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65號
原 告 林槿恬
被 告 彭景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5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
附民字第4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第一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2日17時24分許,向原告佯稱CA CO公司遭電腦駭客入侵,須解除VIP會員設定,否則將遭扣 款云云,再於同日17時32分許佯為客服人員,指示原告操作 自動櫃員機,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3分、18時 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29,989元、29,985元至本案帳戶中 ,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帳戶轉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0,000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 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 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 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 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2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