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
上 訴 人 林明毅
丁柏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上 訴 人 江旻璋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執行中)
莊縉瑧(原名郭怡君)
何盈盈(原名何佩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上 訴 人 郭欣達
楊新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84、8611、1
2550號,107年度偵字第6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明毅、何盈盈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林明毅、何盈盈)部分:
一、本件此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明毅犯銀行職員 背信共8罪刑,及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何盈盈(原名何佩儒)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緩刑4年及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36萬元)之判決,駁回林明毅、何盈盈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林明毅(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之㈠至㈧即編號1至8貸款 案)部分:
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指出:法院欲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規定而以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者,除應審慎嚴謹判定未到庭證人是否確已死亡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屢傳不到,致無從取得該證人當庭陳述 之證詞,不得不仰賴該證人之警詢陳述證據外,尚須經適當 之調查程序,依證人作成警詢陳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 綜合判斷,是否足資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 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此外,並 應斟酌作成警詢陳述相關情況及陳述內容,是否足以認定縱 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 況。檢察官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司法院釋 字第789號解釋理由參照)。被告對此並得行使各種防禦權 以充分爭執、辯明其法定要件之存否。本件原判決雖以證人 林瑞豐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審酌林瑞豐於調詢時之陳述, 距犯罪時點尚近、記憶深刻,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 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目前其遭通緝中現階段無法再取得其審判中之證 述,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規定,林瑞豐於調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然稽 之卷內資料,就所指上開「絕對特別可信性」之要件,不惟 並未踐行適當之調查程序,並給予林明毅就該證據適格之要 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更遑論檢察官之舉證,其此項採證已 違正當法律程序。況揆之前開說明,所謂並無執法人員不法 取證,僅能證明該證人之警詢陳述具任意性(必要條件,非 特信性之充分條件);而若以證人在較近案發時所為之陳述 為據,則任何審判外之陳述當無不得為證據之可能,殊非立 法排除傳聞證據之本旨所在。原判決遽謂已符合傳聞之例外
,並資為林明毅有罪判斷之依據,殊難謂為適法。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林明毅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合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大眾銀行)任 職期間,就貸款流程係負責申請進件、對保等業務。關於編 號1至8共8件貸款案,原判決於理由雖說明林明毅為求自己 業績利益及因申請貸款案件是友人黃啓明、郭怡君(案發後 改名為莊縉瑧,以下仍稱郭怡君)所介紹等原因,而違背其 職務未盡職加以把關,自非申貸者本人收受偽造之買賣契約 及財力證明等申請貸款文件,且對於上述買賣契約、財力證 明是否偽造、變造及存有異常處均未詳實查核、檢查,即將 申貸文件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即掃描送件,自屬故意違背 職務之行為。然查,上開8件貸款,固有以偽造之契約書及 (或)不實財力證明為申貸之事實,檢察官對此並起訴林明 毅與其他各共犯間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但該部分犯行業經第一審判決於理由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此亦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依此 情形,林明毅對各該買賣契約、財力證明是否偽造、變造及 存有異常處,如何故意均未詳實查核、檢查,而為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即不無疑義。原審未詳加審究說明,自嫌理由欠 備之違背法令。
三、何盈盈(事實二之編號13貸款案)部分: ㈠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如屬事後共犯,則為 我國刑法所不採。至於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 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 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 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 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㈡原判決關於編號13馬忠義貸款案,係認何盈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依原判決此部分 事實之認定,就所偽造之B約即假冒謝佐鴻名義與馬忠義以8 80萬元購買本件房地13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日期民國106年5 月25日,內容未註記曾發生上吊事故),係由梁晉銓、丁柏 森、馬忠義、楊雯羽及所謂「台南小蔡那群人」等人所偽造 ,並於106年6月3日持以行使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抵押借款,經該銀行於同月12日 同意貸款但還沒有撥款。嗣由楊雯羽等人與不知情之謝滋鴻
(代理賣方謝佐鴻)協調後,解除原簽定之A約,再由何盈 盈以電腦繕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重新簽訂買方為馬忠義 ,賣方為謝佐鴻,日期為106年6月16日,買賣價金為880萬 元之買賣契約(即C約),始經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貸款660萬 元等情。如若所認無訛,則何盈盈就上開梁晉銓等人已偽造 完成並持以行使向銀行貸款之B約部分,似未參與,得否令 何盈盈共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尚非無疑。原判決就此部 分未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揆之前揭說明,自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林明毅、何盈盈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貳、上訴駁回(江旻璋、郭怡君、楊新平、郭欣達、丁柏森)部 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旻璋、郭怡君、楊 新平、郭欣達、丁柏森(以下合稱上訴人5人)分別有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明確(江旻璋、郭怡君均為事實二之㈠ 、㈢、㈤至㈧編號1、3、5至8貸款案,楊新平為事實二之㈠編號 1貸款案,郭欣達為事實二之㈧編號8貸款案,丁柏森為事實 二之㈨至編號9至13貸款案),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柏森事 實二之㈩部分及江旻璋、郭怡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 重論處江旻璋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 共6罪刑、郭怡君犯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共6罪刑(各另想像 競合犯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私文書等罪)、丁柏森犯附 表三編號2所示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丁柏森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3 至5所示共4罪刑及郭欣達、楊新平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各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私文書等 罪)之判決,駁回丁柏森除事實二之㈩即附表三編號2外、郭 欣達、楊新平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江旻璋、 郭怡君、楊新平、郭欣達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復綜合丁柏森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
白,佐以與其自白相符之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就 丁柏森坦認犯行之相關供述如何與案內其他事證相合,而有 補強證據可資憑採,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記明理由 及所憑。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關於編號1楊新平貸款案(江旻璋、郭怡君、楊新平)部分 :
㈠原判決就此一貸款案,係綜合全案與此有關之證據資料,憑 以認定江旻璋、郭怡君、楊新平共犯該部分之犯行,並說明 建興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於100年1月25日設 立後未開業,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1年8月13日通報主管 機關撤銷登記,並無相關營業資料可提供;而該公司負責人 方永元於100年12月1日至104年3月5日均在監執刑,並於104 年5月8日死亡,自無可能如楊新平所供「自102年起至104年 8月間認識並雇用楊新平,並發放每個月6萬多元薪水給楊新 平」之情事。且經查詢楊新平之所得資料,100年至103年均 無所得,僅於104年有2,000元租賃所得,有財產所得線上查 詢結果可證。因認楊新平持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帳戶內所載建興公司薪水匯 款,係虛偽之薪資轉帳。至於江旻璋雖坦認有匯款200萬元 入楊新平之帳戶,原判決已敘明此舉旨在使楊新平成為大眾 銀行VIP客戶而獲取較高成數之貸款,而非認定於103年以建 興公司名義匯入楊新平前開帳戶款項係江旻璋所匯。參以江 旻璋於原審已坦承本件貸款之買賣契約書係其偽造,而楊新 平上開帳戶內建興公司薪水匯款,雖屬虛偽之薪資轉帳,但 因真實存摺明細資料與交付銀行者不相符合,足徵該存摺之 明細及餘額經過變造,乃認系爭1B買賣契約書係偽造,楊新 平財力證明資料則屬變造等情綦詳。針對江旻璋、郭怡君於 原審所辯系爭房地係林振利(楊新平前夫)所購買、後續之 貸款事宜係由林振利所為,楊新平財力證明資料亦係林振利 所變造等語。則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9 0號判決,林振利該案之犯罪時間(99至100年間),與本件 編號1貸款案(103年間)相隔甚久,且犯罪事實與本件無涉 ,尚難據此即認編號1之房地係林振利所購買、後續之貸款 事宜係由林振利所為。而以本件係江旻璋等人共犯以上開偽 造之文書等方式持以向大眾銀行詐貸款項明確,楊新平上揭 帳戶之建興公司薪資究係何人所匯,並無礙江旻璋等人確有 本件詐貸犯行之事實認定。所為論述說明,均有卷證資料可 資覆按。江旻璋、郭怡君上訴意旨,或仍執本案係林振利所 為,或執以指摘原審未傳訊證人林振利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楊新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帳戶內 係虛偽薪資,違反證據法則各情,無非係就原審已指駁事項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審酌辦理本件編號1房地之地政士即證人孫靜蓉於第一 審之證詞,說明孫靜蓉已明確證述江旻璋購入系爭房地時, 要求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以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且多次更換 登記之買家,後來才找到楊新平及要求過戶給楊新平,且貸 款過程中是江旻璋或郭怡君跟孫靜蓉說要跟哪家銀行聯繫, 承辦貸款的銀行是江旻璋或郭怡君告訴孫靜蓉,甚至銀行核 貸後,提領貸款時,也是江旻璋、郭怡君到場,而申請貸款 的楊新平並未在場,江旻璋和郭怡君在現場就在分錢,更未 提及申請貸款的一切事宜均係林振利辦理,且郭怡君為怕銀 行去檢視成交價格,還一直要求孫靜蓉暫緩進行實價登錄等 情。佐之楊新平於第一審證稱:郭怡君陪我去開大眾銀行之 帳戶,她在外面等我,我開戶完出來就把存摺、印章及提款 卡一起交給郭怡君,他們說要幫我貸款,錢要匯到該帳戶, 直到處理完房屋貸款才拿回來我的存摺等語。及江旻璋並坦 承:我有扣留楊新平之存摺及印章,存摺及印章是我交給代 書的,711萬8,000元是代書領的,從申請大眾銀行帳戶到貸 款撥放之後代書去取款,這中間楊新平帳戶都不在楊新平手 上等詞。據以認定楊新平向大眾銀行之貸款,是江旻璋、郭 怡君所申請及辦理,並由江旻璋、郭怡君中某人提出偽造之 1B買賣契約書及變造之楊新平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等資料 ,持以行使而向大眾銀行申辦本件房地1之抵押借款,核其 採證並無不合。郭怡君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採 用證人孫靜蓉之證詞為證,違背證據法則,即與卷證資料未 合,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㈢原判決敘明楊新平於第一審已坦承:1,380萬元買賣契約書是 郭怡君交給我簽名、蓋章,我簽完後就交還給郭怡君等語。 則楊新平以自己為貸款申請人,於申請書上填寫其在建興公 司任職副理、月薪6萬7,000元等不實事項,並由共犯提出偽 造之1B買賣契約書及變造之楊新平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存摺明 細等資料,持以行使而向大眾銀行申請本件房地1之抵押借 款,並經大眾銀行核撥貸款1,150萬元,其有以自己共同犯 罪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 詐欺取財目的之事證甚明。要無楊新平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 遽認其與郭怡君、江旻璋3人間,為共同正犯,而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可言。
㈣原判決以楊新平及江旻璋、郭怡君等3人未據實陳述犯罪所得 ,而無法明確認定楊新平等3人各自犯罪所得,因認以平均
計算為合理,即楊新平等3人各有66萬6,667元之犯罪所得( 1,150萬元-9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66萬6,6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核無不合。楊新平關此部分之上訴,同非 適法。至於楊新平有無入住系爭房屋及繳納貸款,悉與本件 貸款案有無不實無涉,自不具調查必要性,又原判決已說明 未引用江旻璋、郭怡君警(調)詢陳述為證,因而不逐一論 述其證據能力,當無楊新平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或理由不 備之違誤。
四、關於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編號5胡添正貸款案、編號7鄧明 慶貸款案(江旻璋、郭怡君)部分:
㈠卷查,江旻璋於原審已坦承偽造編號3袁振道貸款案(凶宅) 、編號5胡添正貸款案、編號7鄧明慶貸款案(凶宅)等3件 買賣契約等情,其中編號3貸款案,並坦認該部分犯罪事實 (原審卷二第230頁、卷四第297頁)。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與此各該貸款案有關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 :⒈本件房地3原為江旻璋以700萬元向巫永輝購買,以袁振 道為登記名義人,3A即真實買賣契約書為江旻璋所持有,而 3B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袁振道、賣方巫永輝,金額1,08 0萬元)卻有賣方名字及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堪認3B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係江旻璋、郭怡君為隱瞞系爭房地係 凶宅及欲向大眾銀行超額貸款,自行偽造後提出行使。⒉本 件房地5係江旻璋透過梁晉銓、許里安輾轉介紹,而尋得胡 添正擔任江旻璋購買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由江旻璋花 錢請他人變造胡添正之財力證明。其中申請貸款時所持以行 使之朱國榮與胡添正之5B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江旻璋所偽造 ,郭怡君確有參與貸款過程,且知悉胡添正係申請貸款之人 頭,並指導胡添正如何面對對保程序。因認江旻璋、郭怡君 及梁晉銓、許里安、共犯胡添正及變造胡添正財力證明之不 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而 以郭怡君雖辯稱:編號5胡添正部分是由梁晉銓與胡添正自 行送件,其並未參與貸款送件,不清楚財力證明何人製作, 亦未跟胡添正討論如何對保事宜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予以 指駁。⒊本件房地7係江旻璋借名登記在鄧明慶名下,其持向 大眾銀行申辦貸款之7B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鄧明慶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 分別遭偽造、變造,郭怡君並參與貸款過程,致該銀行陷於 錯誤核貸撥款1,120萬元等情,針對江旻璋否認有變造鄧明 慶之財力證明,及郭怡君否認犯罪及所辯各詞,認非可採, 予以指駁說明。
㈢原判決關於編號3、5等貸款案,業已分別說明郭怡君是江旻
璋的助理,林明毅是郭怡君的朋友,林明毅需要業績,本件 房地3、5是郭怡君介紹客戶前往大眾銀行找林明毅辦理貸款 者,並參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認定郭怡君與江旻璋等 人共同參與各該貸款案件等情。此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郭怡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謂適法。又原判決依 證人鄧明慶證稱:我只是聽從江旻璋指示在向大眾銀行申請 房屋貸款資料上簽名,申請書上關於我的資料、職業、收入 部分是江旻璋及郭怡君拿給我背起來寫的等語,說明編號7 鄧明慶之財力證明係屬變造,並認定江旻璋、郭怡君與鄧明 慶3人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江旻璋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 情形。
五、關於編號6陳志忠貸款案(江旻璋、郭怡君)部分: ㈠原判決就本部分業已綜合與該部分貸款案有關之證據資料, 憑以認定本件房地6原係邱兆駿以330萬元向陳純文購買,因 屬凶宅無法向銀行貸款,乃讓售予江旻璋,江旻璋則委由其 助理郭怡君透過陳志鵬尋得陳志忠,推由陳志忠為買方及向 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於完成貸款後,江旻璋並透過郭怡君轉 交5萬元介紹費給陳志鵬。陳志忠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所提 出行使之6B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陳志忠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存 摺內容資料,分別有經偽造、變造之事實,以隱瞞系爭房地 係凶宅,並虛增陳志忠之財力及還款能力,致大眾銀行陷於 錯誤同意貸款共計580萬元。證人即地政士彭美雲證稱:郭 怡君拿設定契約書到事務所,我看到契約上金額是600多萬 元,就知道他們要向銀行超貸,郭怡君要我不要去找林明毅 可能是怕我告訴銀行這物件是凶宅及成交金額是330萬元。 陳志忠亦證稱是郭怡君陪同伊到大眾銀行簽發本票等各語。 據以說明系爭偽造之6B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造之陳志忠中 信銀行博愛分行存摺資料係由江旻璋、郭怡君所為,再持以 行使之論據。因認江旻璋、郭怡君、陳志忠與陳志鵬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情。而以江旻璋辯稱 :貸款部分其未參與,及郭怡君辯稱:其未參與本件貸款過 程,且未拿設定契約書至彭美雲地政士事務所找過彭美雲, 亦未提領貸款價金,其與陳志鵬、陳志忠及江旻璋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各語,均無可採信。所為論列說明,並不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於系爭房地嗣後是否為陳志鵬使 用,與本件貸款案之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性。郭怡君執此指摘原審未傳喚徐耀華以證本案房地嗣後確 為共犯陳志鵬使用,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即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㈡卷查,郭怡君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針對證人彭美雲於調查
局詢問所為之陳述,已明示同意得為證據(原審卷二第277 、291頁、卷六第358至359頁),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說明其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核無不合。 郭怡君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其調查局之陳述較為可 信,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尚有誤會。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 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原判決已論述證人陳志忠亦稱:是郭怡君陪我去中 正路及和平路的大眾銀行,我是104年2月17日在中正路與和 平路的大眾銀行簽本票的,證人彭美雲所說的郭小姐是郭怡 君等語,復有證人彭美雲提供之本件房地6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賣作業流程、本票等資料在卷可證。而觀之彭美雲 所提供之上述資料中,買賣作業流程資料左下角確有「郭小 姐0000000000、0000000000」等記載,且本票上發票日亦確 係104年2月17日及交屋尾款264萬元亦是104年2月17日撥款 入履保專戶,再經核對上述0000000000電話,確係郭怡君所 使用之電話號碼,此見之郭怡君於106年8月1日調詢回答之 行動電話號碼自明。上述證據資料均與證人彭美雲、陳志忠 前揭述證述相符,據以認定江旻璋與其助理郭怡君確有參與 本件陳志忠之貸款案件,並無違背證據法則。郭怡君上訴意 旨徒以彭美雲證述有與郭怡君聯繫,卻又無法識別其樣貌, 證詞前後矛盾,多有不實,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 可取。
六、關於編號8林瑞豐貸款案(江旻璋、郭怡君與郭欣達)部分 :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與此貸款案有關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賣 方張錦娥將本件房地8以800萬元賣給江旻璋,之後過戶給林 瑞豐,林瑞豐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所行使之8B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賣價格為1,080萬元,買方改為林瑞豐,林瑞豐之 還款能力證明(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 行存摺明細、大林蒲郵局存摺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遭偽造、變造,大眾銀 行承辦人員並未發現,而核貸撥款合計930萬元至林瑞豐帳 戶。上述8B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賣方之身分證字號,與真實 之8A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張錦娥之身分證字號相同,而 郭欣達及蔡佩穎並無賣方張錦娥之身分證字號,無法偽造上 述買賣契約,江旻璋、郭怡君則可取得賣方之身分證字號等 基本資料。另本件房地8有被認定係凶宅之疑慮,江旻璋已 知悉上情,觀之大眾銀行就本件房地8之貸款資料,卻未見
「房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或「不動產說明書」資料存檔,亦 有刻意隱瞞有被認定是凶宅疑慮之行為,本件房地8是江旻 璋所購買,其有希望貸款成功而隱瞞上情之動機。參酌郭欣 達所述:我經由蔡佩穎介紹林瑞豐同意作為郭怡君前述不動 產買賣的買主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郭怡君就約定承諾完 成銀行貸款後將退佣32萬元給我、蔡佩穎、林瑞豐等3人等 語,及郭欣達、蔡佩穎、林瑞豐證述予以綜合分析,堪認本 件應係江旻璋向張錦娥以800萬元購入後,欲以借名登記及 不實資料向銀行超貸,乃透過郭怡君尋找可向銀行貸款之登 記所有權人,並允諾給予金錢報酬(即郭欣達、蔡佩穎所述 從不動產登記事務賺錢的方法),郭怡君之後透過郭欣達、 蔡佩穎介紹,輾轉找到林瑞豐同意登記為所有權人,郭怡君 乃約定承諾完成銀行貸款後將退佣32萬元給郭欣達、蔡佩穎 、林瑞豐等3人,並於完成貸款後交付約定之報酬給郭欣達 ,郭欣達再將部分報酬分給林瑞豐、蔡佩穎。因認前揭偽造 之8B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造的還款能力證明,係江旻璋、 郭怡君所為,之後由其中某人提出行使等情綦詳。 ㈡原判決綜合上開郭欣達、蔡佩穎、林瑞豐等人分配郭怡君所 給付之退佣而從中獲取利益之情形,說明江旻璋、郭怡君、 郭欣達、蔡佩穎、林瑞豐等人就本件貸款案,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郭欣達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七、參照英美法之「認罪的量刑減讓」,法院對於認罪之犯罪行 為人為量刑時,應考慮係在訴訟程序的那一個階段認罪,以 及在何種情況下認罪。如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 才認罪,其減輕之幅度極為微小,甚至得不予減輕。江旻璋 於第一審否認犯罪,原判決就量刑之犯後態度部分,已敘明 江旻璋雖於原審稱其有偽(變)造編號1、3、7貸款案之契 約書,惟均否認有其他偽(變)造財力證明文件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就其所犯上開各貸款案件,基本上仍 否認有與其他共犯共同為本件各詐貸犯行,且均無修補被害 人損害之行為,因而未依其一部認罪資為量刑之減輕因子, 此屬事實審量刑裁量權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即 使原判決漏未說明編號5部分亦有相同事由,亦然。從而, 江旻璋關此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至於原判決就編號1、3 、7、8,分別另以經警在106年8月1日於江旻璋及郭怡君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所查扣之文件,及江旻璋與 任秉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用以說明江旻璋、郭怡君犯 罪手段之同一性(即偽造不同買方,不同買賣價格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江旻璋購屋詐貸行為之同一性。雖有微疵 ,但除去上開證據,綜合全案其他證據資料,仍無礙於上開 犯罪事實之認定。江旻璋、郭怡君上訴就此所為之指摘,自 非合法。又江旻璋、郭怡君及其他共犯就其等所參與之前述 編號1、3、5至8等6件冒貸案,原判決因認彼等互有犯意聯 絡,各有分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已達其冒貸之犯罪目 的,即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自不因郭怡君僅係受僱 於江旻璋而有不同。郭怡君上訴意旨以其職務為助理,工作 內容帶看房屋、客戶聯繫及江旻璋交辦事項,均為一般性、 庶務性工作,難認有共同行為之分擔,及就江旻璋於原審認 罪部分,據以指摘原審未傳喚江旻璋、林明毅以證明其未參 與江旻璋之偽造犯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亦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八、關於編號9郭文城、編號10尤建崑、編號11莊詠喬、編號12 林志仁、編號13馬忠義等貸款案(丁柏森)部分: ㈠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而言。又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 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 職權,此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關於丁柏 森本件所為何以係數罪併罰而無從論以接續犯一情,原判決 已於理由欄貳乙、㈩⒉說明丁柏森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時間上亦非密接而可區隔,應分論併罰之理由, 於法無違。丁柏森上訴意旨依憑己見,漫指編號9至12,應 分別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語,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 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丁柏森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又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 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是法院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 。況原判決亦已於理由欄貳戊、㈢⒉⑵敘明丁柏森不予宣告緩 刑之旨,自無違法可言。
九、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人5人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十、上訴人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 則未修正,對於上訴人5人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 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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