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字,111年度,19號
IPCV,111,民著上,19,20231128,1

1/1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9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斯汀艾莫 Justin Blair Emme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博思數位串流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榮仁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劉兆龍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均省略稱謂)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 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分別 變更為李鐘培梁天俠,各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經濟 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84頁、第188至 193頁;第468頁、第472至476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東森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下統稱東森等公司)於 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兆龍及共同被告博思數位 串流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博思公司,與劉兆龍合稱劉兆龍等 )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劉兆龍等連帶給付,劉兆龍 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劉兆龍之上訴為無理 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劉兆龍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 ,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博思公司,故不列博思公司為視同 上訴人。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 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 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博思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申請 解散,並選任蕭榮仁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博思 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0807571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91至399頁),依 前揭說明,博思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 有當事人能力。
四、博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二第 169至185頁、第22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東森等公司之聲 請(本院卷二第23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東森等公司主張:劉兆龍等於107年3月6日至109年8月5日間



,進口、銷售「博思QBTV電視盒/博思盒子PRO版」(下稱系 爭機上盒),內「BOSTV APP」供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傳 輸收看未經東森等公司授權如原審判決附表丙所示電視節目 (下稱系爭節目),侵害東森等公司就系爭節目公開傳輸之 著作財產權,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至 3目之要件,劉兆龍等利用廣告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 眾利用系爭機上盒收看未經東森等公司授權之系爭節目,具 備侵權故意及意圖,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兆龍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
二、劉兆龍則以:使用者僅得透過系爭機上盒單純觀看節目,無 法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縱屬侵權使用,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及本次著作權 法修正趨勢,其行為態樣應屬公開播送而非公開傳輸,並不 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系爭機上盒經過合 法取得訴外人大陸地區廣東省華悅匯有限公司(下稱華悅匯 公司)之授權書,且經反覆事先查證後,始行進口販售,縱 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劉兆龍亦不知悉,應認已依善良管 理人注意盡其防免義務,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意圖等 情置辯。
三、博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為東森等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劉兆龍等應連帶給付 東森等公司如原審判決附表甲「給付數額」欄所示金額,及 博思公司自110年9月30日起;劉兆龍自110年10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東森等公司其餘之訴)。東森等公 司、劉兆龍均就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㈠東森等公 司上訴聲明為:⒈原審判決不利於東森等公司之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劉兆龍等應再連帶給付東森等公司新臺幣( 下同)280萬元(各別再請求金額如本院卷一第82至85頁附 表1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劉兆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劉兆 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劉兆龍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東森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東森等公司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本院卷二第165頁)。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166頁)
 ㈠劉兆龍等是否侵害東森等公司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財 產權?
㈡若不構成第㈠項侵權,劉兆龍等是否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



第7款或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至第3目所規定視為侵害著 作權之行為?
東森等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劉兆龍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若有,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⒈劉兆龍於106年9月26日登記為博思 公司之負責人,至109年8月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曹 爾中,至110年4月1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蕭榮仁,博思公司 業於110年10月25日申請解散,並選任蕭榮仁為清算人。⒉東 森等公司為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⒊博思公司自107年3 月6日起進口系爭機上盒,並在臺灣銷售至110年11月11日止 ,劉兆龍至109年8月5日止為實際處理系爭機上盒進口、銷 售之人。⒋系爭機上盒於108年5月16日尚有附載BOSTV APP, 以供直接點選而連結下載。下載BOSTV APP後,於108年5月2 2日點選顯示之節目頻道,得以觀看東森等公司即時播映之 系爭節目。⒌兩造間相關刑事著作權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6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76號案件 ,經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東森等公司提起再議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61 號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續一 字第7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0號併案審 理中(本院卷一第486至487頁,卷二第76至77頁、第129至1 36頁、第49至65頁)。
劉兆龍等並非侵害東森等公司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財 產權:
 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 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 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 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者,亦屬之。同條項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 、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 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 ,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⒉東森等公司主張劉兆龍等進口、銷售系爭機上盒,內「BOS TV APP」供消費者透過網際網路傳輸收看未經東森等公司授 權之系爭節目等情,提出公證書及光碟為據(原審卷一第39 至48頁、第341至461頁),由公證內容可知,系爭機上盒內 觀看電視直播功能之應用程式,使用者點選程式功能圖示



後,即出現電視頻道列表,可收看系爭節目,是以劉兆龍等 係進口銷售系爭機上盒,並無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系爭節目 之行為,應非直接侵害東森等公司就系爭節目公開播送或公 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
劉兆龍等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視為侵害 著作權之行為:
 ⒈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 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 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是以本款 行為人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或技術,需使得公眾得以「透過網 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始構成本款視為侵害著作權 之行為。
 ⒉由著作權法第26條之1之立法理由:「按傳統著作財產權之 行使,終端消費者(end users)感知著作內容之方式可概分 為下列二種情形:㈠由消費者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後,在 其所選擇之時間及地點,感知著作內容,例如消費者購買書 籍或錄音帶,在自己閒暇之餘閱讀與欣賞。綜言之,操控權 在於消費者。㈡由著作提供者單向提供著作,其時間由提供 者決定,消費者被動、無選擇空間地感知著作內容,例如收 視、收聽電視電台或廣播電台播出之電視節目或廣播節目, 且收視、收聽後,著作內容即消逝。又消費者既為被動,其 如未及或稍遲收視或收聽某節目,除非節目提供者重播,否 則消費者即無法感知該節目內容,或僅能感知部分之內容。 綜言之,操控權在於提供者,消費者居被動之地位。隨資 訊、電信科技之進步,接觸著作之形態也較以往為多,最重 要者即為前述二種分類界線之突破,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其 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均可感知存放在網路上之著作內 容,既不須要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亦不受著作提供者時 間之限制。換言之,消費者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 ,此為網路科技最重要特色。……爰參照WCT第8條、WPPT第1 0條規定,增設公開傳輸權」之旨,足認「公開傳輸」係指 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 為其特色,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 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達著 作內容,消費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何時何地接 收,有所不同。例如,在飯店房間內提供房客收看之電視頻 道節目,房客無法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內容,亦非 使用非屬利用人得控制播送範圍之網路向公眾傳達提供著作 內容,應屬「公開播送」,而非「公開傳輸」之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本件劉兆龍等進口、販售內可觀看東森等公司播送系爭節 目之系爭機上盒,使購買系爭機上盒之不特定消費者,可非 法收看未經東森等公司授權之系爭節目,東森等公司亦自承 系爭機上盒點選節目僅能單純觀看電視節目(本院卷二第74 頁),消費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藉由系爭機上盒透過 網路方法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公開 播送之範疇,並不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意圖供 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 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之要件。
 ㈣劉兆龍等所為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視為侵害 著作權行為:
 ⒈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明知他人 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 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視為 侵害著作權:⑴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 程式。⑵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⑶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8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 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 該款之意圖。 
 ⒉本件依東森等公司提出之公證書及光碟、博思數位串流媒體 網站網頁、系爭機上盒於17Life生活電商網站銷售頁面、博 思數位串流媒體網站線上訂購購買紀錄、劉兆龍Youtube網 站目錄及影片截圖(原審卷一第341至497頁),可知系爭機 上盒內「BOSTV APP」電腦程式,消費者點選系爭機上盒 預先置之頻道選單,即可收看系爭節目,劉兆龍於Youtub e網站上發布教學影片,教導用戶如何下載「BOSTV」軟體, 以及如何操作系爭機上盒,並進口銷售系爭機上盒,應屬第 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再 觀諸劉兆龍等於博思公司網頁廣告宣傳「直播:搭載BOSTV 直播軟體,600+個頻道,囊括台港中日韓歐美東南亞……等」 、「第四台免費看 訊號最穩定」、「第四台 完全免費」、 「這款機上盒能做什麼?看第四台、追劇電影、綜藝節目…… 」、「QBTV專用芯片 快速高清不卡頓」、「H.265硬程解碼 撥放無壓力 對圖像進行重點編碼 降低整體碼率在相同畫 質視頻體積是傳統H.265編碼的二分之一 秒速換台 緩衝無 壓力 穩定的直播訊號源」等語(原審卷一第463至474頁) ,劉兆龍等顯有利用廣告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



系爭機上盒收看未經東森等公司授權之系爭節目,依著作權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已具備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 意圖。
 ⒊劉兆龍雖辯稱系爭機上盒經過合法取得華悅匯公司之授權書 ,且經反覆事先查證後,始行進口販售,縱有侵害他人著作 權情事,劉兆龍亦不知悉,應認已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盡其防 免義務云云。然查:
 ⑴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明知」,屬行為人之主 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 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 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 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明知」,純係肇因於 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定其主觀意思(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劉兆龍提出之授權書所記載之授權單位為華悅匯公司, 授權時間為西元2016年1月1日(原審卷二第445頁);「系 統平台及技術服務項目合作協議」簽約時間為西元2017年9 月16日(本院卷一第368至372頁),而博思公司係於106( 西元2017)年9月26日設立(本院卷一第238頁),前揭授權 書及合作協議之授權及簽約時間均早於博思公司設立日期。 參以劉兆龍提供無日期顯示之臉書對話紀錄,僅有一帳號名 稱「Wenqiang Che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聲稱其為大 陸資深生產商,並未表明公司名稱,亦未表明為華悅匯公司 員工(原審卷二第511至513頁),提供之業務人員名片(原 審卷二第525頁),更無一來自華悅匯公司。再佐以劉兆龍 提供支付款項往來交易明細之相對人亦無華悅匯公司(原審 卷二第447至507頁、本院卷一第398至408頁)。而經東森等 公司查詢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並以「 華悅匯」作為檢索條件,均查無該名稱之公司存在(本院卷 一第236頁),劉兆龍所稱授權來源之真實性及合法性實屬 可疑。
 ⑶劉兆龍當時為博思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機上盒搭載BOSTV A PP後,消費者得即時觀看臺灣地區頻道節目,更將搭載有BO STV APP之系爭機上盒在臺灣地區進行銷售,本應取得臺灣 地區頻道業者授予之即時節目在臺灣地區之公開播送權限, 其未向臺灣地區頻道業者取得即時節目直接授權,反於網路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攀談後,逕自與華悅匯公司聯繫授



權事宜,而依劉兆龍所陳,華悅匯公司僅提出授權文件供其 檢閱,並未實際提供授權文件與其留存或查證核實(原審卷 二第439頁),徵諸劉兆龍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劉 兆龍問:你那個電視頻道版權是不是真的有合法授權?) 當然有的啊。不是也給你看過授權書了。之前Paul不是也給 過你授權證明了。……(問:所以我才要再跟你確認阿)都是 有合法授權的。你都看過授權證明了的。(問:那現在怎麼 辦?)我這裡都是有合法授權簽約的。是有法律責任的。你 有看過每個頻道的授權證明的。(問:可是現在電視台都死 咬著說我是非法授權,要我賠錢阿。)不然你叫你那邊的法 官去查電視台有沒有授權到大陸這邊?(問:你那邊公司名 稱?)廣東華悅匯有限公司。你讓他們來這裡查。我這裡的 頻道都是合法授權的。(問:好的,你確定喔)你放心,我 這裡肯定都有授權的」等語(原審卷二第515至519頁),劉 兆龍對於華悅匯公司是否取得電視頻道合法授權多所質疑, 顯無信賴華悅匯公司之基礎可言,劉兆龍所稱查證僅憑前揭 不明交易對象、著作權授權情況不明之授權書及合作協議, 以及華悅匯公司口頭或無從確認真偽之資料,劉兆龍所謂不 知悉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顯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 探悉。
 ⑷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係於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 修正內容於修法當時業經報章媒體報導,劉兆龍亦自承「原 告電視台業者一而再再而三在新聞節目上報導相關違法電視 盒的新聞」等語(原審卷二第441頁),參以劉兆龍身為博 思公司之前負責人,實際處理系爭機上盒之進口、銷售業務 ,博思公司又以「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無線通信 機械器材製造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等軟硬體設備為業 (原審卷一第125至129頁),理當清楚知悉取得著作權授權 證明之重要性,其未向臺灣地區頻道業者取得授權,反而捨 近求遠,透過來歷不明之網友,輾轉取得華悅匯公司出具著 作權授權情況不明之授權書,其至遲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8款修正並經媒體報導相關違法電視盒新聞後,當已明 知系爭機上盒公開播送之系爭節目侵害東森等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
 ㈤東森等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劉兆龍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3項)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 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經 查:
 ⑴本件東森等公司雖主張依通常授權節目播放時之授權金為所 受損害,以定本件損害賠償額,並根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調查之108年第2季全國有線廣播電視總收視戶數為5,043,07 6戶,以每一戶每一頻道每月4.5元之最低授權金計算,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為635,427,576元云云,然前揭授權金之計算 與本件劉兆龍等侵權情節不同,尚難以前揭計算基礎作為本 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東森等公司復主張博思公司於各大 通路平台之銷售紀錄,系爭機上盒之售價為3,000元,銷售1 ,122台,至少獲利337萬元,應以一節目酌定15萬元賠償金 額云云,惟東森等公司依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松果購 物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及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等通路平台函覆銷售明細資 料所計算之銷售金額中(原審卷三第16頁),就前述著作權 法108年5月1日修法後劉兆龍等明知侵權計算至東森等公司 所主張之109年8月5日止,期間銷售金額約80餘萬元,僅占 前開獲利之一部分,亦難以該獲利總額為損害賠償之計算。 而系爭節目公開播送權為著作財產權之一,通常情況下得有 償計價授權他人,劉兆龍等擅自以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 款所示方式侵害系爭節目之公開播送權,自造成東森等公司 受有損害,惟其實際損害數額不易證明,故東森等公司請求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自屬有據。 ⑵審酌劉兆龍等侵害之各別著作係一集集數內容或一部影片內 容,東森等公司通常係以每一頻道一定期限為授權,前揭通 路平台函覆資料所示系爭機上盒之銷量及售價等商業營利狀 況、侵權期間、劉兆龍財產歸戶資料所示資力、博思公司與 東森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資本額,及本件侵權情節等 一切情況,酌定每一頻道節目賠償數額為5萬元,則東森等 公司各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如原審判決附表甲所示,為有理由 ,東森等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非有據。   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劉兆龍於108年5月迄至109年8月5日間為博思公司 負責人,更是實際處理搭載BOSTV APP之系爭機上盒進口銷 售之人,故東森等公司以前開規定請求博思公司與劉兆龍連 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劉兆龍等連帶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東森等公司請 求劉兆龍等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於110年9月29日 送達博思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對劉兆龍為公示送達(原審 卷一第251頁、第221頁)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及110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東森等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兆龍等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 附表甲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東森 等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劉 兆龍等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其理由雖有 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東森等公司及劉兆龍 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8日修 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博思數位串流媒體有限公司、劉兆龍不得上訴。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9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紀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