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誌宏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吳雅貞律師
洪珮瑜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毅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張景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李懷農律師
黃郁孟律師
輔 佐 人 盧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
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毅力科技有限公司、張勝雄、張景南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 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 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 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毅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力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 由張景南變更為張勝雄,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毅力 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委任狀為證(本院卷二第153、155、
157、225、227、229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能公司) 上訴聲明第2、3項有關銷毀部分係於第二審始追加(見本院 卷一第73、75頁),因印能公司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毅力公 司、張景南、張勝雄(分別稱毅力公司、張景南、張勝雄, 合稱毅力公司等3人)之請求權基礎,均基於侵害發明第I49 4162號「利用增加氣體密度的溫度調整方法」(下稱系爭專 利1)、新型第M450049號「具有延伸連通腔道結構之半導體 封裝載熱裝置」(下稱系爭專利2)之法律關係,其追加銷 毀請求權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其請求利益具有關連 性,故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本件審理繼續進行中 追加銷燬請求權,在相當程度範圍內與同程序可加以解決, 其符合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回性等目的,核符前揭規定, 予以准許。
㈡印能公司上訴聲明第2項追加系爭專利1之侵權產品型號VPS、 PIS之壓力除泡系統產品不應准許:
因印能公司原審於10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訴之聲明關於侵權 產品之型號為PCS之壓力除泡烤箱(下稱系爭產品),且原 審法官於爭點整理時曉諭將侵害系爭專利1之系爭產品之審 理範圍限縮僅指PCS之壓力除泡系統產品,經兩造同意,故 爭點整理所稱系爭產品亦僅PCS之壓力除泡系統產品,原審 法官並諭知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情事 外,兩造應受其拘束,即嗣後應以上開爭點為攻擊防禦及言 詞辯論之範圍,亦經兩造同意(見原審卷二第387至394頁), 之後原審進入言詞辯論程序,印能公司於111年5月20日始追 加VPS、PIS之壓力除泡系統產品(見原審卷四第539至548頁) ,毅力公司等3人對於所追加型號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乙情予 以否認,不同意印能公司之追加(見原審卷四第83至85頁) ,原審認有礙訴訟之終結,不准許此部分之追加。而於本院 第二審審理階段,印能公司雖主張毅力公司等3人訴訟代理 人李懷農律師於原審就印能公司引用之陳證4第4頁下圖型號 VPS壓力烘(烤)箱與系爭產品PCS壓力烘(烤)箱(即PCS之壓力 除泡系統產品),二者型號不同,但溫度變化曲線應相同, 但僅VPS壓力烘(烤)箱與系爭產品PCS壓力烘(烤)箱溫度變化 曲線相同,但印能公司就二者壓力曲線是否相同、系爭產品 PCS壓力烘(烤)箱與PIS壓力烘(烤)箱溫度壓力變化曲線是否
相同、系爭產品PCS壓力烘(烤)箱與VPS、PIS壓力烘(烤)箱 之結構是否相同,均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因此如准予印 能公司追加VPS、PIS之壓力除泡系統產品,須再重起所追加 型號VPS、PIS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相關程序,不僅有礙 訴訟之終結,亦有害於毅力公司等3人之審級利益,因此本 院認為印能公司此部分追加不應准許。
四、再按,民事第二審為嚴格續審制,原則上當事人在第二審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47第1項但書及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 各款規定情形,並不當然發生失權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負釋明之責。惟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倘已將該新攻擊防禦方 法列為爭點,該當事人並就該爭點為聲明、陳述,致相信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已准許其提出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行使 闡明義務,命該當事人就該新攻擊防禦方法盡同條第2項釋 明義務前,不得以其未釋明為由予以駁回,以符程序法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毅力公司等3人遲至二審始於112年12月1日、同年月1 2日提出新證據即上證1、上證2、上證3、上證4、上證5(本 院卷一第363 至406頁、第277至337頁)之證據組合欲以證明 系爭專利1、2不具進步性。經查毅力公司等3人提出新證據 之主張,性質上應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惟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待證事實並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事 項(本院卷二第44頁、第45頁),自難謂毅力公司並未就其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釋明。上開攻擊 防禦方法之補充所涉待證事實既已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兩 造就該等爭點復已為充分攻防陳述,自無延滯訴訟情形。況 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攸關專利權人得否主張其權利等核 心爭議事項,倘不許毅力公司等3人提出,亦有顯失公平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另毅力公司等3人於112年8月2日始提出之上證8、上證9( 本院卷二第257、 259頁,與本院卷二第89至139頁之上證8 、上證9編號重覆),係就電腦讀取之系爭產品實際溫度壓力 變化為補充說明,是本院認本件毅力公司等3人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上證1、上證2、上證3、上證4、上證5、上證8、上證 9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印能公司主張:
㈠印能公司為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毅力公司等 所製造、販售型號為PCS之壓力除泡烤箱(下稱系爭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8之專利權範 圍,構成專利侵權。毅力公司等所提專利有效性證據均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1對於銷售系爭產 品所得利益之技術貢獻度為整體價值之全部,應以106年4月 間起侵權期間內銷售總額新臺幣(下同)71,940,948元作為 計算賠償之基礎,而毅力公司等之銷售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 大,應酌定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由共同執行公司 業務之張景南、張勝雄與毅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 利法第58條、第96條、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8之之 文義範圍:
毅力公司等於二審並未爭執原判決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1請求項1A、1C、1D、1E文義範圍,僅爭執未落入請求項1 B文義範圍,而系爭產品「在溫度調整前」,即藉由該冷卻 器來冷卻該氣體此溫度調整步驟之前,已將腔室充氣至一預 先設定之壓力值(紫色框框),壓力已維持在一預定壓力一 段時間;此外,參酌系爭產品採購規範揭示○○○○○○○OOOOOOO ○○OOOOOOO○○及系爭產品操作手冊等內容,可知該預先設定 之壓力值介於1atm至50atm之間擇一選擇,故系爭產品可為 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又系爭產品與系 爭專利2請求項1、8的所有技術特徵比對結果相同,確已落 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8之文義範圍。
㈢系爭專利有進步性:
⒈毅力公司等在本件中爭執系爭專利1請求項1有效性的各項證 據內容(被證2、被證18、上證1至上證5),皆已經司法及/ 或行政機關審酌並認為不足以影響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可專 利性。又毅力公司等所提各項有效性證據,雖有記載各式工 作腔體內的氣體壓力和溫度係隨著腔室內製程之進程而變化 或進行控制,惟其所揭係分別涉及流體化床燃燒或氧化反應 (被證2和被證18)、船用天然氣低溫儲罐(上證1)、超臨 界流體的處理(上證2)、生物發酵用反應室(上證3)、金 屬熱處理(上證4和上證5)等特定的製程或設備,概與利用 增加預定氣體分子數進行溫度調整無涉。姑不論上開各種特 定製程的技術本質和處理條件間是否彼此兼容、以及上開技 術內容之間是否存在組合動機,被證2、被證18、以及上證1 至上證5仍無一揭露系爭專利1之「利用增加氣體密度的溫度
調整方法」以及「藉由至少一氣體將一腔室充氣至一預定壓 力,其中該預定壓力大於1 atm並且小於或等於50 atm」等 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毅力公司所提各項證據俱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請求項8所揭 技術方案無涉,且無一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請求項8之 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依其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請求項8之發明,毅力公司之主張 並無根據,不足採信。
二、毅力公司等3人抗辯則以:
㈠系爭產品在溫度調整前,並非屬於「密閉系統」,所以無法 將壓力維持於一預先設定之數值,反而會產生上下波動的情 況;此外,系爭產品在升溫前,亦未達到所謂之一預定壓力 值,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構成侵權 。由於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2之「馬達承置腔室」與「 延伸連通腔道」,因此不落入系爭專利2之「該腔體之延伸 連通腔道結合端結合有一具有預定延伸長度及縮小口徑供容 置該傳動軸通過之延伸連通腔道」、「且在該延伸連通腔道 中配置有至少一用以支持該傳動軸之軸承單元」、「再於該 延伸連通腔道結合一用以容置該驅動馬達之馬達承置腔室」 、「該馬達承置腔室經由該延伸連通腔道與該腔體保持一大 於2個大氣壓之等壓腔室壓力」、「且在該延伸連通腔道之 外環面設有一冷卻裝置,使該馬達承置腔室與該腔體形成一 溫度差」等要件。是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 項1,同理,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8。
㈡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證2、被證18、上證1、上證2、上證3、上證4、上證5與系 爭專利1相較,皆屬同一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有明確 的關連性且功能或作用亦完全相同,因此習知技藝人士自有 動機結合前述各引證,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1。 ⒉系爭專利2請求項1、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7已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1「在該延伸連通腔道之外環 面設有一冷卻裝置,使該馬達承置腔室與該腔體形成一溫 度差」之技術特徵及延長馬達(風扇軸承)壽命之功效。 被證4與被證7同為解決半導體晶片在封裝黏合過程中所產 生之氣泡,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且皆使用類似結構之加 熱腔室。被證4與被證7同樣是採取使腔體加熱效果均勻, 並裝置有一渦輪風扇,具有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作用之 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欲解決被證4軸承 轉動時溫度上升之問題時,自有動機參酌被證7散熱之技
術手段,而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創作。故被證4及被 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4、被證7、被證14同屬於加熱除泡之技術領域,具有 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皆使用類似結構之加熱腔室,具有 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作用之共通性,系爭專利2請求項8 相較於被證4、7、14,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為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被證4、7、14之組合所 能輕易完成者,故被證4、7、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2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三、原審判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對其不利部 分各自提起上訴,印能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印能 公司之部分廢棄。㈡毅力公司等應停止自己或使他人使用系 爭專利1,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VPS及PIS 之壓力除泡系統此等侵害上 訴人系爭專利1之物品,其已製造之型號PCS、VPS及PIS壓力 除泡系統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以銷毀。 ㈢毅力公司等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PCS之壓力除泡系統, 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2之物品,已製造之前述產品及從事侵 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以銷毀。㈣毅力公司等應再連帶 給付印能公司最低金額500萬元,及毅力公司、張勝雄應自1 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張景南應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二至四項聲明 ,印能公司願供現金或等價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毅力公司等連帶負擔;毅力公司等則答辯聲明:㈠印能公司 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印能公司負擔。毅力公司等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毅力公司等部分廢棄。㈡印能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印能公司負擔;印能公司答辯聲明:㈠毅力公司等之上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毅力公司等連帶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 ⒈上訴人為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 ⒉毅力公司曾於我國製造、販售型號PCS(壓力除泡系統,系爭 產品)。
⒊張勝雄於106年4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止擔任毅力公司法 定代理人,毅力公司於108年11月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
景南。
⒋印能公司於107年8月31日寄發律師函通知毅力公司其於我國 境內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已有侵害印能公司系爭專 利1、系爭專利2之虞,請毅力公司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見 原證11)。
⒌毅力公司曾就系爭專利1提起舉發,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111年9月21日(111)智專三(五)01058字第0 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處 分,認定舉發證據1、2、3(即本案上證1、2、3)皆不足證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上證1號)。提起訴願後經 訴願決定駁回,目前尚未確定。
⒍訴外人李忱堅亦曾就系爭專利1提起舉發,經智慧局以108年 8月23日(108)智專三(五)01021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 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3至4舉發不成立」處分(見原證13 號),嗣經本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行政判決認定舉發 證據2(即本案被證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3、4 不具新穎性(見被證17號)。
㈡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程序部分已說明部分 不再贅述,並修正爭點次序如下)
⒈系爭專利1之「預定壓力」應如何解釋? 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
①被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②被證2、被證18之組合或被證2、上證2之組合或被證 2、上證4之組合或被證2、上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③上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④上證1、被證18之組合或上證1、上證2之組合或上證 1、上證4之組合或上證1、上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⑤上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⑥上證2、被證18之組合或上證2、上證4之組合或上證 2、上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⑦上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⑧上證3、被證18之組合或上證3、上證2之組合或上證 3、上證4之組合或上證3、上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⑨上證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⑩上證4、被證18之組合或上證4、上證5之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⑪上證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⑫上證5、被證1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2請求項1、8:
①被證7、被證8、被證9及被證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2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②被證4、被證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③被證4、被證7、被證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④被證7、被證8、被證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侵權部分:
⑴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8之文義範圍? ⒋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2項,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毅力公司、張景南、張勝雄負連帶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 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毅力公司、張景南、張勝 雄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並銷毀侵害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 2之物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1技術分析:
⒈技術內容:
在習知的冷卻製程中,經常係採用氣冷式或水冷式冷卻製程 。然而,由於此種氣冷式或水冷式冷卻製程的冷卻效率極為 有限,無法達到快速冷卻的效果,所以經常需要擴充氣冷或 水冷設備才可提升其冷卻效率,因而導致設備成本的大幅提 高。因此,為了降低設備成本,例如在習知的氣冷式冷卻製 程中,往往採用非回授式的溫度調整,即直接排放高溫的氣 體,然後再通入低溫的氣體,以達到冷卻的效果。然而,此 種非回授式的溫度調整在表面上雖然似乎可降低設備成本, 但實際上卻會提高總製造成本,因為必須排空原本既存的高 溫氣體,然後再從外部通入新的低溫氣體,因此,無法有效 利用原本既存的氣體,導致氣體成本的浪費。在上述情況下 ,若進一步希望使製程溫度回到降溫前的溫度等級(或者甚
至達到比降溫前更高的溫度等級),則必須先將低溫氣體排 空,然後再從外部通入新的高溫氣體。此外,為了使製程溫 度能夠快速達到降溫前的溫度等級(或者甚至達到比降溫前 更高的溫度等級),必須擴充加熱設備。因此,習知加熱製 程亦同樣面臨到習知冷卻製程的問題。系爭專利1係利用增 加氣體密度(大於一大氣壓)來提升冷卻與加熱的效率,亦即 ,增加氣體分子的的數量來提升溫度調整效率,以達到快速 冷卻與快速加熱的效果。因此,相較於習知的冷卻與加熱製 程,系爭專利1可大幅降低設備成本。此外,系爭專利1係採 用可回授方式,亦即,可再利用該高密度的氣體,以節省氣 體的用量,如此俾能進一步達到降低製造成本之目的。 系爭專利1提供一種利用增加氣體密度的溫度調整方法,包 含下列步驟:藉由至少一氣體將一腔室充氣至一預定數量的 氣體分子,該預定數量的氣體分子使該腔室保持在一預定壓 力,其中該預定壓力大於1 atm並且小於或等於50 atm;使 該腔室內的該氣體流至一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其中該可回 授溫度調整裝置包含一冷卻器以及一洩壓單元;藉由該冷卻 器來冷卻該氣體;以及藉由開啟該洩壓單元並且持續對該腔 室進行充氣,以在該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與該腔室之間產生 一壓差,藉以使該氣體返回到該腔室內(參系爭專利1說明書 書第3、4頁),系爭專利1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 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印能公司主張系爭壓力除泡系統侵 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1,該請求項的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利用增加氣體密度的溫度調整方法,包含下 列步驟:藉由至少一氣體將一腔室充氣至一預定 壓力,其中該預定壓力大於1 atm並且小於或等於 50atm;使該腔室內的該氣體流至一可回授溫度調 整裝置,其中該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包含一冷卻 器以及一氣體返回裝置;藉由該冷卻器來冷卻該 氣體;及藉由該氣體返回裝置使該氣體返回到該 腔室內。
㈡系爭專利2技術分析:
⒈技術內容:
習知技術中,為使加熱效果均勻,其在鍋體內裝置有一渦輪 風扇,並結合一驅動軸且穿置於鍋體,在穿置部份結合有一 軸封單元用以有效阻隔鍋體內外高壓差的問題。而此軸封單 元由於同時接觸該鍋體內部之高溫、高壓環境,且同時接觸 外面常溫、常壓之環境,在長時間承受極大溫差與壓差之狀
態下,造成該軸封單元易於損壞,在短時間內即需要更新之 問題。此種問題會造成零組件花費成本大、頻繁更換耗費人 力及停機造成產能降低等缺點。系爭專利2之主要目的即是 提供一種具有延伸連通腔道結構之半導體封裝載熱裝置,利 用其驅動馬達在結構上之設計以避免軸封之使用,故無前述 之缺點。系爭專利2之另一目的是提供一種可應用於半導體 封裝加工時均勻加熱之載熱裝置,藉由連接一加壓控制組件 ,使載熱裝置可維持一預定之壓力,並在載熱裝置中裝置有 一渦輪風扇轉動,並以馬達驅動渦輪風扇轉動,以使載熱裝 置中之高溫氣體流動,使置於載熱裝置之半導體材料可均勻 地受熱(參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5頁),系爭專利2主要圖式如 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 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印能公司主張系爭壓力除泡系統侵 害系爭專利2請求項1、8,該等請求項的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具有延伸連通腔道結構之半導體封裝載熱裝 置,具有一腔體,該腔體內部形成一容置空間以 及定義有一延伸連通腔道結合端,至少一加熱裝 置設置在該腔體之容置空間中,以加熱該容置空 間到達一預定溫度及一預定升溫速率,該容置空 間更透過一加壓控制組件連通一壓力源使該腔體 之容置空間維持一大於2個大氣壓之預定腔室壓力 ,該腔體之容置空間中設有一渦輪風扇,並經由 凸伸出該腔體之延伸連通腔道結合端之一傳動軸 連結有一驅動馬達,其特徵在於:該腔體之延伸 連通腔道結合端結合有一具有預定延伸長度及縮 小口徑供容置該傳動軸通過之延伸連通腔道,且 在該延伸連通腔道中配置有至少一用以支持該傳 動軸之軸承單元,再於該延伸連通腔道結合一用 以容置該驅動馬達之馬達承置腔室,該腔體之容 置空間裝置有至少一壓力感測單元及至少一溫度 感測單元,該馬達承置腔室經由該延伸連通腔道 與該腔體保持一大於2個大氣壓之等壓腔室壓力, 且在該延伸連通腔道之外環面設有一冷卻裝置, 使該馬達承置腔室與該腔體形成一溫度差。
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延伸連通腔道結 構之半導體封裝載熱裝置,其中該延伸連通腔道 係藉由至少依法蘭單元及至少一固定元件結合於 該腔體之延伸連通腔道結合端。
㈢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依據民事起訴狀附表1及附表2(原審卷一第27至61頁),本件 印能公司並未提出系爭機台產品,該侵權比對分析報告係以 毅力公司公司之產品簡報(本件印能公司聲請保全證據聲證8 號)及於江陰長電先進封裝有限公司拍攝之毅力公司機台照 片與系爭專利1、2之請求項做比對。
⒉本件印能公司於起訴前曾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107年度民聲 字第48號),主張欲保全之證據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向毅力公司採購之「半導體封裝除 泡系統」,系爭機台侵害其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 請求項1、8,本院於107年12月14日曾命日月光公司提出毅 力公司施作之「半導體封裝除泡系統」之合約書、說明書、 規格書、圖面、產品手冊、型錄、規畫建議書…相關資料之 書面或電磁紀錄(參見107年民聲字第48號卷第197頁主文), 並經日月光公司於108年1月2日提出陳證1至5(均為本院111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之秘密保持命令之保密資料 )到院,其中陳證1為報價單、陳證2為訂購單、陳證3為採購 規範、陳證4為型錄、陳證5為操作手冊。
⒊本院曾於108年6月24日函請印能公司說明,本件是否以該保 全之證據資料作為本件侵權比對之依據(原審卷一第275頁) 。印能公司於民事準備(三)狀主張就系爭專利1及2之侵權比 對,印能公司爰依日月光公司於本院107年度民聲字第48號 保全證據提出之資料(陳證1至5)進行侵權比對,並提出侵權 比對分析如附表1號及2號(原審卷二第51至85頁)。印能公司 於民事準備(六)狀將系爭產品界定為「型號為PCS之壓力烘( 烤)箱」(以下統稱系爭產品),且對毅力公司於民事答辯一 狀暨爭點整理狀所提系爭產品圖1~3照片,印能公司並不爭 執(原審卷二第211至212頁),系爭產品圖如本判決附圖三所 示。
㈣系爭專利1請求項1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核准時 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 ,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 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 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或有未臻明確之 處,自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而應參考其專 利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 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 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
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 人之其他論文著作與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 、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並以內部證據之適 用為優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記載「…藉由至少一氣體將一腔室充氣 至一預定壓力,其中該預定壓力大於1atm並且小於或等於50 atm…」、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3至7行記載「透過氣體輸入管 路15,將來自此氣體源的至少一氣體通入到腔室1內,以將 腔室1充氣至一預定數量的氣體分子,該預定數量的氣體分 子使該腔室保持在一預定壓力。在本發明之一實施例中,此 預定壓力可大於1atm並且小於或等於50atm」,可知預定壓 力係將腔室內之氣體充氣至一預先設定之數值,而該數值介 於1atm至50atm之間。
⒊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6頁第2段記載「依照圖1之實施例,本發 明之利用增加氣體密度的溫度調整方法可包含下列步驟:藉 由至少一氣體將腔室1充氣至一預定數量的氣體分子,該預 定數量的氣體分子使該腔室保持在一預定壓力,其中此預定 壓力大於1atm並且小於或等於50atm;使腔室1內的氣體流 至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3,其中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3包含冷 卻器9以及氣體返回裝置11;藉由冷卻器9來冷卻氣體;以及 藉由氣體返回裝置11使氣體返回到腔室1內。」 ⒋又查被證11,印能公司曾於申復理由書中主張「…本案係透 過氣體輸入管路15,將來自此氣體源的至少一氣體通入到腔 室1內,以將腔室1充氣至一預定數量的氣體分子,該預定數 量的氣體分子使該腔室保持在一預定壓力,亦即進入腔室1 內之氣體壓力是預先設定好的(換言之,溫度調整前存在於 腔室1內之氣體壓力等壓的)並非如引證1於冷卻或加熱過中 不斷重複改變壓力…」,可知以氣體輸入管路將腔室充氣至 預先設定好的預定壓力,且該壓力在溫度調整前是等壓的。 ⒌故「預定壓力」應解釋為在溫度調整前(亦即在腔室1之後、 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之前),將腔室充氣至一預先設定之壓 力值,該數值介於1atm至50atm之間擇一選擇。 ⒍毅力公司民事準備(一)狀第2、3頁答覆意見表示:系爭專利 1說明書發明內容記載:「本發明係利用增加氣體密度(大 於一大氣壓)來提升冷卻與加熱的效率,亦即,增加氣體分 子的的數量來提升溫度調整效率,以達到快速冷卻與快速加 熱的效果」,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5頁第1段第6至8行提到: 「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3可包含冷卻器9以及氣體返回裝置11
。吾人可藉由冷卻器9來冷卻來自腔室1的氣體」,因此可知 系爭專利1進行「冷卻」之處應是「冷卻器9」,所以在「溫 度調整(冷卻)前」,應是指「氣體流動到系爭專利1圖1的 冷卻器9前的時間點及位置。
⒎參諸系爭專利1說明書及請求項記載之內容,並參酌申請時 之通常知識,審視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相關整體內容時,當能 瞭解系爭專利1「一種利用增加氣體密度的溫度調整方法: 藉由至少一氣體將一腔室充氣至一預定壓力,其中該預定壓 力大於1atm並且小於或等於50atm;使該腔室內的該氣體 流至一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其中該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包 含一冷卻器以及一氣體返回裝置;藉由該冷卻器來冷卻該氣 體;以及藉由該氣體返回裝置使該氣體返回到該腔室內」係 採用可回授方式,亦即,可再利用該高密度的氣體,以節省 氣體的用量,如此俾能進一步達到降低製造成本之目的。是 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記載「預定壓力」原審解釋為「在溫 度調整前,將腔室充氣至一預先設定之壓力值,該數值介於 1atm至50atm之間擇一選擇。」其中「在溫度調整前」係在 「可回授溫度調整裝置(含冷卻器)之前」。 ⒏另印能公司就本院112年4月12日智院駿平111年度民專上字 第39號通知函之「其中『在溫度調整前』係指『在腔室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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