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譚博仁
被 告 蘇登峰
訴訟代理人 胡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ㄧ、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6時50分駕駛訴 外人連虹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宜蘭縣○○鎮○道0號24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 車道時,適後方被告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市場交易價格減損新臺幣(下同)377,500元,並花費 鑑定費10,000元,原告自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連虹蓁處受 讓系爭債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稱:車輛 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金額偏高,希望法官另找與法院配合 之廠商認定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聲明。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價值減損377,500 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鑑價
費用發票及保險核准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等資料 查核明確,被告則於書狀內承認自身過失(見本院卷第69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系爭車輛之賠 償損失,應允准許。
㈢有關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為377,5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被告雖辯稱上開金額過高,然 並未提出任何得使本院產生前述鑑價金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 ,僅泛稱應找其他與法院配合之廠商認定云云,難認可採。 至於鑑定費部分,被告於書狀內未提出任何答辯,按鑑定費 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 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 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 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 用10,000元,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7,500元(計算式:377,500+10,000=387,500)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