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245號
原 告 王秀中
被 告 劉樹瑞
訴訟代理人 劉宜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劉正雄、劉正興兄弟購買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合法取得 權利,而被告為同巷24號之鄰居,卻在民國112年2月15日無 預警將系爭房屋供電之電線剪斷,導致屋內兩台冰箱所存物 品損壞,且在原告積極奔走之下,也直到同年2月26日才恢 復供電,共計有11天無電使用。因此,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供 電電線剪斷,導致原告受有冰箱內存放物品損壞共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之損失,且原告僱工重新申請電表,亦支出 17,000元之費用,另原告在停電後要四處奔波以回復供電, 身心受有影響,健康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列損失、費用暨精神慰撫 金53,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100,000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之人,與原告亦無 任何關係,而系爭房屋供電之電表為被告名義,被告無義務 提供予原告使用,先前更以多次告知原告應獨立申設電表, 原告卻仍未有所動作,所以被告才會向電力公司申請廢止供 電予系爭房屋,但無原告所稱剪斷電線之行為。又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提出具體資料來證明,且申請電表 之費用與被告無關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而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在112年2月15日無預警將系爭房屋供電 之電線剪斷,導致其受有冰箱內存放物品損壞共30,000元之 損失,且僱工重新申請電表,亦支出17,000元之費用,另因 被告剪斷電線之行為,導致健康權受有侵害,爰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剪斷系爭房屋供電電線之 舉措,已據被告執前詞否認(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2頁) ,且縱使被告有剪斷電線之行為,原告欲請求賠償,當應舉 證證明其受有所主張之相關損失,然而: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冰箱內存放物品損壞之30,000元損失,並 未提出任何冰箱內物品確實有因此損壞之相關佐證,加以原 告經本院詢問有何舉證時,亦稱:冰箱物品都是在菜市場買 的,這部分沒有單據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因此 ,原告既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佐系爭房屋之冰箱所存放之物 品確實有損壞之情事,且未證明該等損失金額為30,00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可採。
⑵、其次,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僱工重新申請電表,所支出 之17,000元費用,但原告管領之系爭房屋,先前並無獨立電 表,而係與被告管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共 用電表,且該電表在本件糾紛發生之際,即112年2月間亦確 實以被告名義進行登記,系爭房屋並係新編門牌及由高雄市 六龜區公所核發接水接電核准函後,才於112年2月25日完成 送電等各情,已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2 年9月23日鳳山字第1121621982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65 至66頁)。是以,原告購入並管領使用之系爭房屋,既先前 係與被告管領之房屋共用電表,該電表並以被告名義向電力 公司進行登記,復依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有何在原告購入系 爭房屋後,仍應繼續提供該電表予原告使用之情況,則原告 為維護系爭房屋之用電需求,遂僱工以自身名義重新申請電 表,當屬其自身權利行使所必然支出之相關費用,而難認與 本件兩造各執一詞之是否有剪斷電線一事具有因果關聯。從 而,原告縱使因僱工申請電表而有費用支出之情況,亦難認 屬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業無理由。⑶、此外,原告另主張其在本件糾紛發生後,因停電後要四處奔 波以回復供電,身心受有影響,健康權受有侵害,被告應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53,000元,但原告因本件糾紛,其具體健康 權受損情況為何,原告僅有空詞主張,並未見提出事證可資 佐實,且被告縱使有原告主張之剪斷系爭房屋供電電線等行 為,然原告因此受損或受侵害者,亦當為系爭房屋無電使用 所生之權利侵害或純粹經濟上損害,而難認與原告本人之健
康權有何具體關聯。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健康權受 損之精神慰撫金53,000元,同難認有理,當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0, 000元,然就冰箱損失金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可資證明受 有損失,就僱工申請重新裝設電表支出費用暨健康權受損部 分,原告則除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外,該等損失亦難認與本 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具有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10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