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833號
原 告 劉承鈞
訴訟代理人 董曉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思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
,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50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