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翁玉蘭
上列聲請人因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許可將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118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 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 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 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 年度店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與被告 林淑英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庭期傳喚證人 ,聲請人即原告以及在旁聽席的聲請人先生聽到證人所述內 容與筆錄有所出入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118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之 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人復已敘明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故聲請人本件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所示。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 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