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更一字,111年度,6號
IPCV,111,民著上更一,6,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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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仁傑
被 上訴 人 李昀軒
許丞廷
吳予瑭
鄭皓文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李子鋐
林泓毅
吳軒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
院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李昀軒吳予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起訴內容是否重複起訴: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經查:
一、李昀軒部分:
 ㈠上訴人曾就李昀軒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以帳號IAmAwesome在 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網站之台大板轉貼「轉[新聞]研 究生露鳥遭『水桶』竟告ptt版主」,及於103年7月27日、103 年9月25日、103年10月9日、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18 日,將原審卷三第21至22頁表格內帳號公告為「永久水桶」 ,起訴李昀軒轉貼文章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言論自由,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1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之 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 16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廢棄關於該案被上 訴人吳予瑭部分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關於上訴人對李昀軒李子鋐等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下統稱前揭為「第198號」 事件判決,原審卷一第119至136頁及卷二第38至42頁)。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其於原審108年11月25日「標的及爭點特定 狀」所提文章列表(下稱系爭列表)1、2(原審卷三第20頁 ),涉及李昀軒於103年5月15日以帳號IAmAwesome在PTT網 站之台大板轉貼「轉[新聞]研究生露鳥遭『水桶』竟告ptt版 主」,及系爭列表6至10(原審卷三第21至22頁),涉及李 昀軒分別於103年7月27日、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9日、 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18日,將原審卷三第21至22頁表 格內帳號公告為「永久水桶」。而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系爭 列表1要告李昀軒轉貼該則新聞,而且因為李昀軒貼該則新 聞,致上訴人遭其他網友抨擊,所以李昀軒應就網友抨擊內 容負責;系爭列表2要告的部分,是因為李昀軒貼了該則新 聞,所以網友轉載,又有其他網友在轉載之下抨擊上訴人, 所以李昀軒需就相關網友抨擊內容負責(原審卷四第29頁) ;系爭列表6至10是要告李昀軒將相關帳號公告為永久水桶 及公告時張貼之文章,於該文章下,相關網友對上訴人之抨 擊,係因李昀軒公告及貼文所致,所以李昀軒應就相關網友 抨擊負責(原審卷四第30至31頁),故上訴人本件起訴李昀 軒上開部分,與「第198號」事件判決並非同一法律關係, 尚難逕認為同一事件。
二、李子鋐部分:  
 ㈠上訴人曾就李子鋐於104年8月19日以帳號swattw在PTT違規檢 舉中心(Violation)張貼篇名「[公告]apowery帳號刪除」 ,起訴李子鋐侵害其名譽權及妨害PTT使用權,經「第198號 」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李子鋐之請求確定在案。 ㈡本件上訴人系爭列表49(原審卷三第29頁),涉及李子鋐於1 04年8月19日以帳號swattw在PTT違規檢舉中心(Violation )張貼篇名「[公告]apowery1帳號刪除」。而上訴人於原審 表示:系爭列表49要告李子鋐張貼原審卷三第408頁之內容 (原審卷四第41頁),此部分起訴事實應與「第198號」事 件判決之起訴事實同一,然本件上訴人尚有主張未據以於上 開案件作為請求基礎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原審卷三第29 頁、卷四第41頁),嗣經上訴人追加主張侵害姓名權部分( 詳如下述),尚難逕認為同一事件。
三、吳予瑭部分:  
  吳予瑭雖抗辯本件起訴事實業經上訴人多次起訴,然經核對 本件上訴人起訴吳予瑭部分,與上訴人前對吳予瑭所提起之



「第198號」事件判決之起訴事實,並不相同,吳予瑭僅稱 有重複提告之情況,卻未指明相關經判決確定之民事事件案 號,自難採認有重複起訴之情事。
四、林泓毅部分:
㈠上訴人曾就林泓毅於103年7月4日10時47分許,張貼篇名「[ 心得]北院102簡上52號刑事被告黃仁傑案例相關法律問題評 析」之文章;於103年7月4日23時40分許,張貼篇名「[閒聊 ]LAW版抓馬懶人包與法律分析」之文章;於103年7月7日10 時26分許,張貼篇名「[心得]如何分辨真假律師與冒稱律師 之法律責任簡述」之文章,侵害其名譽提起訴訟,經本院以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 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原審卷一 第178至179頁、卷四第211頁)。
 ㈡本件上訴人系爭列表42、43、44部分(原審卷三第28頁), 涉及林泓毅分別於103年7月4日、103年7月4日及103年7月7 日,在法律板張貼篇名「[心得]北院102簡上52號刑事被告 黃仁傑案例相關法律問題評析」之文章、張貼篇名「[閒聊] LAW版抓馬懶人包與法律分析」之文章、張貼篇名「[心得] 如何分辨真假律師與冒稱律師之法律責任簡述」之文章。上 訴人於原審表示:系爭列表42、43、44要告林泓毅張貼該些 文章,而且因為林泓毅張貼該些文章,所以上訴人遭其他網 友抨擊,所以林泓毅應就網友抨擊內容負責等語(原審卷四 第39至40頁)。嗣於前審(即本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 )準備程序進行至林泓毅侵權情節相關主張時,上訴人陳稱 :「我現在全部只請求人格權而已,就是侵害我的姓名權, 依照民法第19條損害賠償,且這部分針對侵權行為的範圍是 民法第195條的精神慰撫賠償跟排除侵害」(前審卷二第63 至6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略以:「……標的僅有針對民法 第19條及第195條,本人是只針對林泓毅的部分而已,……針 對林泓毅部分,全部改成姓名權的侵害而有民法第195條之 精神慰撫賠償」(本院卷一171至173頁),是以上訴人已將 其對於林泓毅請求變更為侵害姓名權之主張,與前揭經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之裁判並非 同一事件。
五、依上說明,本件起訴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應為 實體審理並為判斷。  
參、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5日至104年8月19 日,分別於PTT張貼,或任由不知真實年籍之網友張貼如系 爭列表1至33、35至49文章(原審卷三第20至409頁),及不 知真實姓名之網友因此得於文章之下留言,侵害其人格權、 著作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著作權 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審卷三第20至29頁、卷四第 41至43頁),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本息,並應連帶刪除前開文章。
二、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因前審勘驗結果顯示部分系爭列表 文章已經刪除,並對於原審被告許哲仁撤回上訴(前審卷一 第383至428頁,卷二第62頁),乃變更及追加聲明如下聲明 二至六所示,且就㈠林泓毅部分,變更改以侵害姓名權之民 法第19條、第195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精神慰撫賠 償(前審卷二第64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㈡其餘被 上訴人部分,除原審主張部分外,追加主張侵害姓名權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條(上訴人書狀列舉個資法第1條、 第2條第1、8款、第5條、第6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0 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9條、第31條,見本院卷二第9、 11、17頁),以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95條及 個資法第2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75頁,上 訴人於原審尚有主張著作權法第85條第1、2項及個資法第19 、20條部分,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不主張,仍予審酌),被 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但核上訴人之主張仍係本於同一PTT 網站使用紛爭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三、上訴人已於前審對原審被告許哲仁撤回上訴,故原審駁回上 訴人對許哲仁之請求部分業已確定。又上訴人對林泓毅既改 以侵害姓名權為主張,則就林泓毅之請求在原審之訴訟繫屬 因訴之變更而消滅,本院僅就林泓毅是否侵害上訴人姓名權 部分主張為審判。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5日至104年8月19日,分 別於PTT張貼,或任由不知真實年籍之網友張貼如系爭列表1 至33、35至49文章(系爭列表34、50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 撤回,原審卷四第38及41頁)及不知真實姓名之網友因此得 於文章之下留言,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著作人格權及姓名 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以及個資法第1條、第2條第1、8款、第5條、第6條、第 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9條、第3



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等情。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李昀軒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之陳述略以:系 爭列表1至2、4至10、17、19至20等,或非李昀軒本人文章 ,或係是李昀軒執行板主板務之公告文章,上訴人被其他網 友言論攻擊,李昀軒無法刪除亦無法指使,並無侵權行為。二、李子鋐部分:系爭列表37文章已刪除,系爭列表49是在Viol ation板的文章,業經「第198號」事件判決在案,應不予受 理。又前揭文章並無蒐集、處理、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情 事,僅係對帳號「apoweryl」之貼文,依使用者規則刪除, 難認有蒐集或處理或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
三、吳予瑭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之陳述略以:系 爭列表3、19、20、22、23、28、30至33、45至48皆非吳予 瑭所發表之文章,而是吳予瑭身為「台大板」板主,按照板 主職責,將板上文章整理而已。板主並不能妨礙網友的言論 自由,也沒有調查權限及義務審查PTT上的每篇文章。四、鄭皓文部分:系爭列表12至14、16、18、35、40至41文章均 已刪除,且客觀上不足使人連結到上訴人,主觀上無侵害故 意,且是對善意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無侵害上訴人權利 之虞,所發表文章與其他被上訴人間無關係,彼此亦無意思 聯絡,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五、林泓毅部分:系爭列表42至44,上訴人已經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敗訴判決確定,應受拘束。至於 文章下方網友抨擊內容,非林泓毅所為。
六、許丞廷部分:系爭列表10、38至39文章,上訴人未提出有何 違反個資法第19、20條之證明,系爭列表19、22至23、28、 30至33、37文章非許丞廷所為,當時許丞廷為看板管理者, 並非代表許丞廷同意其他作者言論,亦無權干涉。七、吳軒宇部分:以bigfish5566帳號所發文章均已刪除。系爭 列表11、15、19至21、24至27、29、36文章內容均為客觀中 性之事實,並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亦無逾越言論自由之 範疇。編號11、25、27之文章內容,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偵續字第714號、104年度偵字第9933號、104年度偵 字第10088號、104年度偵字第100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 事實相符,陳述該事件事實,並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著 作人格權。此外,在PTT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下,依照板規 ,吳軒宇也無法刪除其他網友在文章底下的言論,更無從指 使其他網友發表正面或負面等相關言論,並無侵權行為。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



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林泓毅應刪除系爭列表42至44文章。李子鋐 應刪除系爭列表37文章。本案判決書刊登公道伯網站置頂 留言處,刊登三天。上訴人願供擔保1千元,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李子鋐、鄭皓文、林泓毅許丞廷吳軒宇答 辯聲明均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67 至68頁)。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玆就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李昀軒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侵害其人格權或違反個資法部分: ⑴系爭列表1部分,李昀軒張貼之文章內容為轉貼蘋果日報報導 ,僅單純連結並張貼上開報導內容,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人格權。至於上訴人主張李昀軒應就系爭列表1文章下之 網友抨擊內容負責部分,因網友於該文章下之評論,係出於 網友之意識,並非李昀軒所為,亦非李昀軒所能控制,上訴 人主張李昀軒應就該則文章下之網友評論內容負責,難認有 理由。
 ⑵系爭列表2部分,文章內容為「我實在很不想打人臉,不過您 若要繼續堅持的話我也只好如此做了:以下為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第322條……第334條……」(原審卷三第39頁),通篇未 提及上訴人姓名,或足以令人聯想特定為上訴人之用語,也 無損及他人人格之字眼,上訴人並未劃記此篇文章下之網友 留言有何損及人格權之情況(原審卷三第39至40頁),系爭 列表2部分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⑶系爭列表4部分,上訴人主張李昀軒刪除該篇文章而侵害其人 格權,然上訴人亦稱:該篇文章係其友人所張貼(原審卷四 第30頁),則李昀軒縱有刪除該篇文章,亦無構成侵害上訴 人之人格權可言,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⑷系爭列表5部分,該篇文章僅轉貼蘋果日報報導(原審卷三第 69頁),報導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姓名,難認有侵害上訴人 之人格權。至於文章下之網友評論,係出於網友之意識,並 非轉貼該篇報導者所能控制,上訴人主張李昀軒應就該篇貼 文及其下網友評論內容負損害賠償及刪除文章之責任,難認 有據。
 ⑸系爭列表6至10及17部分,李昀軒將帳號Tbabyhel88、canter la2、zipzxcv5566、capzxcv5566、misawa6688、kobashibh



u8公告為「永久水桶」,係屬管理板務之正當行為,難認李 昀軒所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至於相關公告下網友張貼之 內容,並非李昀軒所能掌控,上訴人主張李昀軒應就此負損 害賠償及文章刪除責任,洵屬無據。
 ⑹系爭列表19至20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李昀軒身為板主,卻任 由網友張貼原審卷三第144至187頁及第189頁所示文章,李 昀軒應負擔損害賠償及文章刪除之責任(原審卷四第34頁) ,然原審卷三第144至187頁及第189頁之上訴人以螢光筆劃 記內容為「威士忌風暴」、「海嘯調查報告」、「文章標題 」、「妨害名譽和解賠償十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判字號:103,審易,749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現在想語 音聊天的女孩」、「注意假台大變態研究生」、「在搜尋過 程中,我們看到一個Blog鏈接不斷出現」、「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刑事裁判字號:97,簡,1955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判字號:98,簡上,127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自由」、「『騷擾』是神摸?」、「吳玉瑩經濟學二 」、「台大黃○傑記者誹謗檢座神回覆」、「露鳥騷擾學 妹被報導台大研究生告女記者」、「臺灣高等法院刑事103, 上易,2328妨害名譽」、「聽說台北某間補習班可以目睹海 嘯上岸」、「連準現行犯的定義都搞不懂的話」(原審卷三 第144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57頁 、第162頁、第164頁、第183頁、第184頁、第186頁),而 以上開內容觀之,並無法直接特定所載內容指涉之對象;又 原審卷三第144至187頁等內容,係網友自主刊登,李昀軒有 何權限得以限制或有何義務應予限制,卻未加以限制而侵害 上訴人之人格權,未據上訴人陳明,上訴人僅以李昀軒為板 主一事為主張依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權或違反前揭個 資法可言;原審卷三第189頁之內容係關於遇到海嘯之處理 作為,難認有損及上訴人之人格權的用詞。是以,上訴人主 張李昀軒應就網友張貼原審卷三第144至187頁及第189頁所 示文章,負擔損害賠償及文章刪除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侵害姓名權部分:
 ⑴系爭列表1並非李昀軒所撰寫,僅係轉載其他網友對於蘋果日 報已公開之新聞報導,該新聞內容雖提及上訴人之姓名,惟 報導者為新聞媒體,並非PTT文章之撰寫人,難認李昀軒有 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
 ⑵系爭列表2、4、5、19、20文章並非李昀軒所撰寫,李昀軒雖 擔任台大板板主,惟網友在PTT網路平台上之發言內容,屬 於言論自由之範疇,並非板主所能掌控,自不能要求其對他 人之發言內容負責。




 ⑶系爭列表6、7、8、9、10係李昀軒(代號IAmAwesome)身為 板主執行板務公告之文章(公告某一代號被處分「永久水桶 」),系爭列表6、7、8、9、10貼文並未顯示上訴人之姓名 ,難認有冒用上訴人姓名,或就上訴人姓名作不當使用之行 為。至於貼文下方其他網友之發言,僅係不知名網友就該貼 文之回應或評論,並非李昀軒所能掌控,自不能要求其負責 。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李昀軒侵害其姓名權云云,並不足採 。 
李子鋐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侵害其人格權及違反個資法部分: ⑴系爭列表37部分,所張貼之文章內容為「台大海嘯要出庭了 ,據我媽媽的弟弟的兒子的同班同學轉述,某海嘯去年在烏 來區公所妨害公務事件,要進入簡易庭公開審理階段了,10 5易字第126號,有興趣的可以去旁聽看看」(原審卷三第29 8頁),此篇文章內容並無從令人特定為上訴人,此由文章 下留言尚有「到底誰是海嘯啊」等語(原審卷三第299頁) 可知,且文章內容並未對於上訴人人格評價為貶損,更未對 上訴人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及利用,故上訴人主張李子鋐 此篇貼文侵害其人格權及違反前揭個資法規定,尚不足採。 至於網友於該貼文下之評論,係出於網友之意識,並非李子 鋐所為,亦非李子鋐所能控制,上訴人主張李子鋐應就該則 貼文下之網友評論內容負責,難認有理由。
 ⑵系爭列表49部分,李子鋐係將帳號apowery1公告刪除,係屬P TT網站管理者維持網站秩序之管理行為,上訴人主張李子鋐 侵害其人格權及違反前揭個資法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及文 章刪除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姓名權部分:
  系爭列表37文章,並未顯示上訴人之姓名,系爭列表49文章 ,係因李子鋐(代號swattw)當時擔任PTT 網站法務及站務 警察,於104年8月19日公告刪除「apowery1」帳號,該公告 內容亦未顯示上訴人之姓名,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之行 為。至於貼文下方其他網友之發言,僅係不知名網友就該貼 文之回應或評論,並非李子鋐所能掌控,自不能要求其負責 ,上訴人主張李子鋐侵害其姓名權云云,實不足採。   ㈢吳予瑭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侵害其人格權或著作人格權或違反個資法部分:  
 ⑴系爭列表3部分,吳予瑭所張貼內容為「厄,不好意思想問一 下,我在原文推了文:推starsnight:總圖保溫杯那個好可



怕……05/14 00:11,然後有人寄站內信說要告我==,我應該 裝死不理嗎?還是要做甚麼處理?(我到時候該不會明明沒 事還要耗很多時間在上面吧囧)原文也提到『動不動威脅說 要告你』,請問先例都是如何的呢?(可能明顯告不成可是 對方就是告?超怕要跑很遠去做一些有的沒有的筆錄)謝謝 大家……」(原審卷三第43頁),故吳予瑭係就其遭遇到情況 貼文詢問網友經驗,並未有損及上訴人之人格權的用詞。至 於網友於該貼文下之回應內容,係出於網友之意識,並非吳 予瑭所為,亦非吳予瑭所能掌控,且有些網友回應內容係針 對貼文下回應當中之某特定內容而來(可逐一參見原審卷三 第44至56頁),並非係基於回應吳予瑭初始貼文而刊登,故 上訴人主張吳予瑭應就該則貼文下之網友評論內容負責,難 認有理由。
 ⑵系爭列表19及20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吳予瑭身為板主,卻任 由網友張貼原審卷三第144至187頁及第189頁所示之文章, 故吳予瑭應負擔損害賠償及文章刪除之責任云云(原審卷四 第34頁),然原審卷三第144至187頁及第189頁之上訴人以 螢光筆劃記內容已如前述,而觀其內容並無法直接特定所載 內容指涉之對象;又原審卷三第144至187頁等內容,係網友 自主刊登,吳予瑭有何權限得以限制或有何義務應予限制, 卻未加以限制而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未據上訴人陳明,上 訴人僅以吳予瑭為板主一事為主張依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 之人格權或違反前揭個資法可言;另原審卷三第189頁之內 容係關於遇到海嘯之處理作為,亦難認有損及上訴人之人格 權的用詞,故上訴人主張吳予瑭應就網友張貼原審卷三第14 4至187頁及第189頁所示之文章,負擔損害賠償及文章刪除 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⑶系爭列表22至23、28、30至33部分,其中①系爭列表22部分, 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之內容為:「嗨!各位好,威士忌 風暴是一個團隊,工作於表面的暗網,接受來自委託者的委 託調查互聯網上的事情,並希望報告發佈在這個互聯網區域 。這個報告是看板《NTU》[校園]海嘯調查報告……的更新版本 」(原審卷三第198頁);②系爭列表23部分,真實年籍不詳 之網友刊登之內容為:「想不到4樓也有海嘯~是因為民商法 專題上新聞?」(原審卷三第200頁),此篇貼文下網友回 應「現場有有牌律師跟有牌法官結果退潮了」、「抱歉各位 看到水位變高以為海嘯來了」(原審卷三第201頁);③系爭 列表28部分,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之內容為:「嗨!各 位好,威士忌風暴是一個團隊,工作於表面的暗網,接受來 自委託者的委託調查互聯網上的事情,並希望報告發佈在這



個互聯網區域。這個報告是看板《NTU》[校園]海嘯調查報告V 1.1……的更新版本」(原審卷三第258頁);④系爭列表30部 分,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內容為「注意本文為海嘯警報 文……詳情還請知道的人補充」(詳細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63 至264頁);⑤系爭列表31部分,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內 容為「注意本文為海嘯警報文……然後這篇不知道在幹嘛……」 (詳細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67至268頁);⑥系爭列表32部分 ,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之內容為:「嗨!各位好,威士 忌風暴是一個團隊,工作於表面的暗網,接受來自委託者的 委託調查互聯網上的事情,並希望報告發佈在這個互聯網區 域。這個報告是看板《NTU》[校園]海嘯調查報告V1.1……的更 新版本」(原審卷三第271頁);⑦系爭列表33部分,真實年 籍不詳之網友刊登內容為「目前在電機二館……目前圍觀群眾 越來越多了」(詳細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72頁),從上開真 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登之內容觀之,並未有直接損及上訴人 之人格權的用語;且相關內容均係網友自主刊登,吳予瑭有 何權限得以限制或有何義務應予限制,卻未加以限制而侵害 上訴人之人格權,未據上訴人陳明,上訴人僅以吳予瑭為板 主一事為主張依據,自難認上訴人主張於法有據。 ⑷系爭列表45至48部分,其中①系爭列表45部分,吳予瑭係針對 帳號ko56nigi站內信騷擾為檢舉,檢舉事由記載「站內信騷 擾、威脅」、檢舉說明記載「威脅NTU板主(即檢舉人)將 精華區內文章刪除,否則將遭不利。(此ID疑似為台大黃先 生所新辦之帳號)」(原審卷三第400頁);②系爭列表46至 48部分,上訴人針對吳予瑭於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3日 在PTT張貼ko56nigi站內信騷擾(原審卷四第40至41頁及卷 三第404至405頁、第407頁),則上開內容均未指明特定人 ,或足以令人觀之而直接聯想為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吳予 瑭此部分作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或違反前揭個資法 規定,均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姓名權部分:  
 ⑴系爭列表3之吳予塘貼文部分並未顯示上訴人姓名,至於貼文 下方有顯示上訴人姓名部分,係其他網友之貼文,並非由吳 予瑭撰寫。
 ⑵系爭列表19至20、22至23、28、30至33文章均非吳予瑭所發 表,且上開文章均未顯示上訴人之姓名,自無冒用上訴人姓 名,或就上訴人姓名作不當使用之情形。
 ⑶系爭列表45至48係刊於Violation板(違規板),文章內容僅 係張貼PTT違規檢舉中心「站內信騷擾」之檢舉內容及回應 ,且其中僅有「台大黃先生」,並無出現上訴人之姓名,自



無冒用上訴人姓名,或就上訴人姓名作不當之使用之情形。 吳予瑭雖擔任台大板板主,惟網友在PTT網路平台上之發言 內容,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並非板主所能掌控,自不能要 求其對他人之發言內容負責。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吳予瑭侵害其姓名權云云,即非可採 。
㈣鄭皓文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侵害其人格權或違反個資法部分: ⑴系爭列表12至14、16、18部分,鄭皓文所張貼之該些文章內 容(詳細文章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12頁、第119至120頁 、第124至125頁、第133至134頁、第141至142頁),或係關 於文章遭板主刪除之抒發,或係遭提告之處理方式分享,或 係拋出建立流程以供性騷擾之受害人或面對訴訟之人利用之 想法,文章內容均未有指涉特定之人,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 人格權,或違反前揭個資法規定。至於網友於該貼文下之回 應內容,係出於網友之意識,並非鄭皓文所為,亦非鄭皓文 所能控制,上訴人主張鄭皓文需因此負損害賠償或文章刪除 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⑵系爭列表35部分,鄭皓文所張貼文章內容為:「聽說台北某 間補習班……我果然太嫩了啊」(詳細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76 至277頁),但此篇內容並未有損及上訴人之人格權的用語 ,上訴人所為人格權遭侵害之主張,自難採憑。 ⑶系爭列表40至41部分,鄭皓文所張貼文章內容(詳見原審卷 三第317至319頁及第320至321頁),前者係關於網路妨害名 譽案件答辯狀分享;後者係宣布只要遭上訴人提告之人,鄭 皓文均願意提供法律諮詢等。雖後者提及上訴人姓名,但係 為陳述遭上訴人提告之人而提及,難認該當人格權之侵害, 上訴人所為主張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姓名權部分:
  系爭列表12至14、16、18、35、40文章均未顯示上訴人之姓 名,自無冒用上訴人姓名,或就上訴人姓名作不當使用之情 形。系爭列表41之鄭皓文文章標題「[心情]來,被黃仁傑告 的都來」,內容僅係表明其願意提供免費之法律諮詢給遭到 上訴人提告之網友,尚無冒用上訴人姓名,或就上訴人姓名 作不當使用之情形。至於貼文下方其他網友之發言,僅係不 知名網友就該貼文之回應或評論,並非鄭皓文所能掌控,自 不能要求其負責。上訴人主張鄭皓文侵害其姓名權云云,即 屬無據。
林泓毅部分:  
  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姓名權,經查:




 ⒈系爭列表42文章係引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2 號刑事判決及基於此刑事判決表示新聞自由與名譽權界限之 內容,既非冒用上訴人姓名,亦未就上訴人姓名作不當之使 用,自難謂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
 ⒉系爭列表43文章係就張貼刑事判決是否違反個資法之問題表 示其意見,亦無冒用上訴人姓名,或就上訴人姓名作不當之 使用之情形。
 ⒊系爭列表44文章係就如何分辨真假律師與冒稱律師,文中表 示:「可以進入某一查詢網站,透過律師姓名、身分證號碼 、證書字號等不同方式查詢,……以『黃仁傑』為例,查詢結果 如下:……而找不到符合條件的律師,可能有以下原因,1.該 人並不具有中華民國律師資格,2.該人可能改名,而現名與 律師登錄名不同,3.如該人姓名為特殊字,亦可能出現查無 該律師之結果……」(原審卷三第377頁),該文章提及上訴 人姓名時,已表明只是舉例,且說明如找不到符合條件的律 師可能有數項原因,由其前後文義並衡諸一般通常觀念,觀 者尚不會認為該文章在指述上訴人有冒名律師之行為,難認 該貼文有冒用上訴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之情形。
 ⒋系爭列表42文章中置放之蘋果日報103年5月15日、102年6月2 5日共3則新聞報導之超連結(前審卷一第395頁),及系爭 列表44文章下方的2則蘋果日報新聞連結(前審卷一第405頁 ),經林泓毅於本院前審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以其 手機連上PTT網站並點選該連結,因蘋果日報已經移除該些 新聞,而無法連結至相關頁面,並顯示「抱歉,要找的頁面 不存在」訊息,亦經本院前審勘驗無誤(前審卷二第63頁) ,上訴人雖主張林泓毅應移除該蘋果日報之連結云云,惟查 ,蘋果日報之新聞連結並未出現上訴人之姓名,故上訴人請 求移除蘋果日報之連結,與其主張姓名權之侵害無涉,至於 系爭列表42至44文章下方其他網友之回應及評論,非林泓毅 所為,亦非林泓毅所能控制,自不能要求其負責。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泓毅侵害其姓名權,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亦不足採。
許丞廷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侵害其人格權或違反個資法部分:  ⑴系爭列表10、38至39部分,許丞廷貼文分別為:「[公告]mis awa66889正義必得伸張」、「[夢境]管二有不明男子對我大 聲咆哮」、「[校園]關於那天被海嘯打傷的故事」(原審卷 三第95頁、第301頁、第307頁),其內容均未有損及上訴人 之人格權的用語,至於該貼文下之網友評論,係出於網友之 意識,並非許丞廷所為,亦非許丞廷所能掌控,上訴人主張



許丞廷應就該則貼文下之網友評論內容負責,難認有據。 ⑵系爭列表19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許丞廷身為板主,卻任由網 友張貼原審卷三第144至187頁所示之文章,故許丞廷應負擔 損害賠償及文章刪除之責任(原審卷四第34頁),然原審卷 三第144至187頁之上訴人以螢光筆劃記內容已如前述,而觀 其內容並無法直接特定所載內容指涉之對象;又原審卷三第 144至187頁等內容,係網友自主刊登,許丞廷有何權限得以 限制或有何義務應予限制,卻未加以限制而侵害上訴人之人 格權,未據上訴人陳明,僅以許丞廷為板主一事為主張依據 ,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權或違反前揭個資法可言。上訴人 主張許丞廷應就網友張貼原審卷三第144至187頁所示之文章 ,負擔損害賠償及文章刪除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⑶系爭列表22至23、28、30至33部分,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刊 登之內容已如前述,觀其內容並未有直接損及上訴人之人格 權的用語;且相關內容均係網友自主刊登,許丞廷有何權限 得以限制或有何義務應予限制,卻未加以限制而侵害上訴人 之人格權,未據上訴人陳明,上訴人僅以許丞廷為板主一事 為主張依據,自難認上訴人主張於法有據。
 ⑷系爭列表37部分,就李子鋐張貼系爭列表37文章,並未侵害 上訴人之人格權及違反前揭個資法規定,業如前述,則許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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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