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51號
STEV,112,店簡,151,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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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劉碧姬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被 告 李銘禧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1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82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朋友關係,因故交惡後,被告於民 國110年8月11日12時15分許,攜帶原告所有之物品前往原告 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住處,並欲取回其所有之 物品。原告開門後,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腳及身體用 力抵住原告之住處大門,使原告無法關閉該大門,雙方嗣又 因返還物品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因不願讓原告取走其手上 所持之原告物品,於原告自後抓住欲阻止被告將其物品拿走 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扭身,將原告甩開而使原告 撞擊牆壁,因而受有右肩胛、下背部、雙手挫傷等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1,795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1,7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撞擊牆壁之部位只有右上臂,就原告於 萬芳醫院創傷科之急診費用不爭執;精神科治療部分無法證 明因果關係,與本案無關;又被告就傷害部分,係基於正當 防衛,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行為,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 ,此外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2692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 3號判決被告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無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4516號判決認定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89至127頁)。被告雖辯 稱案發時為免兩造進一步衝突,離開現場時卻遭原告自背後 徒手抓住,致被告自由受限無法離開現場,被告面對原告當 時不法之侵害,為掙脫拘束而甩開原告,係防衛自己權利之 行為,縱令原告受傷,亦不負損害賠償之云云,惟所謂正當 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 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經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112年6月14日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前稱欲交還原告 所有裝於紙袋內之物品而前往原告住處,而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持續不讓原告拿取紙袋內之物品,最後原告握住 紅色紙袋後,被告便開始與原告爭奪該紙袋,被告並隨即拿 起地上的白色紙袋往攝影鏡頭之處跑,在被告將掉落在地的 原告物品撿起後,原告自後方抓住被告,被告就用力扭身體 將被告甩開,原告因此撞上牆壁,可徵原告係為保護自身財 產始拉住被告不讓被告離去,所為雖已妨害被告任意離去之 自由,然已屬保護自身財產權之正當防衛,而原告正當防衛 行為已不具不法性,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阻止其離去之行為 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所為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所 辯自無可採。
 ㈢又告請求醫療費用1,795元,業經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按 (見附民卷第13頁、見本院卷第81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 醫療費用單據,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創傷科之急診費用75 5元,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科門診費 用1,040元,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產生精神恐 慌,在社工之建議下而至精神科就診云云,然經本院函調原 告於臺北市家防中心之個案報告,依調查報告表記載通報之 案情內容為他案,而該他案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難認上開精神科就醫費用與本案有關,原告復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與本案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查原告因被告傷害及強制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堪信精 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原告受妨害自由 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受強制及傷害行為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萬元、3萬元為適當,即合計4萬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 於111年2月15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15頁,111年2月14 日送達),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775元(775元+40,000元=40,7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勘驗結果: 一、拍攝現場為某電梯大樓之梯廳,鏡頭是由地上朝該梯廳拍攝。畫面右側為電梯,左側為大樓某戶住家大門口及走道。畫面右下方日期為「2021/08/11」,影片長度共2 分35秒。 二、畫面內容: (一)12:14:24秒至12:14:44秒:被告手提紅色紙袋站在某戶人家住處進出之大門口,地上並置有一個白色紙袋。 (二)12:14:45秒:上開住處之大門開啟約可容納三分之一人之寬度,被告與屋內人交談,無法辨識對話內容。 (三)12:15:02秒:大門開啟可容納一人進出之寬度,被告向前抵住門。 (四)12:15:05秒:原告從屋內出現,下一秒門完全打開,原告用手將被告往後推,阻擋被告靠近門口。 (五)12:15:08秒:(交談內容) 原告:你要去哪裡?我立刻叫警察 被告:我沒有要進來,我沒有要進去。我還有東西要拿。 原告:你還有什麼東西? (原告並用左手拉住大門手把,被告以右身抵住門) 被告:你叫警察啊!還有紅色的外套 原告:什麼紅色外套? 被告:不是,紅色的…等語。 (原告持續地拉住門把,欲將大門關閉) (六)12:15:33秒: 原告向屋內說:你去打電話,你去打電話。 (原告持續地拉住門把,被告以身體阻擋門關閉) 被告:那些東西是我買的,我沒有動手,是你在壓我。 原告:你在做什麼?你在壓。 被告:可是這些東西本來就是我的啊!…你是篩選你要的東西啊! (被告開始翻自己手邊紅色紙袋) 原告:我早就還你了。 被告:我去找看看。 原告:你很好笑欸。 被告:好,那我的眼鏡還有拖鞋呀?你現在穿的? 原告:你買的東西,你送給我,而且我完全沒有告訴你我要買什麼東西。 被告:你自己drop給我的。 (七)12:15:16秒:原告拉住門把,身體重心往後,欲將大門關 閉。 (交談內容) 被告:你真的人格很低欸! 原告:打電話,快點! 被告:你真的很低欸! 原告:你才那麼低級。你走開啦! (八)12:16:31秒被告開始翻看紅色紙袋,原告用右手拉扯被告手中之紅色紙袋,雙方開始搶奪,12:16:33秒被告重心往後碰向牆壁,12:16:34秒被告身體向前擠原告,原告右邊肩膀及手臂碰向牆壁,被告從地下拿起白色紙袋,原告從被告右後側伸出左手抓住白色紙袋,雙方爭奪時朝攝影機方向移動,12:16:35秒被告用右臂將原告往牆壁方式擠壓,原告被擠壓在被告右後側,原告緊貼於牆壁並將左手伸往白色紙袋,12:16:38秒二人往門的方向後退,原告在被告後方,12:16:40秒原告從被告後面將雙臂往前伸往紙袋,被告手中物品散落一地,被告起身向後撿起紅色紙袋。 (九)12:16:44秒原告走向大門欲關門,下一秒往前至被告方向並以雙手拉住被告右手臂,被告甩開後,原告從後側拉住被告外套,被告持續撿起地上物品,12:16:53秒原告放開被告,被告轉身以右側身面對原告,原告雙手抓住被告右手臂,二人持續拉扯,12:16:56秒被告向左轉身,右手甩開原告抓住其右臂之雙手,下一秒原告右肩及右臂撞向牆壁,並發生碰撞聲,原告發出「啊」的聲音,12:16:56秒被告拿起攝影機。   畫面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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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