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923號
STEV,112,店簡,923,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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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23號
原 告 黃適欽
被 告 李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新店區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為管理委員。被告 因對有所原告不滿,以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國112年5月29 日12時34分許,在內有成員21人之LINE群組「112大鵬第24 屆管委會」發表如附表所示、指摘原告「濫訴」等不實言論 ,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名譽損害甚鉅,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身為主任委員,就系爭管委會例行性管 理委員會議出席率極低,之前控訴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監 察委員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時,也未見原告於委員會例 會中提案、要求執行議案,原告濫訴成性,委員及住戶皆之 ,被告僅是為公共事務評論發出正義之聲,文字提到老太太 是指23屆的主任委員賈玉玲,原告是告排除侵害(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213號),這個案子是因為過去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沒有深思熟慮,執行方面很多障礙,還有錢的問題, 牽涉的主任委員很多,被告所稱告個人告不通,是要說原告 就此問題告當時委員,是告不成的,又因為賈玉玲被告很緊 張,就說要系爭管委會幫她出律師費,不出的話她就不做主 委了,後來系爭管委會也確實有出,所以被告才會說浪費錢 請律師,無知丟管委會的臉也是講同一件事情,再當時被告 要睡覺了,原告卻一直說被告寫錯字,什麼老人還會寫錯字 ,被告才會回小心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 被告為管理委員(按:經查系爭管委會後於112年7月12日召 開7月份例會決議罷免原告,並於同年7月15日7月份第一次 臨時會議補選被告為新任主任委員,就此兩造另有訴訟,然 此與本件無關),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2時34分許,被告在



內有成員21人之LINE群組「112大鵬第24屆管委會」發表如 附表所示文字訊息,業經原告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新店區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函、主任委員當選公告 及核備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29至3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上述文字侵害其名譽,則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 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名譽權亦為憲法保障 之基本權,該二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而對基本權 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關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 法院於具體個案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 應為退讓。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 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是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 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 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係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主要係以兩造間就原 告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對社區住戶賈玉玲、陳世 麟、謝鎮宇等人提出之訴訟是否有必要性等情,雙方認知不 同而互有爭論,本院分就附表各編號言論判認如下: 1.就附表編號5、7言論部分,被告係向原告稱爭系爭管委會並 非「任你行」等詞,此等言論僅係說明系爭管委會之事務並 非原告可隨意決定,對原告並無任何貶抑,原告就此主張雖 害其名譽權云云,顯有誤會。
 2.就就附表編號編號1、2、3、4、6、8部分: ⑴查原告過去確曾提出大量刑事訴訟(提告對象不一),結果 均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依職權自法務部檢察書類檢索列印 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酌列由原告提告【僅 列案號為108年以後部分】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案號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5號、112年度偵字 第16593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111年度偵字第18954 號、111年度偵字第24421號、111年度偵字第28360號、111 年度偵字第28456號、111年度偵字第34748號、110年度偵字 第8355號、110年度偵字第19797號、110年度偵字第26714號 、110年度偵字第29484號、110年度偵字第29734號、109年 度偵字第1433號、109年度偵字第2086號、109年度偵字第28 06號、109年度偵字第2822號、109年度偵字第12997號、109 年度偵字第2209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109年度偵 續字第236號、109年度選偵字第46號、108年度偵字第1520 號、108年度偵字第7954號、108年度偵字第13850號、108年 度偵字第16976號、108年度偵字第19152號、108年度偵字第 19241號、108年度偵字第19307號、108年度偵字第20228號 、108年度偵字第20230號、108年度偵字第23700號、108年 度偵字第24339號、108年度偵續字第322號),足見被告顯 係就原告歷年提告案件之數量、結果及內容有無必要性等情 ,而以「濫訴」一詞合理評論,已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 。
 ⑵再就被告所稱「濫告一個七十多歲的老太太」、「這種案子 告個人就告不通,開庭就會被打回票,好笑兩光」等詞, 經核對該等言語之全文(見本院卷第18頁),老太太應係指 系爭社區前任主任委員賈玉玲而言,將被告提出原告提出民 事訴訟之起訴狀、撤回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61-279頁,本 院民事庭受理案號為111年度訴字第4213號)與被告發表附 表訊息時間相互比對,可徵被告應係就原告該次提告行為所 為之評論,細觀原告該次起訴,係主張時任系爭管委會主任 委員、監察委員總幹事賈玉玲、陳世麟及謝鎮宇等人未 依100年至110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職務,而訴 請上開人等依照決議內容執行,然系爭管委會係採多數決之 合議制機關,有大鵬華城社區規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 頁),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總幹事實無法單獨決定事務, 則原告當時單就賈玉玲、陳世麟及謝鎮宇提告民事訴訟是否 可行,顯非無疑,被告上述「個人就告不通」之評論,亦與 事實相符,且未逾越一般人得容忍之程度。
 ⑶又被告所稱「造成管委會通過浪費錢請律師」言論部分,原 告提告時,確實經系爭管委會決定為賈玉玲支出律師費,此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8-309頁),則被告認此花費 為「浪費」,亦係基於管理委員之職責所為之評論,難認有 何損及原告名譽。
 ⑷另被告稱「好笑兩光!」、「罪之根源在你,可惡呀!」



、「因為你無知丟管委會的臉!」等詞,用字淺詞雖尖酸刻 薄,令原告感到不快,惟亦僅屬就原告所為是否屬於濫用訴 訟資源、是否徒然耗費系爭管委會財務、是否造成社區住戶 應訴困擾等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為評論,尚屬言論自由應予 保障之範疇,
 3.至於附表編號9部分,對照被告稱「想睡了!小心眼!」之 前,原告將被告標記並稱「幾歲人了,字還打錯」等詞,被 告見原告對於文字錙銖必較,因而有此回應,亦未逾越前述 合理評論之範疇。
 4.附表所示相同言論,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2年9月12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2903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9362號處分書駁回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 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均起因於公共事務之討論,則被告發表系爭言論 ,應屬基於管理委員身分監督、管理社區社務之目的,而對 於自己所見所為之感想、感受等意見表達,原告因社區事務 動輒提告之行為,與社區財務、管理等息息相關,本應受住 戶及管理委員會之檢視、監督及查核,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 縱有使原告感覺不快,但被告所評論之內容亦非僅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尚屬於一般健全 社會可得容許接受之範圍,縱被告所為之言論用語,給予原 告不友善感受,仍難謂係出於惡意而恣意攻擊、貶抑或詆毀 原告,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情事,是原告主 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屬無 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編號 文字內容 1 濫訴顯示你程度太差,又沒道德! 2 你濫告一個七十多歲的老太太,造成管委會通過浪費錢請律師,罪之根源在你,可惡呀! 3 這種案子告個人就告不通,開庭就會被打回票,好笑兩光! 4 因為你無知丟管委會的臉! 5 大鵬不是任你行,高興就怎樣! 6 不經開會不經決議,動不動就告人,我好怕呀!笑死人! 7 今天看不一過去了,管委會不是任你行。 8 談笑風生又次一次濫訴 9 想睡了!小心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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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