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966號
STEV,112,店簡,966,202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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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966號
原 告 于音麒

被 告 賈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
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
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
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僅記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僅記載「此案件為交通事故
案件,案發當時被告駕駛汽車違規闖紅燈擦撞到駕駛機車的
原告,並造成原告受傷、機車損壞等等」等語,然並未提出
相關損害之資料,無從判斷其請求裁判之事項及其根據之事
實各為何。本院前已於民國112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提出其請求新臺幣2,000,000元之
請求金額明細,並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11
2年9月12日送達,有回證1份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本件請
求之原因事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佐,故
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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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