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354號
STEV,112,店簡,354,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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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劉寰宇
被 告 劉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元(減縮部分除外),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 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8,440元,請求金額減少部 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本件被告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所爭執者乃賠償數額,本院認定如下: ㈠附表一項目一、二部分: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 其修復費用為341,440元,經本院計算後其中零件為262,430 元、工資為79,010元(見本院卷第13-19頁),原告書狀雖



稱零件為248,460元、工資為92,980元云云,然與其提出之 估價單金額不符,自應以估價單為準,至於被告雖抗辯零件 金最高應不超過20萬元、工資應為原告請求金額之一半云云 ,然觀諸卷付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前車頭毀損嚴重,板 金及車燈均破裂(見本院卷第43、157至159頁),對照原告 主張之修繕費用,尚難認有何過高違背常情之情事,復被告 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本院多次詢問被告可否提出具體理由 ,然被告僅一再泛稱「當初配合的修理廠已經提出說不用花 那麼多錢」、「當初已經用原廠的配件下去算不用那麼多錢 」等詞(見本院卷第180頁),而無具體指出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更未提出具體資料或聲請調查證據, 上開空言抗辯,自不足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 0年5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 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0月31日,已使用1年6月,是原告 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 以135,04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79,010元,合計為214,051元。 ㈡附表一項目三部份:原告請求如附表一項目三所示之系爭車 輛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8萬元,查系爭車輛係原告營業多元 計程車Uber之用,現因本件事故致使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38日, 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1頁),被告雖抗辯修復期間過長云云,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都會公共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大車隊車資證明(見本院卷卷第25頁 ),自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間每日平均車資所得為2,841 元〔計算式:(2,860+2,930+3,038+2,687+2,399+2,847+2,8 72+2,972+2,881+3,011+2,759)÷11=2,84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107,958元(計算 式:2,841×38日=107,958元),原告僅請求8萬元之營業損 失,自屬有據。
 ㈢附表ㄧ項目四部份: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依上所述,原告得就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觀諸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記載:「三、該車車號:000-0000於20 21年5月份出廠,廠牌:日產、型式:SENTRA B18 GS、排氣 量:1598CC,該系爭車於2022年10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 車況下價值約新台幣62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新 台幣5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12萬元」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151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 告雖抗辯該函文未說明鑑定部位、無法接受等語,然車輛價 值減損並無放之四海皆準之公式存在,相關鑑價人員倘能提 出具體之鑑定依據,除對照提出得以撼動、懷疑鑑價正確性 之證據外,應認其鑑價結果應為可信。前述函文業已說明「 依行照、車損照及估價單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車出 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面 積及施工方式所做之減損價格」,並提出權威車訊資料為證 ,業經具體說明鑑價之依據,反觀被告僅陳述前詞,無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㈣附表ㄧ項目五、六部份: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請求如附表ㄧ項目五、六所示之拖 吊費用3,000元及停車費2,400元,未提出相關單據可佐,此 2項費用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即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4,051元(計算式:135,041+79, 010+80,000+120,000=414,05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3,170元(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減縮部分除外 】、鑑定費7,000元),考量鑑定費係鑑定附表一項目四, 此部分為原告全部勝訴,鑑定費7,000元應全由被告負擔,



其餘部分則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494元,則上開 訴訟費用中13,170元,應由被告負擔11,494元(計算式:7, 000+4,494=11,494),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
項目 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一 汽車零件費用 248,460 135,041 二 汽車修理工資 92,800 79,010 三 營業損失(38天) 80,000 80,000 四 汽車修復後之價格減損 120,000 120,000 五 拖吊費用 3,000 0 六 停車費用(12個月) 24,000 0 合計 568,440 414,051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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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430×0.369=96,83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430-96,837=165,593第2年折舊值 165,593×0.369×(6/12)=30,55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593-30,552=13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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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