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2年度,786號
STEV,112,店補,786,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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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786號
原 告 李笠
上列原告與被告岳弘鈞(原名岳子楼)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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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