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姚美秀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
相 對 人 黃世顯
代 理 人 謝玉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世顯間因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22號排除
侵害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22號排除侵害事件於 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姚清秀於112年3 月17日庭期中當庭表示不爭執本件漏水為3樓水管所致,然 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季達律師當時尚未受任,言詞辯論筆 錄上亦未有如此記載,為明瞭當時情況,有就該次庭期錄音 光碟聲請拷貝複製之必要,爰依法提出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該案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其為本件聲請,業據其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