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曾麗美
被 告 宋祖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訴緝字
第1號、第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11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 預見如將自己申設帳戶之資料提供與不詳人士作為款項匯入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匯入該帳戶之不詳款項,可能與 他人共同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 款並提領受騙款項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以其申設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乖」、自稱「何灝叡」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前某時日,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 附近,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 示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綁定約定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6月3日21時44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用戶名稱「靜怡Amy」向原告佯稱: 參與投資專案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5 日12時46分16秒、110年6月17日13時41分44秒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
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 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 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 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 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 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