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310號
STEV,112,店簡,31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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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陳李含少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寰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桂容(即郭林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62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桂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桂容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桂容如以新臺幣59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林秀梅(下稱郭林 秀梅)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1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 寰宇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林秀梅於11 1年12月16日變更為其繼承人郭桂容郭桂容於112年2月1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郭林秀梅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0152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家事 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43至44、45至46、資料袋、3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郭林秀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0,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9月28日追加寰宇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9,03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復於112年6月22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064,679元(本院卷第105頁),就追加寰宇公司為被告部分,因郭林秀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汽車)之所有權人為寰宇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2至234頁),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就聲明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郭林秀梅於110年9月26日8時21分許,駕駛乙汽車沿新北市新 店區寶高路自北往南行駛在上坡路段,途經寶高路137379號 路燈桿旁時,該處為髮夾彎道,左轉上坡前行,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自郭林 秀梅左前方對向右轉下坡路段下行,原告與郭林秀梅會車後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 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後踝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郭林秀梅駕駛乙汽車行經上 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及未減速慢 行,郭林秀梅顯有過失。郭林秀梅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乙汽車為寰宇公司所有,郭林秀梅 前為寰宇公司之負責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郭林秀梅在執 行職務,郭桂容郭林秀梅之繼承人,寰宇公司自應與郭桂 林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原告所受 損害合計2,064,679元:
 ⒈醫療費用289,063元:其中特殊材料費139,537元部分,係因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近77歲高齡,為加速手術後傷 口痊癒,經醫師建議使用該特殊材料,故此應屬必要費用; 另就病房費38,000元、21,600元、20,000元、6,000元部分 ,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原告術 後體力欠佳、易受感染,為避免原告與其他病患或家屬同房 導致不必要之感染風險,因而遵從醫師建議以雙人房或單人 房為適當隔離,故此亦屬必要費用。
 ⒉看護費用320,000元。
 ⒊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
 ⒋膝關節護具10,000元。
 ⒌輪椅費用12,000元。
 ⒍醫材費用17,228元:其中金牌大棗複方補精費用(下稱複方 補精費用)2,250元、5,250元部分,係原告術後服用之營養 保健品;Waxaner絡安膠囊費用(下稱絡安膠囊費用)1,800 元、3,600元部分,則為神經修復之保健品;紗布450元、18 0元、棉棒70元、塑膠袋1元,則為原告傷口復原所必需之耗 材,均屬必要費用。
⒎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




⒏油資費用10,602元:原告不良於行,回診或復健須由兒子開 車接送,另因有一段時間原告無法上下樓,原告遂由兒子陪 同至臺東暫住休養,故油資費用應為必要費用。 ⒐甲機車維修費用20,550元: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甲機車毀損, 支出維修費用20,550元。
⒑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長期 無法復原、行動不便,精神飽受病痛折磨,且被告迄今仍否 認有過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4,679元,及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郭林秀梅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靠該路段外側行駛,且 與原告會車時亦有減速慢行,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 適當間隔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反觀原告騎乘甲機車行經該 路段,非常靠近中線、甚至有跨越中線之情形,郭林秀梅減 速後,原告仍繼續向前行駛,並因不穩而擦撞乙汽車,故原 告亦有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㈡如認郭林秀梅有過失,則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3,926元、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000元、醫材費用中之3,627元、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部分,均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特殊材料費及病房費部分,因原告使用健保材料並非不能達到治療效果,亦無居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之必要,故此非必要費用;而複方補精費用及絡安膠囊費用部分,因食物即可達補充營養之效果,並非醫療上所必要;紗布、棉棒、塑膠袋費用部分,因部分用品之購買日期原告尚在住院中,應無購買必要,部分用品之購買地點則為花蓮,與原告住居所不符,亦非必要費用;油資費用部分,原告每筆油資支出最低者為975元、最高者為2,186元,應非接送原告前往醫院之支出;甲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並非甲機車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該費用,且因收據日期已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逾1個半月,難認甲機車之毀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精神慰撫金部分,郭林秀梅因對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有爭執,在刑事庭審理時表示希望送鑑定,且調解時因兩造對於金額差距過大,始稱希望待鑑定後再與原告磋商,並非郭林秀梅無賠償之誠意;此外,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21,859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2至23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郭林秀梅於110年9月26日8時21分許,駕駛乙汽車,沿新北市 新店區寶高路自北往南行駛在上坡路段,途經寶高路137379 號路燈桿旁時,該處為髮夾彎道,左轉上坡前行,適有原告 騎乘甲機車自郭林秀梅左前方對向右轉下坡路段下行,原告 與郭林秀梅會車後,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 骨平台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 後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⒉郭林秀梅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 刑事判決認定郭林秀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 提起第二審上訴,郭林秀梅於收受原審判決後之同年月13日 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下合稱本件刑事案件)。
 ⒊甲機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兒子陳慶忠。 ⒋乙汽車之所有權人為寰宇公司(附民卷第23頁)。 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3,926元(附民卷第101至129、31至41頁 )。




 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20,000元(附民卷第99、131至133、27至 29頁)。
 ⒎原告請求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附民卷第135頁)。 ⒏原告請求膝關節護具10,000元(附民卷第137頁)。 ⒐原告請求輪椅費用12,000元(附民卷第139頁)。 ⒑原告請求醫材費用3,627元(附民卷第141至145頁)。 ⒒原告請求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附民卷第147至157、43至 55頁)。
 ⒓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21,859元。 ㈡爭執事項:
 ⒈郭林秀梅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⒉原告請求下列醫療費用225,137元部分,有無理由?  ⑴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38,000元(附民卷第103頁 )。
  ⑵病房費21,600元(附民卷第119頁)。  ⑶病房費20,000元(附民卷第33頁下方單據)。  ⑷病房費6,000元(附民卷第37頁下方單據)。 ⒊原告請求下列醫材費用13,601元部分,有無理由?  ⑴複方補精費用2,250元、絡安膠囊費用1,800元、紗布費用4 50元(本院卷第115頁編號E發票、117、119頁)。  ⑵紗布費用180元、棉棒費用70元、塑膠袋費用1元(本院卷 第115頁編號B發票、167頁)。
  ⑶絡安膠囊費用3,600元(本院卷第115頁編號C發票、167頁 )。
  ⑷複方補精費用5,250元(本院卷第115頁編號A發票、117頁 )。
 ⒋原告請求油資費用10,602元(附民卷第159 頁),有無理由 ?
 ⒌原告請求甲機車維修費用20,550元(附民卷第161至167頁) ,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有無理由? ⒎寰宇公司是否應與郭林秀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⒏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 全間隔之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郭林秀梅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適當之間隔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駛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



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會車時,應減速慢 行,保持二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郭林秀梅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於本件刑事案 件一審審理中勘驗乙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送之光碟檔案,其時間、內容均為翻拍 乙汽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本院111年 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8頁至第60頁、 第63頁至第69頁):
  ⑴影片時間8時21分5秒至8時21分31秒許,郭林秀梅駕車往前 直行,此時前方尚無其他車輛。
  ⑵影片時間8時21分32秒許,畫面左上方可見有一輛機車(即 原告所騎乘之甲機車)出現在郭林秀梅所駕乙汽車左前方 。
  ⑶影片時間8時21分33秒至8時21分34秒許,原告騎乘甲機車 慢慢右轉,過程中並以雙腳撐地。
  ⑷影片時間8時21分35秒許,原告騎乘甲機車右轉後繼續直行 ,郭林秀梅所駕乙汽車則因左轉而車頭左偏,甲機車在乙 汽車左側交會。
  ⑸影片時間8時21分36秒至8時21分38秒,郭林秀梅駕駛乙汽 車左轉後隨即煞停。
 ⒊郭林秀梅駕駛乙汽車行經前揭路段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982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再佐以本件交通 事故路段路寬為11.9公尺,而郭林秀梅駕駛乙汽車上坡左轉 與甲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乙汽車左側距道路邊緣僅約 3.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偵卷第71頁),足見 郭林秀梅駕駛乙汽車確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甚明。再觀諸上 開勘驗結果,郭林秀梅本得靠道路右側行駛,並緩慢上坡左 轉,以密切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然郭林 秀梅卻行駛在靠近道路中線偏左處,且未見有踩煞車減速之 舉,與原告騎乘之甲機車會車時亦無向右閃避,反觀原告騎 乘甲機車下坡時,見到郭林秀梅所駕乙汽車後,有右轉車頭 並以雙腳撐地之停頓閃避動作(審交易卷第68頁編號11擷圖 ),基此,堪認郭林秀梅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⒋被告固辯稱郭林秀梅駕駛乙汽車已靠外側行駛,並提出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73至75頁)。然查,該照 片上於事故路段所繪製之白色虛線,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由民眾自行噴漆乙節,既為被告所自陳,則不應作為郭林秀 梅駕駛乙汽車有無保持適當間隔之判斷基礎,本院已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位置及距離,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如 前,被告上開辯詞,應無足採。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近 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後踝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 濟醫院)111年5月4日北慈醫診字第2205012561號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證(附民卷第99頁)。準此,郭林秀梅駕駛乙 汽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 適當之間隔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郭桂容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3,926元、看 護費用320,000元、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 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000元、醫材費用3,627元、計 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 民卷第101至129、31至41頁)、看護費用收據(附民卷第 131至133頁)、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35、137、139、141



至145頁)、計程車乘車證明(附民卷第147至157、43至5 5頁)等件為證,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32至234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下列醫療費用225,137元,有無理由?   ①特殊材料費139,537元部分:
    A.原告主張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為必要費用,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1張為憑(附民卷第103頁)。而該特 殊材料費乃原告左側手腕及右側肩部骨折之自費鎖定 式鋼固定版之費用,因原告為雙側上肢骨折及左側近 端脛骨骨折,若使用健保骨材無法早期復健(因下肢 骨折若要行動,須上肢有足夠的穩定度),且右近端 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為關節內骨折,健保 骨材均難以達到良好固定效果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 112年7月21日病情說明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85頁 ),足信原告支出上開特殊材料費係因健保骨材無法 達良好固定效果,而為治療上開傷勢所必要,應認屬 必要費用。
    B.被告雖辯稱原告使用健保骨材亦可達治療效果,僅係 復原時間較長等語。惟原告透過自費支出使用復原效 果較佳之特殊材料,一方面可發揮加速傷勢復原之效 果,另一方面亦可減少使用健保骨材導致復原期間拉 長所衍生之其他醫療相關費用支出,則被告既已無庸 負擔上開衍生之其他醫療費用支出,自不得再以健保 骨材之費用計算原告之損害,故被告上開辯詞,應屬 無據。
   ②病房費38,000元、21,600元、20,000元、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病房費38,000元、21,600元、20,000元、6,00 0元為必要費用,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 第103、119頁、第33頁下方、第37頁下方)。而上開病 房費之支出,其中111年6月26日住院所支出之病房費20 ,000元,原告該次住院之左側患肢因外傷後血液循環及 傷口感染為抗藥性細菌,採取單人房住院是較良好的選 擇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7月21日病情說明書存卷 可佐(本院卷第185頁),堪信原告支出病房費20,000 元部分係因治療上開傷勢所必要,應為必要費用。至其 餘38,000元、21,600元、6,000元部分,則無證據證明 原告在各該住院期間有何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以治 療傷勢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 請求,尚難准許。




  ⑶原告請求下列醫材費用13,601元部分,有無理由?   ①複方補精費用2,250元、5,250元、絡安膠囊費用1,800元 、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服用上開營養 品之必要,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1 5頁編號A、C、E、117至119)。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勢為多重骨折,故透過補充蛋白質、鈣質、 維生素D等營養3個月,可加速骨折癒合等情,有台北慈 濟醫院112年7月21日病情說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 9頁);又觀複方補精及絡安膠囊之內容物包含各類維 生素等營養,應符合醫師所建議為加速骨折癒合所需補 充之營養,此有產品資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 、225頁);再佐以複方補精及絡安膠囊之價格及其建 議之每日攝取量,核以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金額,亦 尚屬在醫師建議之3個月期間內之合理範圍,故原告主 張此為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②紗布費用450元、180元、棉棒費用70元、塑膠袋費用1元 部分:
    原告主張其購買紗布、棉棒、塑膠袋為必要之醫材支出 ,業據提出發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慈濟門市部 說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15頁編號E、B、167頁)。經查 ,原告支出紗布費用450元之日期為110年10月17日,然 原告自110年9月26日急診入院後,於同年10月19日始出 院,有台北慈濟醫院111年5月4日北慈醫診字第2205012 561號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99頁),則原告支出 紗布費用450元之用途為何,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其於紗布費用180元 、棉棒費用70元、塑膠袋費用1元部分,其購買日期為1 10年11月1日,原告當時已出院,其所受前揭傷勢外傷 面積甚大,有照片可參(附民卷第57至85頁),則原告 在出院後有自行換藥、包紮之需求,應與常情無違,此 與上開醫材之購買地點是否在原告住居所附近無涉,故 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為必要費用,應屬有憑。
  ⑷原告請求油資費用10,602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由兒子接送就診及復健,因而支出油資費用10 ,602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為憑(附民卷第159頁)。然 查,上開油資費用之支出是否均為接送原告就診及復健所 用,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自陳其至臺東暫 住休養,則就診距離增加所生之額外油資費用支出,亦難 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無理由。
  ⑸原告請求甲機車維修費用20,55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甲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其支出維修費用 20,55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6 1至167頁)。然查,甲機車之所有權人為陳慶忠乙節,有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偵卷第139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32至234頁),原告既非甲機車之所有權 人,亦未提出其有受讓甲機車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明,則原 告請求甲機車維修費用20,550元,應屬無據。  ⑹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郭林秀梅就本件 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及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 得請求郭桂容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學歷 為未就學、已退休,郭林秀梅學歷為國小畢業,經營羽 球館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9、126頁), 原告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6,000元,郭林秀梅 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140,000,000元,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查(存資料袋)。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郭林秀梅加害行為即本 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及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行為、原告所受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及復 健6個月、且多次住院進行手術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029,799元 【計算式:63,926元(醫療費用)+320,000元(看護費用) +2,000元(手腕支撐護套費用)+10,000元(膝關節護具)+



12,000元(輪椅費用)+3,627元(醫材費用)+5,095元(計 程車交通費用)+2,250元(複方補精費用)+5,250元(複方 補精費用)+1,800元(絡安膠囊費用)+3,600元(絡安膠囊 費用)+180元(紗布費用)+70元(棉棒費用)+1元(塑膠 袋費用)+6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29,799元】。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 全間隔之與有過失?
  ⑴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 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 判決)。
  ⑵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會車時 應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依前揭勘 驗結果,原告騎乘乙機車行經本路段下坡右轉時,本應注 意有無其他上坡左轉來車並與之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然原 告騎乘甲機車與乙汽車相會前,已以雙腳撐地,此時兩車 仍有相當距離,原告仍繼續右轉並直行,始致兩車相會時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見郭林秀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告亦有未注意 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故被告上開辯詞,應屬有 據。
  ⑶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前揭勘驗結果)、 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郭林 秀梅駕駛乙汽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路段,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主要原因,郭林秀梅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程度, 應更甚於原告,原告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次要原因,而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原 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郭林秀梅負擔70%之過失責任,方 屬公允。準此,應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郭桂容之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郭桂容賠償之金額應為720,859元【計算式 :1,029,799×70%=720,85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領取之強制險理賠應予扣除
  ⑴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 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為121,8 5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2至234頁),揆諸 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額為599,000元【計算式:720,859-121,859=599,000 】。
 ㈣原告主張寰宇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亦有明定。
 ⒉乙汽車之所有權人為寰宇公司,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 果可參(附民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 2至234頁),而郭林秀梅前為寰宇公司之負責人,亦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附民卷第25頁)。原告 雖主張寰宇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查,郭林秀梅既為寰 宇公司之負責人,則其應非寰宇公司之受僱人,而與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至郭林秀梅駕駛乙機車因前揭過 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與寰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關聯,原告 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寰宇公司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應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5日送達郭林秀梅(附民 卷第171頁),準此,原告請求郭桂容給付599,000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郭桂容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郭桂容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被告固聲請逢甲大學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本院卷 第64頁),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業經本院勘驗明確, 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已甚為明確,準此,被告上開證據 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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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慈濟門市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