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457號
STEV,112,店簡,457,2023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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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57號
原 告 朱國
被 告 李蓮芝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16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2年10月19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
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Mineral Mining Corporation(下稱「MMC」公司)之執行董事,以其個人名義聘用訴外人張哲維黃牟立元(原名牟立元、牟彥榮、黃彥榮),其等均明知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被告即自97年6月間起至106年8月間止,先後與張哲維黃牟立元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多數、不特定人稱其因投資「MMC」公司而有資金需求,並以其個人名義簽訂借款供擔保合約、借款協議書、承諾同意書等方式(尚無證據可認以「M.M.C.」公司名義為之),承諾保證償還本金及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週年利率約12%至400%不等),以此方式於106年3月3日向原告招募資金新臺幣(下同)198,000元,匯入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98,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合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張哲維黃牟立元之證述相符,且有交易明細、承諾同意書(日期:106年3月2日、股份120,000股)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98,000元,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受損害逾198,000元之證據以實其說,尚屬無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16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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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