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聲字,112年度,51號
STEV,112,店簡聲,51,2023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高進村
高炳煌
高美華
高美枝
相 對 人 高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575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3,169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021
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575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
第39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鈞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02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經鈞院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575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交
付,勢難回復原狀,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
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
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287,793元受償之此
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移審、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
人因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
期間約為3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
害額約為5,667元【計算式:287,793×5%×3=43,169,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3,169元為適當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