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344號
STEV,112,店簡,1344,2023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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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胡裕鎮
胡韻璇
被 告 簡進賢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被 告 不詳保險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次 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資參照)。又公 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 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 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張金絨子女,張金絨生前遭被 告簡進賢駕車撞擊,受有精神折磨,乃請求被告簡進賢、簡 進賢之僱主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保險公司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查原告向被 告主張之請求權係自張金絨繼承而來,原告固然為張金絨子 女,然查張金絨尚有一女胡韻瑩(至於胡葳已先於張金絨身 故)未一併起訴,本院查無胡韻瑩拋棄繼承資料,又無證據 證明張金絨之遺產業經繼承人進行分割完畢,則原告所主張 自張金絨繼承而來之請求權,應由張金絨之繼承人即原告、 胡韻瑩公同共有,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得張金絨之 其餘繼承人即胡韻瑩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 欠缺,原告2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本院業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張金絨之其餘繼承人(即胡韻瑩 )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張金絨之其餘繼承人(即胡韻 瑩)共同為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追加張金絨之其餘繼承人(即胡韻瑩)為原告 ,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 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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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