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376號
STEV,112,店簡,376,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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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曾妃阡(即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曾吉良(即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月英(即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曾妃萾(即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興邦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陳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曾得任(下稱曾得任)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 民國112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張月英曾妃阡曾吉良曾妃萾(下稱張月英等4人)於112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此有曾得任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資料袋、205至207、71至7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曾得任起訴時係聲明:「被告三圓羅 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三圓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張月英等4人於112年5月2 3日本院審理中追加陳世斌為被告,並追加聲明:「陳世斌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2頁),就 追加陳世斌部分,因陳世斌前為三圓管委會主任委員,張 月英等4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不同,核其訴訟資料應 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 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再按陳世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原告 與原告之兄弟姊妹前於96年1月14日開會決議並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曾 得震為代表,並以訴外人曾徐阿貴之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予 三圓管委會作為機車停車場使用;然曾徐阿貴已於108年11 月3日死亡,系爭協議書亦因此失其效力,原告與原告之兄 弟姊妹遂於108年11月25日召開家族會議,曾得震於會議中 表示其「不願再以代表人身分與三圓管委會簽訂系爭土地之 租約,將來之租約各自簽訂,其委託訴外人曾慶煌簽約」等 語,而其他出席之共有人亦同意委託曾慶煌簽約,曾慶煌亦 告知曾得任張月英由原告自行與三圓管委會簽約。 ㈡系爭土地之租期嗣已於109年12月23日屆滿,原告前於109年1 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三圓管委會於文到3日內與原告就 系爭應有部分簽訂租約,逾期即視為不續租,三圓管委會迄 未向原告承租系爭應有部分,故三圓管委會自109年12月24 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侵害原告所有權,並以 系爭土地作為機車停車位之租金每月600元計算,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損害288,000元、違約金12,000元。 而陳世斌時任三管委會主任委員,亦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三圓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陳世斌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三圓管委會部分:
 ⒈三圓管委會自95年12月間起,即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 曾得震協議承租系爭土地事宜,並於96年1月14日起逐年簽 訂租約。嗣於109年12月20日,由陳世斌依照往例與曾得震 簽訂租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 為每月21,500元(下稱110年租約)。系爭土地已經共有人 全體授權曾得震簽訂110年租約,三圓管委會自有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並未舉證其與其 他共有人間於108年11月25日有何系爭土地之管理協議存在 ,且原告亦有按系爭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可 見兩造間確有成立租賃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土地 作為機車停車位使用所能劃設之車位數量及租金為何,原告 主張其受有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世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1 至225頁);又曾得震與三圓管委會於109年12月20日簽訂11 0年租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 每月21,500元,亦有110年租約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至125頁)。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原告與三圓管委會間是否成立110年租約?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共有物之出租或出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固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不僅須符 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 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 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 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與三圓管委會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事宜,自96年1月14日起108年11月3日止,均依照



系爭協議書所載「以曾徐阿貴名義、由曾德震為代表人」之 方式為之等情,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原告雖主張曾 徐阿貴於108年11月3日死亡,故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等語 ,然查,系爭協議書係由曾徐阿貴曾金盛曾得源、曾得 任、曾得震曾富美王寶鳳曾美珠、曾雪貞所共同簽訂 ,此觀系爭協議書之參與人員及簽名即明,曾徐阿貴僅為系 爭協議書之參與人之一,系爭協議書並不因其死亡而失其效 力,至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與三圓管委會簽訂租 約之名義人,在曾徐阿貴死亡後是否有所變更,則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間是否另外達成協議之問題。
 ⒊張月英前對陳世斌提起竊佔系爭土地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竊佔案件),而證人曾得震於系爭竊佔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係伊親屬與曾慶煌親屬各自有應有部分2分之1,以往三圓管委會僅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簽訂租約,無法與各該共有人逐一簽約,此在伊父親曾土在世時即採用此作法,曾土過世後才委託伊代表簽約,連曾慶煌親屬之應有部分2分之1亦由伊受託簽約,伊於家族會議時,因考量伊與張月英關係不佳,有提議改由曾慶煌之親屬謝阿老代表簽約,然三圓管委會則表示如欲變更簽約代表人,則須出具所有共有人之土地權狀影本證明有合法授權,運作上有所困難,故伊與謝阿老及三圓管委會承辦人協調後,仍由伊代表繼續簽約,租金則匯入謝阿老所使用之帳戶,由謝阿老處理相關租金分配事宜,三圓管委會每年均按時給付租金,曾得任之應有部分亦每年均有收受謝阿老轉匯12分之1之租金至曾妃阡帳戶,該帳戶係由張月英提供,且每年續約前均由曾慶煌詢問曾得任是否同意續租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44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37至39頁);證人曾慶煌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並未受張月英之委託就系爭應有部分與三圓管委會簽約,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多,伊根本無法代表簽約,實際上係曾得震委託伊詢問張月英是否同意續約,伊確定張月英有表明同意,伊始向曾得震轉達,再由曾得震代表前往簽約,伊亦無與張月英提及伊有前往該社區簽約乙事,當時係因曾得震欲改由伊這邊親屬代表簽約,故推派謝阿老出面與曾得震去談,後來大家認為變更簽約代表人過於麻煩,仍交由曾得震繼續處理與該社區簽約事宜,租金則改匯入謝阿老帳戶,再由謝阿老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等語(調偵續卷第79至80頁)。互核曾得震曾慶煌之前揭證詞,可見其等就上開家族會議後有關系爭土地與三圓管委會簽訂110年租約事宜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有授權曾得震繼續與三圓管委會簽訂110年租約,而曾慶煌既已徵得曾得任同意續約,再行轉達曾得震並推由其代表與三圓管委會簽訂110年租約,足徵原告就系爭土地租賃事宜應有輾轉授權曾得震為之。而系爭竊佔案件,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3至25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竊佔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⒋再參以曾妃阡分別於110年2月4日、5月10日、9月9日收受謝 阿老匯款7,134元、7,134元、7,134元等節,亦有曾妃阡之 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 至165頁),亦與曾得震曾慶煌之前揭證詞關於由謝阿老 分配系爭土地租金予全體共有人事宜相符;此外,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明確表明其有出租系爭應有部分之意願(本院卷 第214頁),則無論系爭土地係由各共有人分別與三圓管委 會簽訂租約、或由曾德震為全體共有人之代表而與三圓管委 會簽訂租約,對於原告、曾得震曾慶煌等人,均無何不利 益,上二證人與兩造間並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其與本件 訴訟結果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上二證人並於 系爭竊佔案件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 之刑責,意圖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必要,益徵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已成立共有物管理之約定,由曾德震為代表與三圓管委會 簽訂110年租約,故原告與三圓管委會間確有成立110年租約 。
 ⒌原告雖提出新店十四份郵局存證號碼000266、000277號存證 信函暨送達證書、訴外人王筱意之信件、張月英之手機通聯 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19、189至197、199、39至41 、167頁)。然上開證據經核均不足推翻本院前所認定原告 已有授權曾得震簽訂110年租約之事實,尚難僅憑前揭證據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三圓管委會陳世斌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三圓管委會間確有成立110年租約乙節,業經認 定如前,則三圓管委會本於110年租約,在租期內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受侵 害,而分別請求三圓管委會陳世斌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 無憑,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三圓管委會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世斌給付200,0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芹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游謝玉珠 1/40 2 林金華 1/120 3 林金龍 1/120 4 林淑惠 1/120 5 林淑華 1/120 6 林水蓮 1/120 7 曾慶煌 1/8 8 曾金盛 1/12 系爭協議書之參與者 9 曾得源 1/12 10 曾得任 1/12 11 曾得震 1/12 12 吳曾富美 3/72 13 曾美珠 3/72 14 曾雪貞 3/72 15 董王寶鳳 3/72 16 謝菁菁 1/10 17 簡玉敏 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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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