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2年度,156號
CSEV,112,旗簡,156,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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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邱奕菲即邱舒蔓


訴訟代理人 王寶綉
被 告 張祥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資訊暨密碼,以不詳方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廷仔」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 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原告,並訛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 年9月8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前 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並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 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 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 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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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