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
被 告 呂文評
橙揚多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田志成
被 告 林阿柏
吳其尚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自字
第4號、112年度自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 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因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於本院,依上揭規定,自訴人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其 未委任律師,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但書、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 出委任書狀,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