 食用,致黃勝一自行食用該餐食之際,不慎氣管遭尚未完全 嚼碎之油豆腐碎片阻塞而窒息。嗣經上訴人立即施以急救後



,仍無法排除,遂呼叫救護車將黃勝一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急救,黃勝一到院前已無 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經高醫醫院施以急救後,恢復生 命跡象,但仍意識昏迷。同日轉入內科加護病房治療,後因 呼吸器脫離困難,於同年月12日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照 護,持續呼吸訓練失敗,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107年1月 3日轉院至新高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同年月20日14時55 分許,於新高醫院死亡。經解剖鑑定後,認定黃勝一係因被 食物噎到後造成呼吸衰竭、心跳停止,經急救後無法恢復神 智,且呼吸衰竭情況未能有效改善,併發肺炎及敗血症,終 因敗血性休克致死等情。並以:
 ㈠前揭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以外之客觀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警 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且據證人陳盈好 、陳惠珍裴氏河(BUI THI HA)、張育誠何俊緯周晉 伊、高素貞證述及鑑定人胡璟陳述在卷,並有卷附上訴人之 護理師執業執照、護理師證書、佛心長照中心委託照護定型 化契約、入住時護理評估表、住民配餐表、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黃勝一之基本資料、高醫醫院病歷資料(含急診處理紀 錄單)、107年1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7 月28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4月7日高醫附法 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5月2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新高醫院病歷資料、第一審勘驗佛心長照中心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畫面擷圖照片(下稱勘 驗筆錄及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資佐證。復 就上訴人否認有過失責任之辯解,詳為說明: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佛心長照中心,擔任護理工作,並負責 審視住民之身體狀況、食用速度及吞嚥情形,決定住民應食 用食物之種類,確認、分配合適之餐食,供各住民食用,避 免住民因食用不適宜之餐點,發生生命、身體上危險之義務 。且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知悉黃勝一 有陳舊性中風疾病,吞嚥困難,於用餐過程中,因食用速度 過快,易導致食物進入呼吸道而造成嗆到或噎到之危險,應 食用絞碎之食物等情,然於106年12月2日中午11時27分許, 黃勝一在佛心長照中心2樓走廊等候食用午餐時,上訴人未 在場確認、觀看發餐內容,反而在佛心長照中心1樓。其在 能防止並避免黃勝一因食用該未經絞碎或剪碎之油豆腐,造 成窒息之結果下,竟未為積極之防止行為,違背上開義務, 自有過失。而黃勝一於食用該油豆腐過程中,因該油豆腐碎 片進入氣管內,造成窒息,為其死亡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



且上訴人如為前述之積極之防止行為,黃勝一死亡之結果即 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故上訴人之過失不作為, 與黃勝一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 死責任等旨。
 ㈡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第一天(106年12月1日)到 佛心長照中心上班,看見黃勝一進食比較快,就決定改為絞 食。第二天(106年12月2日)中午確實提供黃勝一絞食,並 未提供油豆腐。況在佛心長照中心急救黃勝一過程中,沒有 發現他口腔有油豆腐云云。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揭辯解何以 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駁說明。 ㈢原判決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並說明: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 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 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法第276條則有選科 罰金刑,而無併科罰金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 有利,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 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旨。復載敘: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量處有期徒刑 1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等旨,因而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裴氏河之供述、佛心長照中心之餐 點配送廠商於106年12月2日之午餐菜單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佛心長照中心於當日午餐有提供 未經剪碎或絞碎之油豆腐予黃勝一食用。且黃勝一於當日早 上即外出至新高醫院進行復健,約於當日中午11時26分才返 回佛心長照中心,不排除黃勝一於前開離開期間取得油豆腐 食用之可能。又據高醫醫院病歷紀錄顯示,高醫醫院醫護人 員為對黃勝一進行急救插管,先清除插管障礙,將抽吸吸管 深入黃勝一口腔、氣管,抽吸到量多之痰、少量微稠之飯粒 、菜渣。嗣黃勝一轉送加護病房,始經醫護人員於口腔內所 發現之油豆腐7×8公分1塊,可見黃勝一並非因該油豆腐阻塞 氣管才導致窒息。再者,上訴人係先將餐點分裝完畢,放置 餐車上,而黃勝一逾午餐時間才返回佛心長照中心用餐。當 時上訴人在1樓處理事務,不知道黃勝一已返回佛心長照中 心至2樓用餐,不在黃勝一用餐現場,無法發現、阻止及追 蹤觀察黃勝一進食情形,其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可言 。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上情,復未說明理由,遽認上訴



人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原 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黃勝一於106年12月2日中午11時50分,經送抵高醫 醫院急診,而於轉送至加護病房時,發現其口腔內殘留、經 咀嚼過油豆腐7×8公分1塊一節,已據高醫醫院醫師何俊緯高醫醫院護理師周晉伊證述在卷,並有高醫醫院病歷資料可 稽。而據勘驗筆錄及照片顯示,黃勝一於106年12月2日中午 11時27分,返回佛心長照中心等候食用午餐前,嘴巴無咀嚼 東西之明顯動作,亦未見自其身上取出其他食品食用。嗣於 11時27分許開始用餐,於食用2口後,即發生身體不適等情 ,再參照上訴人及裴氏河均供述:當日上午黃勝一至新高醫 院為復健治療,結束後返回佛心長照中心,於食用午餐前, 他的外觀看起來正常等語。可知黃勝一於106年12月2日食用 午餐前,並未另外食用殘留其口腔內之油豆腐,堪認黃勝一 於106年12月2日在佛心長照中心食用午餐時,其所食用之餐 食中,應含有油豆腐。且殘留於黃勝一口腔內之油豆腐,長 約7至8公分,顯見佛心長照中心人員,於提供油豆腐供黃勝 一食用前,該油豆腐未經剪碎或絞碎。㈡鑑定人即法醫師胡 璟以高醫醫院、新高醫院之病歷資料(含油豆腐相片、胸部 X光相片、支氣管鏡檢查報告、心電圖紀錄等資料)為基礎 ,並參酌相驗、解剖結果,以及黃勝一於佛心長照中心食用 中餐後之影像紀錄,認為可以排除黃勝一用餐後窒息之原因 ,係濃痰或心律不整所致。又黃勝一於插管後,經醫事人員 將吸管深入插管內抽吸,抽出類似食物碎片(豆腐或豆皮) ,顯見確有食物碎片進入黃勝一氣管內,造成氣道不順暢, 導致黃勝一窒息等情。鑑定人胡璟就鑑定結論所為之說明、 推論,並無不合邏輯、推論錯誤;無出於主觀臆測,而非依 客觀知識、證據判斷等情事,應可採信。㈢上訴人受僱於佛 心長照中心,擔任護理工作,以及負責審視住民之身體狀況 、食用速度及吞嚥情形,決定住民應食用食物之種類,並於 住民用餐時確認、分配合適之餐食,避免住民因食用不適宜 之餐點,發生生命、身體上危險之義務。而黃勝一於106年1 2月2日早上外出復健,至中午11時住民午餐時間尚未返回佛 心長照中心,係最後一位食用午餐之住民,為上訴人所知悉 ,其應詳實確認所留予黃勝一食用之午餐確實為絞食,以避 免照顧服務員誤拿未經絞碎之午餐,卻未再確認留予黃勝一 食用之最後1份午餐為絞食,任由照顧服務員裴氏河拿取有 未經絞碎或剪碎之油豆腐之餐點給黃勝一食用,造成黃勝一 進食過快,部分咬過之油豆腐碎片進入氣管,造成氣道不順 暢而產生窒息之結果,上訴人未為詳實確認留予黃勝一食用



午餐為絞食之積極防止行為,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自有過 失。至於上訴人於當日黃勝一食用午餐時,其有無在場,並 不影響其過失責任之成立。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執陳詞,重 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為無理由,不足採信。四、上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然上訴人前未曾有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宇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衡酌黃勝一之子女黃小育、黃昭榮黃昭傑對上訴人、 裴氏河、佛心長照中心(法定代理人陳盈好)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判決後,上訴人、佛心 長照中心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佛心長照中心與黃小育、黃照榮黃昭傑於 111年10月11日原審法院民事庭成立民事上調解,上訴人與 佛心長照中心並履行調解條件,當場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110萬元及110萬元之臺灣銀行三民 分行支票各1紙予黃小育、黃昭榮黃昭傑。黃小育、黃昭 榮、黃昭傑表示其餘請求拋棄,願意原諒上訴人,並同意法 院對上訴人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此有111年10月19日刑事 陳報狀檢送之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可稽;另佛心長照中 心之全體住民,均係由上訴人負責確認、分配合適之餐食, 責任繁重,本件係因上訴人未詳實確認最後1份留予黃勝一 食用之午餐確為絞食,致照顧服務員拿取有未經絞碎或剪碎 之油豆腐之午餐給黃勝一食用,其過失程度尚非重大;其於 黃勝一用餐嗆到致身體不適後,立即施以急救,並緊急送醫 ,積極救護黃勝一;以及上訴人甫到任第二天,業務尚非熟 稔等節,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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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