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956號
STEV,112,店簡,956,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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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56號
原 告 柯宗卿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被 告 傑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秋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 (下同)31萬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 棄利息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作為 資金調度使用,約定還款日為108 年12月23日,原告已交付 借款,嗣被告多次要求延展還款期限,雙方最終約定清償日 為109年9月23日,然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 被告僅清償共計3萬7000元,尚欠31萬3000元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萬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 15-19頁)、借據暨展延約定(本院卷第21、25、27頁)、



匯款單據(本院卷第23頁)、還款明細(本院卷第29-43頁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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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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