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743號
STEV,112,店簡,743,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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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鄭麗虹
被 告 許程豊

訴訟代理人 陳觀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4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46公里400公 尺處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從後方追 撞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車體嚴重受損,伊修復系爭車輛後,受有價值減損 新臺幣(下同)22萬元,此外鑑定減損又花費1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承認有過失,但對賠償數額有意見,當時是 被告先追撞原告的車,後被告再遭後方的車追撞,後面的車 撞到被告的車往前推,所以又再撞到原告的車一次,保險公 司說後面那台車要負擔15%的費用,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 僅為85%,剩餘15%責任應由被告後方車輛負擔。原告車輛已 修復完畢,減損價值22萬元過高,就鑑定費用1萬元不爭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依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按(見壢簡卷第6頁), 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稱:「…行經肇事點我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前方車 流正常,我車正常向前行駛,突然我見前方一部BPT-3918號 自用小客車踩剎車停止,我跟著踩剎車停止,惟剎車不及撞 擊前方一部BPT-3918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等語( 見壢簡卷第44頁),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黃金章於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從龍潭出發欲往新莊,行經肇事地 點我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前方車流量大,我見前方一部 W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踩剎車停止,我跟著踩剎車停止,惟 我車完全停止後不到1秒鐘,突然遭後方一部2728-VM號自用 小客車撞擊我車後車尾,致我車往前撞擊前方一部W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見壢簡卷第45頁), 可知被告駕車至肇事處顯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 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有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修復 後減損價格為22萬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0 月18日函及汽車鑑價報告附卷為憑(見壢簡卷第9至30頁) ,該會考量系爭車輛廠牌型號、出廠日期、規格配備、車體 結構配件及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車損施工照,認定2022年發 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82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 價值約為6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22萬元。被告僅空言抗辯減 損價值22萬元過高云云,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究以實 其說,本院自難率信其抗辯事實為可採。又本院審酌該同業 公會係汽車保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 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堪認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有22萬元交易價值減損,至於 鑑定費1萬元被告則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萬元 即非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僅需負擔85%之責任云云,然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並未無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時,可免除 部分賠償責任之規定,倘被告認自身無須負擔全額賠償,應 對原告為給付後,依民法281條、第185條等規定向共同侵權



行為人為內部分擔額求償之問題,尚不能免除對受侵權行為 人之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辯解容有誤會。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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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