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秘聲字,112年度,8號
IPCM,112,刑秘聲,8,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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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秘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國美光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張仲宇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東暉
代 理 人 殷玉龍律師
陳品維律師
相 對 人 張永明


炳坤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永明、張炳坤律師、楊智全律師就如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一○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八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明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 鈞院以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 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資料,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美國美光 公司、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累積多年廠房興建經 驗所取得,關於機臺配管之重要技術資訊,具有秘密性、經 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 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爰依修正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6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張永明及其辯護人張炳 坤律師、楊智全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10年12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 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2月16日 桃院增刑協107智訴2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為憑,自 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三、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 第30條準用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 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 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 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開因 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 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 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 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 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 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 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 權之保障。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資料,涉及聲請人累積多年廠房興建經驗所取 得,關於機臺配管之技術,此乃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 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 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如附表所示資料,如遭競爭 同業取得,可得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 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 有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資料,按業務需要 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 措施,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聘僱承諾書,並在員工 離職前進行面談,告以應交還或刪除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 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二)相對人張永明、張炳坤律師、楊智全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 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 表所示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 兩造之意見後,認如附表所示資料,係由檢察官提出扣案



筆記型電腦進行數位證據還原工程所取得之電磁紀錄,復 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張永明尚有留存該等訴訟資料,足認 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 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資料,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 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 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 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要。
(三)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誤引修正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66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 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卷證位置 1. FAB-1_AllInfo_00000000000000 編號E-3扣押物 2. FAB-1A_AllInfo_00000000000000 編號E-3扣押物 3. FAB-2_AllInfo_00000000000000 編號E-3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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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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