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聲字,112年度,41號
STEV,112,店簡聲,41,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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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顏富榮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相 對 人 王永富律師(即張瓦之遺產管理人)
林石煌


林助信律師(即高淑華之遺產管理人)
高淑芬
林寶猜
李玉秀
李玉春
李睿朋

高士晉
高嘉駿


張震盛


張秀錚
梁福松
梁德榮
梁天
梁美足
梁滿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皆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店簡字第1036號判決為變價 分割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壹拾元由 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63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及謄本費用 21,38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系爭土地鑑價費用 30,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 56,010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 王永富律師(即張瓦之遺產管理人) 1/3 18,670元 2 林石煌 1/36 1,556元 3 林助信律師(即高淑華之遺產管理人) 1/144 388元 4 高淑芬 1/144 388元 5 林寶猜 1/36 1,556元 6 李玉秀 1/24 2,333元 7 李玉春 1/24 2,333元 8 李睿朋 1/24 2,333元 9 顏富榮 1/6 9,335元 10 高士晉 1/144 388元 11 高嘉駿 1/144 388元 12 張震盛 1/12 4,667元 13 張秀錚 1/12 4,667元 14 梁福松 1/48 1,166元 15 梁德榮 1/48 1,166元 16 梁天友 1/48 1,166元 17 梁滿 1/48 1,166元 18 張梁美足 1/48 1,166元 19 梁月里 1/48 1,1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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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