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318號
STEV,112,店簡,318,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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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訴訟代理人 吳子炫
張靖淳
童政宏
被 告 鐘淑君
鐘張月女
鐘依如

鐘秀娥
鐘國樑
鐘千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鐘國樑鐘千祥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鐘國樑鐘千祥應將被繼承人鐘榮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鐘淑君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8 7,377元,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未償還。 被告鐘淑君鐘張月女鐘依如鐘秀娥鐘國樑鐘千祥 均為訴外人鐘榮助之繼承人,被告鐘淑君為免遭強制執行, 竟與其他被告協議,由被告鐘國樑鐘千祥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鐘榮助之遺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鐘淑君已陷 無資力,被告等上開為無償處分財產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 告鐘淑君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消費貸款約定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地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遺產總額明 細表及被告鍾淑君財產及所得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至19、63至101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為真。基此,原告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原因發生日期(指鐘榮助死亡之日期) 登記日期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2) 102年8月29日 103年1月20日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1)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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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