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984號
STEV,112,店簡,98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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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張簡婷
被 告 陳永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當時系爭車輛前保桿撞擊後僅車 牌架及撞擊點烤漆脫落,撞擊點並不包含車頭處水箱罩總承 及車標logo,因此該等部位之車損不是被告造成的,這從系 爭車輛前方的藍色車輛照片顯示車損不嚴重就可以證明,此 外前後保桿修復即可,並無完全換新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在新北市○○區○道0號30公里200公尺南 側向內側處,因行駛未注意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許志陽所 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伊依約支出理賠 費用新臺幣(下同)249,921元,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53頁)。本件被告不爭執其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所爭執者乃賠償數額,本院認定如下: ㈡本件車禍乃被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再因此向 前撞擊前方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前方車輛),依原告所 提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49,921元,經本院 計算後其中零件為169,230元、工資為34,190元、塗裝為46, 501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細觀估價單內容,可知維 修處包含車頭及車尾,車尾之維修應係被告自後方直接撞擊 造成,車頭損壞除則為系爭車輛遭被告推擠向前撞擊前車造 成,應堪認定。被告對前車頭之水箱罩總承、車標及前後保 險桿爭執如前,其餘項目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02、1 44頁),是以下僅就被告爭執部分說明之。經查: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之維修照片如下:(見本院卷第127頁)    
  再對照原告另提出之系爭車輛車頭細部照片(見本院卷第12 9-137頁),可知上述經以橘色筆跡註記處,均確實有較小 之擦痕及裂痕,足徵於系爭車輛送維修廠修理時,水箱罩總 承及車標logo(即上述照片中之「L」字樣)確有受損,再 對照本件警員到場拍攝之前方車輛車尾情形如下:(見本院  卷第141頁)
  前方車輛車尾之受損情況,或因於當時天色昏暗,且前方車 輛為深色色系,無法單以上述照片看出,然照片內業經車主 以手指出部分位置,應係當時發現車輛車尾受有車損,故警 方拍照時請車主以手指出車損處,以待後續訴訟之用,參以 前方車輛車主指出之車損處,係突出之保險桿處,而系爭車 輛車頭就水箱罩總承、車標logo及下方車牌則呈現流線型, 被告則自承撞擊點在車牌凹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則前方車輛突出之保險桿與系爭車輛車牌發生撞擊,系爭 車輛車牌處遭受外力而向上擠壓至水箱罩總承、車標logo, 實非無可能,則現有證據判斷,該等車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應有較高之蓋然率,再觀估價單中所列前保險桿、前保險桿 牌照支架、前保險桿飾條…等前車頭維修之項目(見本院卷 第19至27頁),亦未逾上開系爭車輛照片之車損範圍,對照 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亦難認有何過高違背常情之情事,是 原告主張水箱罩總承、車標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並請求被告 賠償估價單所載數額,並非無據,被告於本件第2次審理時 ,雖稱:本件撞擊確實可能會傷到水箱護罩沒錯,但包含上 面整塊及LOGO是不會撞到的,應該是舊傷,不能算在我頭上 等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就所稱相關損傷為舊傷云云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外前後 保桿修復即可,並無完全換新之必要云云,然就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之方式,所有權人有選擇之自由,而修復之零件終究 與未曾受損之零件有異,市場價值當有不同,被告主張無疑 強令受損車主以經修復之零件代替原有未曾受損之零件,與 民法有關回復原狀規範之意旨有違,難認可採,至於倘原零 件業已老舊或自然磨損,則屬折舊問題,並非被告得持以拒 絕賠償之理由,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15日日出廠使用(公 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 9月11日,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6,92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34,190元、塗裝46,501元,合計為97,614元。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35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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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