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聲字,112年度,22號
IPCM,112,刑智聲,22,20231116,1

1/1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國美光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張仲宇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東暉
代 理 人 殷玉龍律師
陳品維律師
相 對 人 張永明
炳坤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永明、張炳坤律師、楊智全律師就本院一一○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八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所含資訊,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 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累積多年廠 房興建經驗所取得,關於機臺配管之重要技術資訊,具有秘 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 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修正後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即本案被告張永明 及其辯護人張炳坤律師、楊智全律師,僅得以鈞院提供之空 間及設備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 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下稱限制閱覽卷證)等語。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10年12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 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2月16日 桃院增刑協107智訴2字第1100027055號函1紙存卷為憑,自 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 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 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 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 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 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 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 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所含資訊,涉及聲請人累積多年廠房興建 經驗所取得,關於機臺配管之技術,此乃聲請人可用於經 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 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如附表所示卷證資 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得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 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 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 所含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 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 聘僱承諾書,並在員工離職前進行面談,告以應交還或刪 除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為 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 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 對人張永明於刑事本案係涉嫌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複製並 儲存於其所使用之扣案筆記型電腦,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 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



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 損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 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張永明離職前擔任公用處 空調部專案經理,負責空調系統管理、維護運作等工作, 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如附表所 示卷證所含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 相對人可得閱覽卷證之方式,並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 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 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暨相對人就限制閱覽卷證之意見, 認相對人張永明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 表所示卷證,即可知悉如附表所示卷證所載資訊是否確為 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並得就其檢閱結果,摘其主觀 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而與同受本院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護人,就該等卷證資料充分討論與提 出相對應之答辯,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防禦 權,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 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 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應屬適當。
(三)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誤引修正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55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卷證位置 1. FAB-1_All Info_00000000000000 編號E-3扣押物 2. FAB-1A_All Info_00000000000000 編號E-3扣押物 3. FAB-2_All Info_00000000000000 編號E-3扣押物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